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祁仲麟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 告 高傑儀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約定由被告委託伊處理全球地區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並授權伊全權獨家代理被告簽訂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詎被告於契約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約情事,即拒不配合伊安排之活動、私自向客戶更改時間、未配合執行伊安排之訓練及各類推廣活動、於契約期間任意失聯、私下與客戶聯絡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合意終止契約。
㈡伊為被告及其餘模特兒拍攝形象影片、照片(下稱系爭作品
)作為舞台工作推廣之用,因租用攝影棚、拍攝音樂共支出212,200元,而系爭作品之主題性、整體風格,無法將被告1人畫面去除繼續使用,伊無法將系爭作品提供廠商瀏覽,亦無法以上開作品推廣其餘模特兒,損害伊與客戶之信賴關係,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系爭宣傳影像費用212,200元,共計512,2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伊安排之活動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演藝及與之有
關活動」,亦非有助於爭取演藝活動之工作機會,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配合培訓之義務,伊無須配合原告拍攝台步練習影片、繳交照片之要求;另原告於通知安排活動時,並未事先告知各次活動報酬,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明知伊有正職在身,卻經常臨時通知安排活動,且多項活動均無報酬,可見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考量伊最佳利益情況所為規劃安排活動;伊拒絕原告之安排活動均有正當理由,且均有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另伊並未接受或參與第三人接洽之演藝活動,且伊有將第三人接洽一事轉知原告,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原告並未因伊無法配合活動而受有損害,簽約迄今伊實際所獲金錢利益不到1,000元,伊也配合出席數場沒有報酬之活動,伊確有盡力履約,請審酌原告為與數名模特兒簽約之經紀人,伊僅為兼職演藝工作之社會新鮮人,兩造社會經濟地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3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525條規定請求酌減。
㈡就系爭作品伊並未反對原告執以與廠商接洽,原告已取得影
片與相片使用,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又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費用部分項目與模特兒業務無關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頁):㈠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1
年2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約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又其為被告及其餘模特兒拍攝系爭作品,因而支出費用212,200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依系爭契約第2條經紀授權約定:「㈠乙方(按即被告)委託甲方(按即原告)處理全球地區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經紀事務。㈡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獨家代理乙方簽訂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㈢經紀事務之內容包括:1.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演出、發聲、主持、代言、走秀、拍照等)參與演藝或與之有關活動。或2.於無線、有線、衛星電視、電影、廣播、音樂錄影帶、廣告、網路、剪綵、舞台演出、秀場、錄製唱片、卡帶、發行錄影帶、影碟等及現在、未來之任何種類科技承載傳輸平台等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之任何演出。3.乙方於前二目各類演出所完成之表演所涉及之各類著作權事宜。」、第5條甲乙雙方義務約定:「㈠甲方義務:1.甲方為乙方接洽、企劃本合約各項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事宜時,...,且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爭。...。㈡乙方義務:1....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見本院卷第19、21頁)。
依上,可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就全部演藝活動全權授權原告為其處理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事務、代理被告簽訂演藝契約、擬訂契約條款等勞務,被告亦應全力配合原告安排之宣傳活動,堪認系爭契約係兩造互相提供勞務,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該契約係屬全經紀契約、專屬經紀契約,具有高度屬人性,意即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特性相符,而系爭契約無從歸類於目前法律規定之其他有名契約,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委任契約之成立及存續,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能勉強使其繼續契約,而應不必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亦難達契約目的。換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然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關係,並非一時性契約,無從由原告單方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書狀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亦表示同意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55頁),兩造對於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44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違約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違約情事,固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電子邀請函、違約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甲乙雙方義務約定:「...㈡乙方義務:1.乙方同意為配合甲方履行本合約所需簽訂相關文件。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依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可認被告曾拒絕出席被告安排之活動,例如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VOGUE AFTER PARTY、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試鏡及為期1週走秀、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未依要求繳交台步練習影片及照片等情,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對於被告另有正職工作,演藝工作僅為兼差性質一情,心知肚明,對於被告將以正職工作優先亦有預期,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148頁);再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安排之活動邀約,被告拒絕參加均已於群組內表明理由,例如正職工作需加班、公司聚餐頒獎、下班時間太晚、已與女友相約、人不在臺北或有個人計畫等事由,考量原告安排之活動有些是在前幾天或當天臨時通知,基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身之人性尊嚴及個人經濟考量,自難要求被告放棄其個人正職工作、事先已安排計畫,完全以原告安排活動為優先;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為被告接洽、企劃各項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事宜時,本應考量被告之最佳利益,且應負責與客戶協調解決紛爭,依原告於LINE群組安排之活動,均非專為被告量身定作所安排接洽之演藝活動,原告將其獲得活動資訊張貼群組,任由旗下各個文化藝術工作者自由報名參與意願,而每位文化藝術工作者就其對演藝事業之熱情、信心、特定類別演藝工作之愛好、有無正職工作等情迥異,無法相互比較,自不得以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因參加原告安排活動獲得演出機會,據以推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況且,就原告安排如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活動時,並未每次都事先告知被告工作報酬金額(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有時甚且並無任何工作報酬金額,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對於倘依原告之演藝經紀安排,被告仍無任何收入時將給予一定之經濟救濟,或任何保障最低收入條款,被告拒絕參加原告安排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活動,既有正當理由,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另就實踐走秀約定事前量身事宜,被告因忘記時間且直接與客戶改時間一情,因被告衡量個人時間與客戶現場狀況,直接與客戶協調更改時間,亦屬被告權衡利弊得失便捷安排;又被告因個人工作事由(正職工作班表比較晚公告)臨時通知無法參加走秀彩排,原告亦表明將扣3,000元車馬費,被告最後亦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既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收取經紀報酬(演藝活動被告取得收入之30%),本應考量被告另有正職工作,顧及其體力所能負荷,並給予充分休息時間(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事前予以提醒,倘有時間衝突時,協助解決問題,豈有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4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4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61-7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ivy友人商談合作一事告知原告,或是幫公司模特兒丟案子(展示應徵廣告群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接受他人處理安排演藝經紀活動,原告於對話中亦稱:「題外話你也沒私接到任何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部分依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1-75頁),被告於110年3月1日因正職忙碌向原告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原告則告知終止契約要兩造協議,提前解約被告需賠償,並稱金額有共識就是協議完成,收到30萬元賠償金,再來簽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之後原告發出通告,「飾演男殭屍臨演,費用每小時300元」、「MV周邊配角群男上班族,時數10-12小時,費用1,800元-2,100元」,被告均表示形象不適合,或工時過久,並表明價格太低不行,可見兩造自110年3月間起不再存有信賴關係。原告之後提供之通告,多數仍為模特兒邀約,被告考量其正職工作繁重,時間有限,並顧及個人體力負荷、休息時間,不再隨意應許演藝活動,亦屬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拒絕演藝活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違約情事。
④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有違
約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212,200元之損害,依系爭
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拍攝系爭作品支出費用212,200元,固提出拍攝宣傳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形象照片、存摺提領記錄、邊際付款確認單、超多音樂工作室收據等件為證,固可認原告為旗下6位文化藝術工作者(包含被告)拍攝宣傳影片及形象照片。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劃、訓練約定:「甲方保證盡力依甲乙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為乙方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並由甲方出資為乙方拍攝model照片,其拍攝所衍生之費用概由甲方負擔。」。可知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依契約約定,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既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2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 1 109年10月17日 被告無故不出席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臺北市政府廣場) 2 109年10月18日 被告自承在外與ivy友人商談合作 3 109年10月28日 被告答應參加「實踐夜間部」走秀 4 109年10月29日 被告以聚餐為由,拒絕參加VOGUE AFTER PARTY 5 109年10月30日 被告拒絕參加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 6 109年11月2日 被告拒絕參加109年11月14日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 7 109年11月18日 被告原先同意參加11月26日走秀之尺寸量身,翌日竟說忘記 8 109年12月20日 被告以陪伴女友為由,拒絕臺北時裝週負責挑選模特兒之負責人舉辦活動 9 109年12月31日 被告忘記實踐走秀約定事前量身事宜,直接越過原告與客戶要求改期,110年1月8日被告臨時通知無法前往走秀彩排 10 110年1月11日 被告拒絕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試鏡及為期1週走秀 11 110年1月19日 被告拒絕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 12 110年2月間 原告將活動發布於工作群組,被告已讀不回 13 110年2月21日 原告要求繳交台步練習影片,被告遲不繳交,最後僅繳交隨意走路影片及抽煙照片 14 110年3月1日 被告拒絕配合一切安排活動及訓練 15 110年3月至111年間 被告於工作群組中失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