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孫滿足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被 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林宥騏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林福裕
陳彥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胡荃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嚴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嚴國仁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對嚴國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事件,相關卷宗下稱訴字卷),經本院爭點整理並依序傳喚證人審理逾1年後, 原告始於110年8月9日追加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嚴重侵害嚴國仁之訴訟權益,於110年10月13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追加之訴(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17至19頁),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將原告對於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追加之訴發回本院續行審理(訴更字卷第11至15頁),是本院以下乃就原告對於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之請求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嚴國仁與被告及訴外人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綽號小
周)等人,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意思,先由湯紹緯致電原告,佯稱有買家欲承購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惟須先加購至一定數量之殯葬產品,倘資金不足,可介紹金主借款等語藉此向原告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又假藉訴外人黃世明名義匯入借款新臺幣(下同)367萬8,84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依照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合稱湯紹緯3人)指示簽立文件,即有買家購買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並代為清償對黃世明之借款債務。其等另以塔位要辦理過戶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底,交付印鑑證明轉予被告蔡雅雯及其子即訴外人趙品清,使趙品清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同小段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湯紹緯3人於108年3、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系爭房地借款,遂透過被告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及訴外人郭惠真、蔡彰牷等人夥同充作不知情的買家嚴國仁,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0日依照湯紹緯3人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予湯紹緯3人,並與嚴國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嚴國仁再夥同被告林福裕、陳彥均製造假買賣價金支付過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嚴國仁,嚴國仁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00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並貸得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將其中839萬元匯予被告蔡雅雯,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聽信湯紹緯3人前開以擴大塔位投資及出售等話術,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與嚴國仁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69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國仁並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始知受騙,並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嚴國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國仁,嚴國仁得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得系爭貸款840萬元,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嚴國仁清償全部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原告仍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雅雯部分:(訴更字卷一第115頁以下、163頁以下,
訴更字卷二第75頁以下)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嚴國仁,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貸得系爭貸款,繳付稅負、清償原民間抵押貸款後,由弘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福裕與原告結算,將餘款交付原告簽收。即被告蔡雅雯先向之金主楊永鱗、高紹源、趙品清貸款650萬元先行償還原告對訴外人黃世明之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68萬給被告蔡雅雯請代為報稅並繳交印花稅、契稅、增值稅共65萬7,331元,108年6月5日嚴國仁於系爭貸款撥款後,嚴國仁自帳戶匯款839萬元給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係將669萬225元償還高紹媛、趙品清、楊永鱗先前代為還款之債務,169萬9,775元則交由被告林福裕簽收並轉交原告結清帳務。被告蔡雅雯並不認識販售靈骨塔之其他集團成員,對於原告遭詐欺之事毫無所悉,無從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等語。
㈡被告林宥騏部分:(訴更字卷一第103頁以下、173頁、215頁
、335頁以下、515頁以下,訴更字卷二第79頁以下)被告林宥騏並不認識湯紹緯3人,不知悉原告受詐欺購買靈骨塔之事,僅係單純介紹嚴國仁購買系爭房地。因先前受嚴國仁委託可收租之房屋作為投資標的,透過林福裕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經評估房價、地點均屬合理,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同意且知情,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嚴國仁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顯失公平。被告林宥騏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福裕、陳彥均部分:(訴更字卷一第89頁以下)
原告簽立之書據均為真正,並未違背原告投資靈骨塔之真意。被告林福裕、陳彥均分別為弘基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弘基公司之業務本包含房地產買賣、土地開發、私人借貸。被告林福裕、陳彥均並不認識販售骨灰罈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僅係原告擬向弘基公司為不動產借貸及設定不動產擔保之,因系爭不動產有前順位抵押權且為高額設定,被告林福裕認不適合再抵押貸款方式承接,經原告同意始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減輕原告利息並同時協助清償全部債務,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湯紹緯3人詐騙,而以系爭房地貸款購買靈骨塔塔位憑證及權狀: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世明,嗣於108年1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此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品清、高紹媛、楊詠麟,債權比例依序為7分之2、7分之3、7分之2;原告協同趙品清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內容為「本人所有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趙品清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同意申辦預告登記」(高院卷1第67至71、77至80、175至183、197至213頁;本院訴字卷1第331頁、訴更字卷一第231頁至249頁)。而原告於本院原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述:當時因為要買塔位,在107年有拿系爭房地向黃世明貸款,當天領了367萬元,湯紹緯等3人當天就拿走367萬元,說要去買塔位;108年1月跟誰借錢,我都沒印象,就是說塔位過戶需要錢,我不知道借款多少,也沒拿到錢,也沒看到錢;湯紹緯等3人他們說要幫我賣塔位,所以我很相信他們等語(訴字卷二第253、257頁)。是湯紹緯等3人輾轉聯繫金主黃世明,令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黃世明抵押貸款,黃世明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367萬8,87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取得借款後,於同日及於108年1月22日,至少以288萬元向湯紹緯3人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訴字卷一第377至405頁、第353至35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聽信湯紹緯3人會代銷其投資購買之塔位,始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黃世明借款用以投資購買塔位,待黃世明匯入367萬8,875元後,湯紹緯等3人旋即取走該筆款項等語,應堪信實。
⒉湯紹緯3人明知原告無資金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卻以不實話
術令原告誤信為真,因而聽信湯紹緯等3人之安排,由湯紹緯等3人帶原告至金主處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原告為38年生,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購入塔位憑證及權狀期間,已高齡70歲,且僅國小畢業,其學識及判斷能力確有不足之情。而湯紹緯3人向原告推銷塔位憑證及權狀,再安排原告辦理抵押借款購買塔位,構成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案件提起公訴(訴更字卷一第139頁以下,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主張其因誤信湯紹緯等3人所稱預先擴大投資購入,其等會為伊代銷所有殯葬產品之話術,陷於錯誤,方聽從湯紹緯3人之安排,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語,應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及交付價款之情形顯然違反交易常規
,原告係受被告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共同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國仁:
⒈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攜帶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至被告蔡雅雯
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書事務所(訴字卷一第119、297頁),兩造當日在該事務所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該份契約之見證人(仲介方)、地政士(代書)欄位均空白,嚴國仁當日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訴字卷一第21至30頁)。而原告與嚴國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嚴國仁與被告林宥騏均未曾至系爭房地看屋。原告更於108年4月30日與嚴國仁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可以價金1,0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訴字卷二第273頁)。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前,嚴國仁未曾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等上情,顯然與一般不動產之買家於購屋前,會視房屋結構、屋況及周圍環境等情況出價及議價之交易常情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林宥騏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與嚴國仁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是屋主自住,上面有民間抵押權的設定,林福裕跟我講好系爭房地的售價及付款方式後,就跟我、嚴國仁約好時間、地點簽約,林福裕有給我看謄本;沒有磋商價格,來之前價金就講好,就是照林福裕的價錢簽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81至183頁),可見嚴國仁未與原告磋商買賣事宜,卻逕依被告林福裕決定之買賣條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實不合常理。
⒉嚴國仁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至29分間,自其在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65萬元,再匯至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同日下午2點36分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嚴國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12分許,自其在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點5分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嚴國仁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10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款68萬元至被告蔡雅雯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38分,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領現金37萬元。並由被告陳彥均聽命林福裕,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均交予被告林福裕,有相關交易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查(訴字卷一第137至141、310、405頁;訴字卷二第91至10
3、403至405頁),應堪認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108年4月30日105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8年5月20日105萬元」,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嚴國仁,下同)給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地政士保管)」(訴字卷一第22頁)。則嚴國仁依約本應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一期款後,原告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仁愛代書事務所地政士保管。然嚴國仁於簽約當日尚未交付第一期款予原告,被告蔡雅雯當日竟已收取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嚴國仁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將第一期款匯入原告帳戶,亦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易流程相悖。
⒊又嚴國仁雖於108年5月17日分批匯入第一期款65萬、40萬元
,於108年5月20日匯入第二期款105萬,但隨即由被告林福裕命被告陳彥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上開款項分批領出共210萬元,將其中68萬元匯至被告蔡雅雯帳戶,其餘現金142萬元(計算式:65萬元+40萬元+37萬元)則交予被告林福裕,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
一、二期出售價金款項。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條件乃被告林福裕決定,嚴國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頭期款亦為向被告林福裕所借等語(訴更字卷一第268頁、283頁),被告林福裕於偵查中稱係嚴國仁透過被告林宥騏向其借款等語(訴更字卷一第269頁)。均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由被告林福裕統籌安排,再由嚴國仁與被告林福裕一同製造嚴國仁假意購買並支付價款予原告之金流假象,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堪認定。
⒋嚴國仁於108年5月28日親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嚴國仁,並於108年5月31日完成登記(訴字卷一第333至351頁)。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8年6月5日取得銀行核撥之系爭貸款840萬元,隨即於翌日將貸得840萬元中之839萬元匯予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則將款項拆分向新光銀行申請面額669萬225元、169萬9,7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再依序存入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及交予被告林福裕在訴外人陳龍會之帳戶兌現(訴字卷一第145至147頁;訴字卷二第161、239至243、445至447頁)。嚴國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是林宥騏叫我把尾款全數匯給蔡雅雯等語(訴更字卷一第314頁),被告林宥騏於另案稱:是林福裕說這間房子要出售,我就介紹朋友嚴國仁來買,三重代書事務所是林福裕介紹的(訴更字卷一第265頁),以及被告林福裕供稱:我請林宥騏告知嚴國仁把房屋尾款全部匯到蔡雅雯帳戶,扣掉蔡雅雯的二胎貸款,剩下100多萬元,扣掉仲介費用63萬元、處理二胎費用70萬元,我總共收取133萬元;蔡雅雯給我169萬9,775元,是蔡雅雯給孫滿足,孫滿足有拿給我等語(訴更一字卷第314至315頁)。均足認嚴國仁從未依約交付尾款給原告,而是聽從被告林宥騏、被告林福裕之指示,將尾款除1萬元外,全數匯予被告蔡雅雯。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各期價金交易過程,均係由嚴國仁與被告林福裕、蔡雅雯主導,且由將系爭貸款私相授受並予分配藉此獲利,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買賣交易之外觀,且由嚴國仁充作買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藉此向銀行為抵押貸款,獲取貸款,再由相關參與者朋分利益。
⒌綜上各項諸多違反常規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湯紹緯等3人知
悉原告無資力、欲出脫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尋求轉售之管道,藉機向原告佯稱要為其代銷殯葬產品,惟須擴大塔位之投資方能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系爭房地設定黃世明抵押權借款用以支付擴大投資塔位之費用,再由嚴國仁與被告林福裕、林宥騏、蔡雅雯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各別以不同角色分工,騙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嚴國仁後,由嚴國仁取得抵押貸款並朋分得利等語,應可信實。而趙品清與被告蔡雅雯乃母子(訴更字卷一第313頁),且在被告蔡雅雯經營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任職,本案行政事務均由仁愛代書事務所操作,而被告蔡雅雯與嚴國仁、被告林福裕、林宥騏等人分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流程均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環節。從而,湯紹緯等3人先詐騙原告抵押借款用以投資購買塔位,再由被告蔡雅文、林福裕、林宥騏及嚴國仁等設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回契約書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嚴國仁,應堪認定。至被告陳彥均僅為弘基公司員工,受總經理即被告林福裕指示為相關匯款手續處理,核與被告林福裕所稱匯款的錢都是陳彥均領回來交給我等語無訛(訴字卷一第561頁)。則被告陳彥均部分除單純受被告林福裕指示外,並無任何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之關聯行為,實無從單純僅以被告陳彥均受主管即被告林福裕指示匯款及提款交付之行為,逕認被告陳彥均知悉渠等共同詐欺犯罪行為而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陳彥均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陳彥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嚴國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4萬3,040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部分,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湯紹緯等3人、被告林福裕、蔡雅雯、林宥騏及嚴國仁等人施以詐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國仁,並經嚴國仁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渠等共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並經系爭刑案偵查後將林福裕、林宥騏、蔡雅雯(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追加起訴書)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亦有相關起訴書附卷可佐(訴更字卷一第139至161頁、訴更字卷二第113至130頁)。原告主張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與嚴國仁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原告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嚴國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於系爭貸款完全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前,系爭房地仍因有上述物上負擔存在而減損其價值。是本院審酌嚴國仁於另案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事件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貸款尚有餘額804萬3,040元未為清償,有新光銀行還款證明書影本可查(訴更字卷二第73頁)。是認嚴國仁未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減損804萬3,040元之價值,是本件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嚴國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共同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以上開數額為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與另案嚴國
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804萬3,040元之數額,及自110年8月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追加被告聲明到達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之日(110年8月18日當庭諭知在庭之蔡雅雯、林宥麒、林福裕,訴字卷二第391至392頁)之翌日,即請求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連帶給付原告804萬3,04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另案即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所命嚴國仁對原告
主文第五項之金錢債務,均以同一給付為內容,並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故其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債務即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故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嚴國仁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又原告與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