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姿璇相 對 人 許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予聲請人,而上開請求乃屬依法應登記者,為避免相對人蓄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第三人,侵害聲請人應有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書約定,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協議書約款,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請求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權利實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038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 層次面積: 261.1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 35.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7,815.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84 (含停車位編號11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0;停車位編號11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0;停車位編號11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0)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870.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91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