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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戴季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相 對 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金龍皇璽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戶別A2-11、A5-8、A8-6、AB-1共4戶(下稱系爭4戶不動產),建築執照為103汐建字第465號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將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現金交付相對人,其餘1,600萬元已匯入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尾碼751號帳戶(帳號詳卷)之信託專戶,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4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即相對人將系爭4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又相對人已將其中A2-11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呂姓訴外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已構成解除契約事由,相對人除應將繳納價款退還聲請人外,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故就此部分,相對人應返還定金100萬元及將聲請人按相對人指示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於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帳號尾碼751號帳戶(帳號詳卷)內400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75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如相對人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聲請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相對人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聲請人,系爭大樓業於108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相對人迄未交屋,故應自108年9月7日取得使照之日即109年3月6日起算6個月為始日,即自109年3月6日起至相對人將如系爭4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之日止,以上開約款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3號事件)。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揭戶別A5-8、A8-6、AB-1,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同號6樓之2、同號8樓之1及其坐落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25.83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13.07平方公尺,下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3戶不動產),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3戶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就戶別A2-11號部分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權利實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