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何翊羣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林安琪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被 告 鄭宇鈞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按原告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1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我國業已為除戶之登記,且原告長年居住美國,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8萬2,1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理人亦到庭陳稱於收受裁定當日即已告知原告,對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聲字第278號、27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至今仍未依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亦有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30日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