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王苑芬
王雅芬王婉玲王嘉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被 告 林玉君
林世榮
江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庚○○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壬○○、辛○○、庚○○、甲○、戊○○、癸○○、子○○、丑○○(下稱壬○○等8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丁○○、丙○○(下稱乙○○等3人)、㈡壬○○等8人應連帶給付乙○○等3人新臺幣(下同)234萬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等8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乙○○等3人3萬9,154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780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9頁】;嗣以111年4月22日民事聲請㈡狀撤回對於甲○、戊○○、癸○○、子○○、丑○○之起訴及追加己○○為原告,並以111年8月5日民事聲請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等3人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庚○○(下稱壬○○等2人)應給付乙○○等3人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文壯所有,王文壯並就系爭房屋與壬○○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而王文壯於102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黃玉繼承,惟壬○○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仍與辛○○、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過世,原告為王黃玉之法定繼承人,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乙○○等3人共有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乙○○等3人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嗣辛○○、壬○○等2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至110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1計算其所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則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56萬6,000元、被告返還乙○○等3人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壬○○等2人返還乙○○等3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等3人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等2人應給付乙○○等3人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租約,壬○○亦未曾於其上簽名用印,系爭房屋乃己○○於100年間追求壬○○時,由原告父母親及己○○主動提議將之無償使用借貸給被告全家人就近居住,故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兩造就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然成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文壯所有,王文壯於102年間過世後,則由王黃玉繼承,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過世,原告為王黃玉之法定繼承人,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乙○○等3人共有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乙○○等3人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3至117、199至217、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有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能否請求給付該不當得利仍應先判斷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抗辯其係因與王黃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為王黃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王文壯所有,王文壯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嗣於103年12月8日由王黃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而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死亡,乙○○等3人則於110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
17、199至217頁),又參照壬○○、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資料),可知壬○○、己○○於101年2月21日結婚,於110年以前仍為夫妻,壬○○與王文壯、王黃玉、乙○○等3人則有直系、旁系姻親之關係,而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自100年10月以來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若被告確屬無權占有或有原告所稱均未繳納租金之情形,則系爭房屋之歷任所有人於乙○○等3人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以前(見北司補字卷第53至61頁),豈會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不為任何關於租金給付及返還房屋請求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另觀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告原先起訴之對象尚包括己○○與壬○○之子女王○○、王○(因尚未成年,故隱匿其真實姓名),並認王○○、王○屬無權占有人,然衡以王○○、王○係分別於101年、104年間出生(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戶籍資料),依其等之年齡尚難脫離父母單獨生活,且其與王文壯、王黃玉為祖孫關係,王文壯、王黃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既容任壬○○及壬○○之親屬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應認王文壯、王黃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與被告間至少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作為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租約(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3頁),主張王文壯與壬○○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陳簽署系爭租約之人為何人並不可考,且其始終無法提出該租約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79、280頁),自難逕予作為王文壯與壬○○間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雖稱己○○於前開租賃期間有給付租金,惟其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另如王文壯、王黃玉確實與壬○○間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並於102年起即未支付租金,衡諸常情,王文壯、王黃玉應會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租約或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自無法認定王文壯、王黃玉曾為上開之請求。因此,綜觀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王文壯、王黃玉與壬○○屬公婆與媳婦之親屬關係,且己○○、壬○○之子女王○○、王○係由壬○○及其親屬照顧生活起居,再衡以王文壯、王黃玉就系爭房屋均無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王文壯、王黃玉分別於其在世時與壬○○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王黃玉既就系爭房屋與壬○○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後,原告亦未證明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因王黃玉死亡而歸於消滅,該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繼承之。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王黃玉與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雙方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未訂定期限,且亦無法依其使用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參照原告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綜上所述。壬○○等8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設籍者並應一併將戶籍遷出)並給付新臺幣900,000元予乙○○、丁○○、丙○○等3人,又乙○○、丁○○、丙○○等3人同意給予半個月之合理搬遷時間,故壬○○等8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並支付上開金額。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搬遷完畢或給付金額,將依法提起訴訟追償。」等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61頁),且該函文經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125、127頁),可知上開函文雖未表明終止原告所繼承與壬○○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然其明確主張壬○○等8人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實已屬表明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供壬○○等8人占有使用之意,則應認前開存證信函可作為向壬○○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壬○○於110年1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即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轉供予其親屬占有使用,而被告既自承辛○○、壬○○等2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8頁),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壬○○等2人係於110年12月25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等事實,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壬○○等2人復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經本院認定之期間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位處福德街旁,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屈臣氏福德店、臺北市立圖書館福德智慧圖書館,步行至捷運永春站約為12分鐘之路程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9、280頁),應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7計算為宜。另查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8,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9,280元,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分別為4分之1、16分之1,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萬7,51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1、229至231、239頁)。是被告應給付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851元【計算式:〈(5萬8,778元/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4分之1)+(6萬9,28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6分之1)+85萬7,510元〉×7%×30/365=1萬5,851元】,壬○○等2人應給付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9元【計算式:〈(5萬8,778元/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4分之1)+(6萬9,28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6分之1)+85萬7,510元〉×7%×19/365=1萬39元】。至於被告雖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之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稱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然細繹前開截圖照片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傳之訊息:「楊律師您好,剛和王小姐通話,希望跟壬○○小姐約定於12/25(星期六)下午四點至現場點交,屆時我會準備雙方的和解契約,也煩請您提醒林小姐將房屋水電瓦斯等規費繳交完畢(可以的話攜帶收據避免爭議),並且將設籍於該處之戶籍均遷出,謝謝。」等內容,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及其會準備兩造之和解契約,惟兩造均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和解契約,足見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等3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67、7579頁),揆諸前開說明,乙○○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等2人分別給付1萬5,851元、1萬39元,及均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