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世福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明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是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繋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4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嗣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提陳報狀,然仍未就前開應補正事項為說明,而業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不合法,且經駁回而無訴訟繫屬之事實,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