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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楊晴安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被 告 周筬淞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99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被告並於當日贈與系爭房

屋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

於110年5月14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加劇,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周家誼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大幅增加,原告與周家誼相處不睦,乃提議暫時搬至原告之娘家居住以躲避被告面對周家誼向其抱怨再婚之為難,詎於暫住原告娘家期間,被

告於110年9月9日與原告發生爭執,不僅言詞羞辱原告,更暴力毆打原告,事後被告即於當日搬離原告之娘家並逕自搬入系爭房屋,並與周家誼居住迄今,原告嗣後更發現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大門反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顯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段優良,鄰近捷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周邊亦有學校、超市、郵局等設施,生活機能發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每月5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人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當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約定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所為之贈與係附有兩造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負擔,被告於婚前即陸續支出費用裝潢系爭房屋,以作為兩造新婚之用,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履行妻同住義務之處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與系爭房屋格局、坪數相近之鄰近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11元,系爭房屋按此計算之每月租金應為2萬5,09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緍,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㈡被告於結婚當日贈與系爭房屋及基地予原告,並於109年12月

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系爭房至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於110年7月26日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㈣原告先前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9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㈤兩造至今仍為分居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45頁、49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系爭房屋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前以遭被告家庭暴力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兩造至今仍為分居狀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以雙方和睦相處為同居之前提,雙方既因暴力、傷害等事件互相提告,顯難認有和平相處同居之可能。且兩造分居至今,尚有離婚訴訟於法院審理中,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雙方無從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因同居目的有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而取得應歸屬他人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司北調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並參酌591租屋網頁所示,與系爭房屋較為鄰近,面積格局亦相當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143巷4樓房屋,面積28坪,月租金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換算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約為411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096元【計算式:

411元×61.06平方公尺=25,096元】,於此數額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