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AW000-A1082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W000-A108200之夫(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被 告 楊鈞翊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08200之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W000-A108200之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08200(下稱A女)、AW000-A108200之夫即A女配偶(下稱B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女與被告甲○○前係大學同學,於25、26年前為男女朋友
,原告A女曾因懷孕引產,分手後各自嫁娶,原告A女並自民國88年間即赴美進修,定居美國,並與原告B男(下與原告A女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結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迄108年
5、6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原告A女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被告並與原告A女相約於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地區遊玩。詎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108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幸運海彎海景民宿(下稱幸運民宿)」3樓房間內,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2次,且造成原告A女胸口嚴重瘀青,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造成原告A女心理極大創傷,並積極尋求心理諮商,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A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原告A女自澎湖返臺後,於108年7月15日返回美國前,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致被告心生不滿,雖原告A女將被告之LINE封鎖,然被告知悉原告A女可閱覽之被告LINE之「個性簽名」狀態訊息,即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性簽名」狀態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危害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文字,致原告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原告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A女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告前於108年7月2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A女弟弟,要求原告A女弟弟轉達訊息,要求原告A女必須回復訊息,並誣指原告A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發表抽象性謾罵、情緒性且內容不實之人身攻擊,詆毀原告A女所取得博士學位之事,足以貶損原告A女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侵害原告A女名譽,使原告A女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A女精神壓力遽增身心受創,此部份原告A女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㈢原告A女返回美國後,將上情均知之原告B男,原告B男身為原
告A女之配偶,被告不顧原告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B男亦因原告A女上開精神上痛苦而受到煎熬,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原告B男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從而。原告A女、B男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計算式:200萬+75萬+75萬=350萬),原告B男則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A女於82年至87年間大學求學階段交往,交往期間
原告A女意外懷孕,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在學無工作收入,遂共同決定將胎兒引產。兩人仍持續交往至87年間後分手即無聯繫。直至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原告A女突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主動聯繫被告,告知原告A女人在美國,兩人始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敘舊。108年6月間,原告A女主動向被告表示將於108年6月底自美返台,澎湖行係由原告A女先行向被告提出共同出遊之提議後,共同決定當地旅遊景點,並由原告A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訂購機票及住宿。被告與A女在澎湖出遊時發生性行為為合意,並非強制性交,原告A女對被告提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偵查及原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審判後,均認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犯行,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A女權利甚明,更遑論有致原告A女心裡遭受極大創傷之可能,則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行為,並未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單純抒發心情,
並無針對任何人;原告A女竟刻意截圖,遽認被告發文指摘對象為自己,認為被告上開狀態訊息發文對原告A女具有主觀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並因此認為造成自身極大壓力及恐懼,實係原告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自行對號入座。又原告A女與被告自87年分手後,直至108年間雙方才透過通訊軟體聊天敘舊,期間超過20年雙方均未有互動,更遑論有共同朋友之可能,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被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無指摘任何人,不特定人即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根本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則原告A女自行對號入座並據以聲稱其名譽受損,顯屬無據。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臉書帳號所發表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A女之意思自由,亦未貶低原告A女之社會評價或侵害A女名譽權,原告A女主張被告應對A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意思決定自由、名譽權等均未
受到侵害,則原告B男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原告B男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實屬無據。原告B男自無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99至201頁,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㈠被告與原告A女前係大學同學,於25、26年前,即82年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5年多,原告A女並曾懷孕5個多月引產。分手後各自嫁娶,原告A女自88年間赴美進修定居美國,89年與原告B男結婚。
㈡被告與原告A女於108年5、6月間,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取得聯
繫,並於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同前往澎湖縣幸運民宿,入住同一房(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下稱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被告與原告A女曾於上開時地於澎湖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次數爭執)。
㈢原告A女於108年7月8日、11日、12日有傳送被告如原證5之LI
NE訊息(訴字卷一第101、103頁),原告A女於108年7月15日至婦幼隊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經澎湖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回再議,並經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駁回原告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訴字卷二第57至92頁)。
㈣被告有自108年8月27日起發表如附表一、二之LINE個性簽名
狀態、LINE動態及臉書發表貼文之內容(訴更一字卷第185至191頁)。
㈤原告A女前對被告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7151、17152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46號駁回再議,並經原告A女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聲請(訴更一字卷第69至103頁)。原告A女復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上訴(訴更一字卷第105至118頁)。
㈥被告配偶對被告、原告A女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兩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經上訴現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審理中(訴更一字卷第179至1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夫妻,主張因被告對原告A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以及於社群軟體上發布之相關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A女於本案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強
制性交等語,然原告A女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A女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業如兩造認定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原告A女於本件主張事發後返美,尋求心理諮商進行治療,紀錄顯示原告A女自述遭男友暴力性侵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8年7月23日就診,於109年4月4日至110年1月29日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A女進而主張顯然有基於遭受性侵之結果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並提出相關諮商治療證明書內容及中文譯文為佐(訴字卷一第107至109頁、訴更一字卷第171至173頁)。惟此仍屬原告A女對被告提起訴訟後所為主觀單方面之陳述,要難僅以原告A女心理諮商之紀錄,逕認被告有性侵害之加害行為。
⒊原告A女另稱澎湖地院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就幸福民宿內之
監視器畫面勘驗,記載「聲請人(即原告A女)與被告於108年7月7日凌晨0時16分37秒返回民宿内欲搭乘電梯上樓,被告於58秒時在電梯前伸出右手摸聲請人左臉,聲請人順著被告右手的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告伸出右手往聲請人臉前伸去又縮回,之後2人搭電梯上樓。」(訴字卷一第105頁),此項事證並未於偵查階段所審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等情(訴字卷一第88頁)。
原告A女即主張當時為深夜無人之處,仍躲開被告所伸出右手撫摸臉頰之舉,顯然原告A女當下恐懼與被告接觸,而被告於斯時亦將右手縮回,2人間並無親密之情存在等情為主張,且原告A女後對被告明確表達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清楚說明:「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做的暴行。…我恨你一輩子。」、「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之LINE簡訊截圖為佐,主張原告A女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下雖無法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跨過起訴門檻,並非被告無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然觀諸上開裁定,亦同時參酌原告A女與被告於澎湖出遊以及共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輔以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原告A女亦曾主動搭被告肩膀,認兩人相處關係尚屬正常,並無法僅以原告A女閃避被告之行為,逕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行為(訴字卷一第89頁),則此部份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惟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侵害原告A女性自
主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坦承知悉原告A女為有配偶之人(訴更一字卷第198頁),仍同意與之2人共遊澎湖4日,且亦不否認曾與原告A女於澎湖幸福民宿同居一室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B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無訛。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B男定居美國,從事設計師工作(訴更一字卷第330頁),以及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不公開卷)、被告侵害原告B男配偶權之時間久暫,以及被告配偶對原告A女亦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於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之文字內容,是否
有對原告A女為恐嚇之惡害通知,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原告A女雖以其於108年7月15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
,經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致電原告胞弟,告知2人為婚外情,要求原告A女勿隨意提告,並請轉知瀏覽訊息等情,顯然被告知悉原告A女將之封鎖而未閱讀訊息。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一之文字,並不爭執(訴更一字卷第138頁),而原告A女前曾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如前述(訴更一字卷第95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抓世上最惡毒的女
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
7.3 5分之4」之內容,顯然以原告A女之生日以及住處之隱私資料可得特定為原告A女之身分。被告雖否認表示僅為注音符號及數字之組合,實屬有疑;然被告係於自己個人帳號個性簽名狀態,所為隱晦不明之排列組合,一般人並無法得知所指為何,且原告A女於審理中稱無法封鎖被告、封鎖無用等語(訴更一字卷第198頁),前於起訴狀稱已將被告之LINE封鎖(訴字卷一第41頁),是原告A女顯然已無意再與被告以LINE聯繫。則被告於自身社交帳號縱有情緒化之文字用語,仍非可逕認屬對原告A女為惡害之通知,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或以何將來之具體實害,加害原告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縱因原告A女主動瀏覽後造成心理壓力,仍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A女權利之情事存在,自無從單以原告A女主張意思自由受侵害,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原告A女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原告A女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是否有對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權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二之LINE個性簽名、動態消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並不爭執(訴更一字卷第138頁),而原告A女前曾就此部分自訴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無罪,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上訴確定,亦堪認定。⒉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為之文字用語,原告A女雖以相關脈
絡為軸,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謾罵、嘲弄之人均為原告。然被告所為空泛、抽象之用詞,並未提及原告A女之姓名或其他可供辨識之個人資訊,一般瀏覽此等內容之人,不至輕易推得與特定身分之人產生連結,尚難以常見之情緒宣洩用語抒發,逕認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原告A女。況被告前與原告A女係於2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108年始再度重逢,被告並未張貼原告A女之照片或個人資料,則原告A女雖主張兩人臉書仍有共同好友(訴更一字卷第175頁),實難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輕易聯想所指為被告20多年前交往之原告A女,則一般人既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原告A女之名譽並無受毀損之虞,內容自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從僅因閱覽所載相關如「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即指原告A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A女名譽權之故意。從而,本件依原告A女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B男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B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訴字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A女之指訴及證據,並無法作為被告有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性侵害行為認定依據,亦難以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文字,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A女復於本件聲請囑託精神鑑定(訴更一字卷第119頁),然本案原告A女所主張遭性侵之日迄今已逾3年,原告A女此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尚有受到其他事件影響,仍未可知,則原告聲請鑑定,然此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並未影響本院上開心證,且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B男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B男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B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A女主張被告於LINE之個性簽名狀態欄刊之恐嚇文字內容(訴更一字卷第185頁):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原證3編號3 (訴字卷一第91頁)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原證10編號3 (訴字卷一第123頁)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原證3編號9 (訴字卷一第95頁)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原證3編號13 (訴字卷一第97頁)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原證3編號10 (訴字卷一第95頁)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原證3編號11 (訴字卷一第95頁)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原證9 (訴字卷一第121頁)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原證3編號12 (訴字卷一第91頁)附表二、原告A女主張被告侵害A女名譽權之內容(訴更一字卷第187頁):
編號 時間 手法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原證3編號1 (訴字卷一第91頁)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原證10編號2 (訴字卷一第123頁)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原證10編號3 (訴字卷一第123頁)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原證10編號4 (訴字卷一第123頁)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原證10編號5 (訴字卷一第125頁)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原證10編號6 (訴字卷一第125頁)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原證10編號7 (訴字卷一第125頁)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原證10編號8 (訴字卷一第125頁)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原證10編號10(訴字卷一第127頁)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原證10編號11 (訴字卷一第127頁)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原證10編號12 (訴字卷一第127頁) 12 109年10月31日 以「甲○○」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原證10編號13 (訴字卷一第129頁) 13 110年2月9日 以「甲○○」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原證10編號15 (訴字卷一第129頁) 14 110年4月2日 以「甲○○」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原證10編號16 (訴字卷一第129頁)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原證10編號17 (訴字卷一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