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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忠輝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潘淑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又參以該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潘淑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收受定金後毀約,除不願返還定金亦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違約金,為預防相對人以相同手段佯裝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騙取他人,並防止爭議擴大、複雜化,及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訂有切結書,因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0條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1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2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