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周志翰被 告 王橞瀴
盧啟華
盧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啟華(下各稱其姓名)、王橞瀴與被告盧震隆(下稱盧震隆,與王橞瀴、盧啟華合稱被告)間分別就王橞瀴於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盧啟華、盧震隆分別將王橞瀴之上開股份回復登記予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王橞瀴之住所地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之新北市瑞芳區,盧啟華與盧震隆之住所地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亦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基隆地院及士林地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並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於知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後,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共同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士林地院(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茲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