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被 告 鍾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址業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項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2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8,433 元(含本金34萬2,286 元、循環利息6,147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10月18日與其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抑或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應還本金餘額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7 月31日止,仍積欠本金18萬6,137 元,並因應民法第206 條法定遲延利息利率之修正,提早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利率,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53萬4,570 元及如附表所示違
約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48,433 342,286 自96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86,137 186,137 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534,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