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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靜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若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後方為訴之撤回,即無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故聲請全案撤回併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日宣示判決;原告係於本件訴訟宣示判決後,方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本件裁判費3分之2,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