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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周宥慧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被告簽署「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附表所示契約價金向被告購買長愛園區墓地(下稱系爭墓地),契約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9萬8,000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詎被告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終止契約及退還價款之事由,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14日內退還價款,惟未給付,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129萬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否認有上開債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129萬8,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地;及原告已如數給付,惟被告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終止契約及退還價款之事由,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14日內退還價款,惟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託指示函、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臨時股東會議案說明、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核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原告就主張被告應退還價金129萬8,000元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惟未表明具體之抗辯內容,復未提出任何反證,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第2項)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1)」等情,有「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可稽。依上開約定,被告逾期未於契約終止後14日內退還價金時,應按每日利率1/10000(即週年利率3.65%)加付利息。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7至37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未於契約終止14日內退還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15頁)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利率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3.6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編號 單位數 契約價金 1 107年4月26日 GF202052 1 11萬8,000元 2 107年5月15日 GF202110 3 35萬4,000元 3 107年6月22日 GF202207 2 23萬6,000元 4 107年7月17日 GF202293 2 23萬6,000元 5 107年10月2日 GF202478 1 11萬8,000元 6 107年10月11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 GF202484 1 11萬8,000元 7 107年10月15日 GF202488 1 11萬8,000元 合計 129萬8,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