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童奕誠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告 趙孟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68號調解離婚,調解內容除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外,其中第4點為被告願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原告乃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事件受理,被告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許被告供擔保145萬元後,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執行事件逾5,307,83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嗣本件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經以扶養費債權抵銷後,餘11,446,334元,而撤銷本件執行事件逾11,446,33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乃於同年3月11日清償剩餘欠款本金11,446,334元。惟依兩造間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1200萬元,被告遲至110年3月11日方給付,就其中11,446,334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期間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6,334元是段期間之遲延利息計683,6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64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簽協議時是說要將房子賣掉取得價款後,才能給原告錢,原告同意4月要搬走,但一直沒搬離,後來強制搬離,原告才離開,原告一搬走我就賣房子,取得價款後我也立刻給原告錢,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搬,導致我賣房遲延,而生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4點為被告願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1200萬元,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許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嗣另案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經以扶養費債權抵銷後,餘11,446,334元,而撤銷另案執行事件逾該數額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判決業經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剩餘欠款即11,446,334元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唯當事人不得就該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或在另訴為任何相反或歧異之攻擊防禦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重行實體審理,或在另訴為相反或歧異之判斷。經查:
1.兩造於108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4點為: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1200萬元(見訴字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被告對原告負有12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該金錢債務履行期為108年12月31日,殆無疑義。
2.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另以對原告之扶養費553,666元債權抵銷同額之前開金錢債務,經本院以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計至109年12月23日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446,334元,則被告就該筆有既判力之1200萬元債務其中未經抵銷消滅部分即11,446,334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仍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
3.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清償對原告之該筆11,446,334元剩餘金錢債務,故被告就該筆11,446,334元元剩餘金錢債務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1年又70日期間負給付遲延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得請求該筆剩餘金錢債務是段期間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682,076元(計算式:11,446,334元*〈1+70/365〉*5%=682,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被告辯稱:當初簽調解筆錄時,是說要將房子賣掉取得價款後,才能給原告錢,本件是因為原告沒依期限搬離,導致其賣房遲延,而生利息云云。惟查,如上開㈡、1.所述,調解內容第4點為: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1200萬元,已明定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履行期為108年12月31日前,並無被告所述協議時是約定要將房子賣掉才能給原告錢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稱,與調解筆錄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未依期限搬離,致其賣房遲延,而生利息云云,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1200萬元之金錢債務,該筆債務履行期為108年12月31日,計至109年12月23日止,被告僅可因抵銷而消滅其中553,666元之債務,剩餘11,446,334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該筆剩餘債務迄至110年3月11日方因清償而全數消滅,就該筆剩餘金錢債務,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1年又70日期間負給付遲延之責,該筆剩餘債務是段期間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為682,07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0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