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孫 鷹兼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告 黃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訴字第3311號卷(下稱第3311號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3311號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1、2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嗣於訴訟繫屬中,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本院卷第89頁)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杰,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承辦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107年度司執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件】、108年度司執第10281號【下稱10281號事件】併入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因此分別執行原告王興華、孫鷹之財產33萬元、67萬元。然系爭本票為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且王仁傑既經通緝,喜上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亦係偽造,該債權讓與通知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未合法送達各債務人,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債權讓與為有效,並分別執行王興華、孫鷹各33萬元、67萬元之財產予張杰,損害原告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喜上屋公司先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下稱3789號事件)、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下稱7114號事件)本票裁定及面額分別為4,008萬元及10億元之本票(下分稱4,008萬元本票、10億元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下稱王文元等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各以76696號事件、10281號事件受理,後案併入前案辦理,被告為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復因被告曾以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廢棄,改分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 。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審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喜上屋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張杰一事,惟王興華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此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駁回王興華之異議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本院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遭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廢棄,故本院無從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前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公務員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認。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王仁傑有偽造本票情事及無權審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喜上屋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喜上屋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及王文元等2人共同簽發4,008萬

元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3789號事件准許確定後,執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王文元等2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696號事件受理在案。斯時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林明龍,孫鷹在收到執行命令後,於107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76696號卷一第91頁)。另王文元等2人及原告對喜上屋公司所提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6日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曾經喜上屋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1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76696卷二第140至145頁)。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起接辦上開執行事件(76696號卷二第88頁),其於109年2月13日以喜上屋公司尚有法定代理人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76696號卷二第258頁)。喜上屋公司對上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7月9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廢棄前開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王興華不服提起抗告,為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王興華之抗告,其嗣後提起再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後債權人喜上屋公司則由張杰以權利受讓人身分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並改分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27號事件)繼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及27號事件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審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喜上屋公司將10億元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確經被告作為承辦人予以處理,但此部分為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處分既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遭廢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則上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既無其他可認有合法正當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被告依法即需依債權人之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則被告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即係法律規定所進行合法之職務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情事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改分案後,仍就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王仁傑已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王仁傑就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上原告印文都是偽造,且將原告在喜上屋公司之出資以偽造股東同意書方式轉讓予王仁傑自己表示異議。原告再於110年1月2日具狀陳報已對張杰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27號卷一第69至72頁),被告乃通知原告提出裁定停止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證明(27號卷一第80頁);另張杰則於110年1月20日陳報有關孫鷹聲請選派喜上屋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經裁定駁回,及王仁傑遭孫鷹、王仁傑分別提告竊佔、毀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興華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王興華另曾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判等件影本為證(27號卷一第96至118頁、第133至164頁)。後因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部分執行標的物與10281號事件(按為喜上屋公司以其執有原告及王文元等2人共同簽發面額10億元之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7114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以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同而併入辦理。王興華復於11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另喜上屋公司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王仁傑雖將本票讓與其妻張杰,亦需有裁定可以轉讓之文件等語(27號卷三第5、7頁)。後孫鷹於110年3月31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停止之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27號卷三第19至21頁)。而王興華先後多次聲明異議,則經司法事務官即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駁回(27號卷三第61至62頁)。又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19日函知本院執行處關於囑託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27號卷四第70、72頁);另就一部分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債權人張杰就停止執行程序部分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則發函檢送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被告為王仁傑、張杰、胡惠蘭,起訴意旨除部分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誣告部分與本件無關外,其中王仁傑、張杰並涉犯偽造3789號事件有關4,008萬元本票及7114號事件有關10億元本票(27號卷五第27至119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27號卷四第84頁),張杰不服提出異議,上開裁定後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27號卷五第149至155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為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抗告駁回(附於27號卷六)。又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於108年4月25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就此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情亦除76696號事件及27號事件等執行事件卷宗外,亦經本院調取10281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原告主張王仁傑、張杰偽造文書部分,雖據提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為證,惟此部分前經被告為停止執行之處分,既遭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廢棄,原告所為抗告亦經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暫停執行程序雖係執行法院之職權,但本票是否屬偽造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辦理。是依上情可知,原告確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依據。依前開執行程序觀之,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體內容,並無審認之權力,原告所為主張4,008萬元及10億元本票係王仁傑持原告印文所偽造,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非被告在該執行程序所得審認,而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亦遭債權人聲明異議而經廢棄,自無原告所指有何明知上開本票債權係偽造,而應為停止執行職務行為可言,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違背對於原告之職務,而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有何符合民法第186條規定違背對原告之職務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陳稱其閱覽本件之執行卷宗,尚有些東西是卷宗內沒有的,不知是誰拿走云云,然本件所有執行卷宗業經提供原告閱覽,其所為上開空言指稱,自屬無據,無非欲拖延訴訟,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