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卓燕玲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楊秉泓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9、24頁)。嗣於審理中以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出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為由,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下稱臺大體育室)職員,被告為伊之下屬。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警政時報發表伊「涉嫌偽造簽呈協助廠商,以專輯發表會型式,辦理陳奕迅演唱會,並對外收費」、「透過卓女(即指伊)的偷天換日操作下,讓陳原本只能以發表會名義演唱5、6首歌曲,卻違規放任陳演唱20多首歌曲,圖利廠商『量能文創』經紀公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偽造簽呈、違規圖利廠商,經警政時報於109年2月11日刊登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復經其他媒體轉載、援用。系爭言論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被告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卻透過媒體散布系爭言論,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屬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不堪,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伊為臺大體育室之職員,原告係伊之上司,因媒體於108年12月底大肆報導原告遭教育部移送法辦之事,臺大體育室負責承辦大型活動業務之職員人心惶惶,唯恐原告將責任均歸究於下屬,伊遂於10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即臺大體育室幹事陳俞安、陳育仁一同與深知法務之友人聚會,尋求自保之道,該聚會係於系爭報導刊登日後,且聚會期間並無媒體採訪,訴外人即警政時報記者劉芸圻不在聚會現場,其所報導之內容,伊不得而知,伊亦無向警政時報發表系爭言論。況原告任職臺大體育室期間之行事爭議,國立臺灣大學早於108年4月即已收到教育部與調查局多次函文要求調查、提供原告所承辦之大型活動資料。CTWANT週刊甚於108年12月刊登標題為「臺大自肥王」之報導,內容已提到原告涉嫌偽造簽呈圖利廠商等與系爭報導相同之文字,系爭報導是否出於伊之爆料,本有疑義,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364頁):㈠警政時報於109年2月11日刊登系爭報導,內容包含:「前台
大體育室經理卓燕玲遭檢舉利用負責台大綜合體育館(台大小巨蛋)出租業務時,涉嫌偽造簽呈協助廠商,以專輯發表會形式,辦理陳奕迅演唱會,並對外收費,致台大蒙受損失」、「透過卓女的偷天換日操作下,讓陳原本只能以發表會名義演唱5、6首歌曲,卻違規放任陳演唱20多首歌曲,讓圖利廠商『量能文創』經紀公司,會後並遭學生及附近居民抗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陳奕迅於106年11月間在臺大綜合體育館舉辦專輯發表會(下
稱系爭發表會)時,原告為臺大體育室執行長,被告為臺大體育室幹事,被告為系爭發表會活動之承辦人。
㈢系爭發表會原定只能演唱5首歌曲加安可1首,實際活動日演唱超過前揭數量之曲目。
㈣原告曾因遭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教育部
函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0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政時報記者發表系爭言論,經警政時報刊登系爭報導,並經其他媒體援用、轉載,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被告是否有向記者劉芸圻傳述系爭言論?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政時報記者發表系爭言論,雖提出系爭報
導、原告與陳俞安之對話錄音譯文、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申請書、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中之證述及Google搜尋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6頁、第161至170頁、第297頁)。然觀諸系爭報導全文均係在表達檢調機關獲報後對原告涉嫌背信乙事進行調查,而原告確曾因涉嫌未遵守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收費標準之規定,與借用人簽訂相關場地租用契約,遭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教育部函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08號等詐欺等案件偵查,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證件存置袋),參以媒體獲悉檢調機關偵查動向之消息來源容有多端,非必出於臺大體育室之職員,且系爭報導就內容之來源僅記載「據了解,由於檢調近日獲報」、「據指出,檢調近日再獲報」等文字,並未記載取材之途徑或採訪之對象,已無從認定系爭報導係因被告向警政時報記者傳述系爭言論而生。再者,證人即警政時報記者劉芸圻證稱:我沒有撰寫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包含照片都是總編包克明在教學示範收發新聞、上架系統的操作時,從網路上抓一篇既有新聞而生,可能是後來忘記刪掉,不記得是從哪裡抓到的新聞;我不認識被告、陳俞安、陳育仁或其他108年至109年在臺大體育室任職的員工,也不認識系爭報導所附照片中之人,更沒有針對系爭發表會的事情進行相關的採訪跟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佐以警政時報業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其未就系爭報導採訪被告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劉芸圻與被告不相識,被告亦未曾接受該記者之採訪,遑論向該記者傳述系爭言論。雖劉芸圻無法說明包克明是從何處取得系爭報導之內文及照片,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其關於系爭報導係因教學示範所生部分之證述,而無從全然遽信劉芸圻之證述為真,然除此之外,仍無從證明系爭報導確係因被告向警政時報記者傳述系爭言論而來。
㈢次查,系爭報導刊登之照片包含被告在內乙節,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該照片上方之圖片說明僅載「台大體育室經理卓燕玲涉弊遭調查,經理室職員們人心惶惶」(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表達系爭報導來源即為照片中所示之人之意。再觀諸證人陳婉菁證稱:系爭報導的照片應該是我拍攝的,但不記得該照片是於何時、因何故所拍攝,109年2月那段期間我都是跟劉芸圻搭配,我只負責拍照、錄影,不會管文字跟細節,有時候我到現場拍攝完照片就交出去,我不記得是否有去臺灣大學幫體育室員工拍照,也不認識兩造跟陳俞安,更沒有於109年2至3月間跟臺灣大學的法務或體育室員工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其關於拍攝之時間、緣由、拍攝時有無文字記者對照片中之人為採訪等情,均不復記憶,縱使陳婉菁有拍攝包含被告在內之照片且經使用於系爭報導中,亦無從證明陳婉菁拍攝該照片之原因,即難據以推認被告確實有向警政時報傳述系爭言論。
㈣又查,除警政時報外,亦有其他多家媒體就原告涉嫌明知臺
大體育館不能承辦演唱會,卻幫忙以專輯發表會形式辦理系爭發表會及原告涉嫌偽造簽呈協助廠商,致臺灣大學蒙受損失,而遭臺北地檢署偵辦等節刊登報導,此有網路新聞頁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4頁),其中中天快點TV、中時、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刊登日期與系爭報導同為109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4頁),又難以分辨各該報導實際上架刊登之時間,已難認定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別無任何媒體就原告辦理系爭發表會乙事進行報導。況且甚有報導載明「據台灣『聯合新聞網』2月11日報導」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並非援用系爭報導之內容。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所載「涉嫌偽造簽呈協助廠商,以專輯發表會型式,辦理陳奕迅演唱會,並對外收費,致台大蒙受損失」、「透過卓女的偷天換日操作下,讓陳原本只能以發表會名義演唱5、6首歌曲,卻違規放任陳演唱20多首歌曲,讓圖利廠商『量能文創』經紀公司」等文字,均未見於於其他媒體之報導,且亦無其他媒體報導有刊登系爭報導所附之照片云云,並提出Google搜尋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各家媒體、記者報導相同事件所使用之敘事方法、詞彙語句,本不必然相同,縱使僅系爭報導載有「透過卓女的偷天換日操作下」之文字,亦無法排除係警政時報記者以其他報導為本,加以增刪而得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各篇報導刊登之時序。又陳婉菁拍攝系爭報導所附照片之緣由及情境無從認定,已如上述,縱使僅有系爭報導刊登該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警政時報傳述系爭言論。
㈤另依原告提出與陳俞安之錄音譯文所示,陳俞安僅表示拍照
當天是跟4、5個人吃飯,有男有女,但同桌之人為何人,其不確定,那些人主要詢問說學校近況如何、體育室主管有無找其或被告等聊天講話,被告大概係回覆體育室長官並未施以壓力,但體育室現在不知道要對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陳俞安並未表明聚會當日係受記者採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警政時報傳述系爭言論。至原告另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申請書、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亦僅得證明被告為系爭發表會活動之承辦人,仍無從證明僅被告知悉系爭發表會實際上演出超過原定數量之曲目乙事,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警政時報傳述系爭言論。
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警政時報傳述系爭言論,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應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綜合體育館一樓大廳布告欄、體育館(舊館)一樓大廳布告欄、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以42公分×57公分規格之實體海報,張貼以下之道歉啟事三十日。 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 聲明人楊秉泓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不當、不實之言詞,發表誹謗卓燕玲女士「偽造簽呈」、「以偷天換日、違規圖利廠商」等言論,致遭台大同事、往來客戶及社會大眾議論紛紛、懷疑疏遠,造成卓燕玲女士名譽上的重大傷害,謹以本聲明鄭重向卓燕玲女士表示誠摯之歉意。 道歉人楊秉泓附表二
一、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電子報、週刊王電子版,三十日。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42公分×57公分實體海報之規格,張貼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舊體育館、綜合體育館一樓大廳布告欄、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三十日。 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在Ping Hong Yang(楊秉泓)之FACEBOOK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pinghong.yang),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刊登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