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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吳名相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訴訟代理人 周興哲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敦化雙星大廈民國109年7月5日召開第37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敦化雙星大廈民國110年12月20日召開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一案:社區109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追認」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敦化雙星大廈民國110年12月20日召開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敦化雙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選任張進益為第37屆管理委員,張進益嗣經推舉為主任委員,惟張進益於109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培,張進益是時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詎張進益仍指派張哲培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召集109年7月5日系爭大廈第37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則張哲培以召集人身分召集之系爭管委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系爭大廈109年12月21日第3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含第3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及討論事項決議)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確定。是第3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至新選任管理委員為止。詎被告無視第37屆管理委員仍未解職之情,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以推舉方式推舉馬兆民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大廈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則系爭大廈110年12月20日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之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作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縱認馬兆民非無召集權人。惟查:

1.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而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是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追認系爭109年區權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詳如附表1所示),應屬無效。

2.系爭大廈第3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門檻致流會,該次會議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選票已投入票匭,並未收回,至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10年區權會時,被告本應製作不同顏色選票以區隔第39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卻未再發選票,而是合併第39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入管理委員票匭之選票,直接進行第39屆管理委員選舉,此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是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大廈109年7月5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無效。二、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大廈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均無效。㈡備位部分:1.確認系爭大廈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追認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無效。2.系爭大廈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時間為109年7月5日,決議內容為系爭大廈一般管理事項且已執行完畢,屬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張進益於109年4月27日喪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職務依法解任,惟仍不影響其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要件,而關於管理委員是規定在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則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是張進益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無不法,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並無無效事由。

㈡、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約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馬兆民於109年12月2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為第38屆管理委員,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因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而隨同無效。即令上開第38屆管理委員選任屬無效,然馬兆民於110年11月1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推選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馬兆民依法召集系爭110年區權會,於法有據。

㈢、

1.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不因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通過,而使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有效,然不代表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亦當然無效,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是否有效,應以決議本身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準,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既係由有權召集之馬兆民為之,即屬有效。

2.原告未當場針對第39屆管理委員選任之程序或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法無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權利。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第14條第4項約定,管理委員之選任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住戶於收到管理委員選票後,僅需於開票前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即屬有效投票,並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開票即可,是管理委員之選任,與系爭大廈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之程序,並無關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為:289號11樓梯廳中央空調送風

機集水盤繡蝕滴水修繕案、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案、291號區權人訴請確認社區105年3月24日規約第4條第8項無效民事審判案、289號13樓頂樓增設室外空調設備協調台北市政府調解案、社區2樓通往3樓安全梯增設管控設備案,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69至75頁),堪信此部分為真。

⑵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即289號11樓梯廳中央空調送風

機集水盤繡蝕滴水修繕案、291號區權人訴請確認社區105年3月24日規約第4條第8項無效民事審判案、289號13樓頂樓增設室外空調設備協調台北市政府調解案、社區2樓通往3樓安全梯增設管控設備案部分,因上開決議俱屬系爭大廈一般管理事項,且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亦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揆前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⑶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即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

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案部分,依系爭大廈規約第44條第3款:《車位、車輛管理規則》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或修改之;凡進出、停放本大廈之車輛,應遵守由管理委員會另訂《車輛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繳納所訂之費用。可知,僅要停放於系爭大廈內之車輛,均授權由被告決議訂定、修改相關規則暨費用。據此,被告可否依管委會決議,就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等事向原告收費,於彼此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2.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者,即當然解任。據此,系爭大廈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管理委員一節,可以認定。⑵查,張進益於109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培,張進益是時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參以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時間:109年7月15日(應係7月5日之誤載);召集人:第37屆主任委員張進益」(見調解卷第67頁)等語。可知109年7月5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張進益已因於109年4月27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上開規約約定視同解任。張進益既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自無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限,系爭管委會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張進益所召集之會議,係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則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案」之決議(詳如附表2所示),揆前所述,自始無效。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先位部分):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上揭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召集之。

2.查,系爭109年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含第3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及討論事項決議)均無效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79至90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110年區權會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前系爭大廈已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堪認是時系爭大廈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人可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友達等12人,以書面推舉區分所有權人馬兆民為系爭110年區權會之召集人,並於110年11月11日公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91頁),堪認屬實。則於系爭大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人可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馬兆民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並公告10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關於推選召集人生效之規定。是以被告抗辯系爭110年區權會係由馬兆民依上開規定而召集乙節,堪為可取。則原告主張系爭110年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作之決議應屬無效,自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原管理委員任期至新選任管理委員云云。惟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見立法者已明定上開關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而無類推適用其他法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順延第37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下一屆改選並交接為止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大廈第38屆管理委員會皆正常運作,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置本院已以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109年區權會所作成之第3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決議無效之情而不論,自無足採。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備位部分):

1.備位1.部分⑴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

議攸關其權益,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⑵按自始無效之決議,無從予以追認,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

為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9年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含第3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及討論事項決議)均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揆上說明,此自始無效之決議,無從予以追認,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是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關於追認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事項之決議,為無效,可以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之

事實與論述,於本件之適用,應視系爭110年區權會本身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準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事實與本件類似,同經最高法院認自始無效之決議,無從予以追認,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此追認議案之詳細內容(即系爭109年區權會所作成之各該決議議案、說明、決議內容等),雖於系爭110年區權會開會前提供予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最終仍係以一議案之方式為贊成、反對之投票,仍屬追認,不能因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追認議案之詳細內容,而認係就相同之議案內容經重新決議而生效,是被告辯稱於決議前有就系爭109年區權會決議事項具體內容再次說明等語,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備位2.部分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約定: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產

生、成立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外,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比例是否為有效之會議,一律以依選舉程序視為有效之成立,可知本條係說明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若干、能否作成有效決議,均無礙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之效力,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終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律或規約所定標準、不能作成有效決議時,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即隨之不生效力而需重行舉行,將產生是否當選管理委員、何人當選管理委員之爭議。參照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每年為一屆,於每年終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發送開會通知時,一併發送推舉下屆管理委員之選票,由選舉權人圈選投置於指定之票箱,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開票。可知,系爭大廈下屆管理委員之選票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送開會通知時,一併發送,由選舉權人圈選置於指定票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開票,不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律或規約所定標準、不能作成有效決議時而有別。查,系爭大廈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召開2次,第1次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召開人數而未成立開會,有系爭110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召開第1次會議前發1次管理委員選票之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上開規約約定,即令第3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召開人數,被告仍應於該次會議上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之開票,詎被告竟於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10年區權會方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之開票,此決議方法顯有違上開規約之約定甚明。被告辯稱: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第14條第4項約定,管理委員之選舉獨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住戶於收到管理委員選票後,僅需於開票前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即屬有效投票,並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開票即可,是管理委員之選任,與系爭大廈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之程序無關聯云云,與規約有違,不足採憑。

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110年區權會報到時曾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負責人即總幹事周興哲提出異議,表明為何無第3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之選票(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65頁),參以被告於會議正式開始前即開始錄影,足見被告亦認系爭110年區權會報到屬系爭110年區權會之一部分,是原告於系爭110年區權會即質疑被告關於管理委員選舉之方法,屬當場以言詞表示意見,足使在場者得認識其為異議。被告辯稱:原告未當場針對第39屆管理委員選任之程序或方法表示異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會議所為「社區中庭臨停收費暨地下停車場機車(含重機)加、違停案」之決議,以及系爭110年區權會追認決議,俱屬無效。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10年區權會所為選任第39屆管理委員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附表2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