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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賴孟煌被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法定代理人 江燕上

林麗華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黃麗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1月8日、11月9日向被告黃

麗君經營之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RAY-7725、RAS-0282、RAS-0283號4輛汽車(合稱系爭汽車),被告黃麗君出售時表示系爭汽車並無權利上瑕疪,得以過戶,並交由其員工陳群諺辦理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與收款事宜,就佶事通公司出售之RAY-7730、RAY-7725號汽車,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1,500元,原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現金付清;全家租車公司出售之RAS-0282、RAS-0283號汽車,價金各為42萬元、41萬元,原告已以現金、匯款全數付清,原告隨即轉售同業,詎系爭汽車因無法過戶遭同業退回,原告始發現RAY-7730、RAY-7725號汽車皆遭註記禁止異動,RAS-02

82、RAS-0283號汽車註記設定有動產擔保,依法規均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迭次催告履約或處理,被告黃麗君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前履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義務,逾期未履行則以存證信函併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分別返還價金30萬元及83萬元。

㈡被告黃麗君代表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出售系爭汽

車前,向原告表示並無權利上瑕疪,惟系爭汽車因欠稅、債務問題而有禁止異動及動產擔保設定而無法過戶,致原告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價金30萬元及83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君應與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佶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佶事通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全家租車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黃麗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蓋有全家租車公司大小章,故契約不成立,又本件應由被告黃麗君、陳群諺負責,與全家租車公司無關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佶事通公司、黃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騙購買系爭汽車,因此受有30萬元、83萬元價金損害,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麗君與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⒈原告主張向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經與當時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君意思合致後,由黃麗君委任訴外人陳群諺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價金30萬元、8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4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聨2件為證(本院卷第31-39頁),並經黃麗君於偵查中自認不諱,堪信屬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黃麗君分別為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另置證物袋內),黃麗君自可合法委任訴外人陳群諺以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欠稅、設定動產擔保未塗銷等事由遭註記無法辦理過戶乙節,亦據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第31-39頁),且為黃麗君於偵查所自認,亦可信為真。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與公司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被告黃麗君明知系爭汽車遭主管機關註記無法無法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仍故為隱瞞謊稱可順利過戶,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嗣經原告發覺後請求解決,仍置之不理,則被告黃麗君、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詐欺行為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麗君、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渠等惡意隱瞞系爭汽車無法過戶之重要資訊,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黃麗君、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黃麗君分別與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間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佶事通公

司、全家租車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交付之系爭汽車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所為之給付為有瑕疪,經原告迭次催告履約或處理,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前履行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義務,逾期未履行則以存證信函併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等可佐(本院卷第75-113頁)。系爭買賣契約既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分別返還價金30萬元及83萬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佶事通公司、黃麗君(本院卷第131頁),於110年3月2日生送達效力;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本院卷第159頁),於111年4月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君、佶事通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請求被告黃麗君、全家租車公司給付83萬元及黃麗君自111年3月3日起,全家租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麗君及佶事通公司、全家租車公司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麗君、佶事通公司給付30萬元;請求黃麗君、全家租車公司給付83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佶事通公司給付30萬元或黃麗君、佶事通公司連帶給付30萬,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請求被告全家租車公司給付83萬元或黃麗君、全家租車公司連帶給付83萬元,及黃麗君自111年3月3日起,全家租車公司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