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穧壬相 對 人 劉胤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僅原告有此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拍定取得第三人陳彥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7/40萬),然因上開拍賣程序有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重大瑕疵,業經伊聲明異議,並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是相對人得否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尚有可議,為避免伊及其他共有人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俾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