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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洪敦清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民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起宏依其與被告簽立之(106)年國標基租字第AF106D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蔡起宏對被告存有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蔡起宏之債權人,蔡起宏是否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起宏積欠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民國111年2月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伊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蔡起宏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2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230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知蔡起宏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繳納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執行法院隨即就蔡起宏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蔡起宏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在128萬9,000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起宏清償。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蔡起宏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蔡起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獨資商號「老眷村手工粉圓」,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 項規定,且於締約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訴外人楊茂宏、王少洋、楊英信等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被告應終止系爭租約,於終止租約後,即有同要點第38點第1項之適用,蔡起宏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蔡起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蔡起宏對於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108萬9,0

00 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蔡起宏對於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起宏於110年間以訂約權利金最高標價108萬9,000元競標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於110年4月27日與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蔡起宏應繳納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均已繳納。惟訂約權利金係蔡起宏為取得租賃土地之對價,依系爭租約第8條(應為第7條)第28款約定,經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收取後不予退還,故伊並無返還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並視蔡起宏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抵付後有賸餘,始有返還之義務,而系爭租約迄今租期尚未屆至,且未發生任何法定終止事由或合意終止之情形,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蔡起宏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起宏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9,000元及費

用,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並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11 年1 月2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11年1月25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5522號函、111年1月1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16360號函暨所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43頁)。

㈡蔡起宏於110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115 年6 月30日止。

蔡起宏於締約時已依約繳納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㈢蔡起宏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獨資商號「老眷村手工粉圓」,有營業登記資料、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四、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蔡起宏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蔡起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獨資商號「老眷村手工粉圓」,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 項規定,且於締約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訴外人楊茂宏、王少洋、楊英信等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被告應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蔡起宏,蔡起宏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其自得請求確認蔡起宏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蔡起宏對被告有無108萬9,000 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28款約定「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民法

、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6頁),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得退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收取訂約權利金後不予退還。

⒉查蔡起宏於締約時已依約繳納訂約權利金108萬9,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收取,兩造並已簽立系爭租約,由蔡起宏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該訂約權利金即不予退還,蔡起宏無請求被告退還訂約權利金之權利,足認蔡起宏對被告無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蔡起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獨資商號「老眷村手工

粉圓」,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 項規定,且於締約後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訴外人楊茂宏、王少洋、楊英信等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被告應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項固規定:「標租基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台其他設施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除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經標租機關補發使用權同意書外,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拆除擅自興建設施,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蔡起宏所設之攤車及攤台為移動式攤販,具可活動性,所掛設之招牌亦為帆布材質用以招攬顧客之輕便布條等設備乙節,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尚非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台其他設施之建築行為,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項所稱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有所不同,且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於未開闢為公園前,被告仍得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維持從來之繼續使用,並無不得出租供人擺設攤販營利之限制。況蔡起宏前係將房屋出租予前開3人,而非轉租系爭土地,該承租契約已於104年間解除,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16日承租起未有轉租之情形等節,有蔡起宏之聲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亦難認蔡起宏有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自無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再者,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經終止,租期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115 年6 月30日止,亦未屆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蔡起宏有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項、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應終止系爭租約,於終止租約後,即有同要點第38點第1項之適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但書規定,蔡起宏得請求返還訂約權利金,其對被告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要無可採。

㈡蔡起宏對於被告有無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⒈按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是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只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始得求返還,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前,承租人對出租人自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20萬,

於租賃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抵付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代辦土壤汙染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租約係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始得視蔡起宏有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抵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後,如有賸餘,始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⒊查蔡起宏並無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0點第1

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自無應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系爭租約尚未屆期,復未經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蔡起宏得請求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蔡起宏對被告自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終止系爭租約,蔡起宏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蔡起宏間之系爭租約既尚未屆期及終止,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蔡起宏對被告尚無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蔡起宏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