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童奕誠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告 趙孟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稱伊因不舒服,於當日庭期報到晚8分鐘,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