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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莊金清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健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返還借款,而將被告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礪公司)、列為先位被告,被告鍾健如列為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交付金錢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健如前曾共同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熟識多年,互動良好。被告聯礪公司於民國96年2月間因急有資金需求,遂由被告聯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健如出面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同意,於96年2月13日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秀香之金融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聯礪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翌月,被告鍾健如復稱被告聯礪公司需款恐急,再度央求原告貸予被告聯礪公司200萬元,原告遂於96年3月16日再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鍾健如於同年7月間,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助友人渡過難關,遂予同意出借100萬元,並請訴外人即其胞姐莊桂珍於96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三筆借款金額合計500萬元,惟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嗣至96年11月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遂開立以被告聯礪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1月23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準備向金融機構提示支票時,被告鍾健如卻急忙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聯礪公司現金不足,若原告軋票會導致跳票,影響被告聯礪公司債信,原告礙於情面,僅得將系爭支票取回,未完成付款提示。此後,原告屢向被告鍾健如催告還款,均遭被告鍾健如敷衍回應,原告向被告聯礪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呂佳珍催款,亦以存款不足回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聯礪公司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倘不能認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聯礪公司之間,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健如之間,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鍾健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聯礪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鍾健如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匯款合計500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並未舉證,遑論就借據、本票、利息如何約定、清償期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實則,原告與被告鍾健如自95、96年間自養工處退休後,仍保持密切往來,被告鍾健如於96年間以被告聯礪公司營造資格,承標台北市政府士林區96年度鄰里維護工程第3批,與萬華區96年度第2批鄰里維護之年度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案),得標金額各為825萬元及558萬元,合計1,383萬元。被告鍾健如與原告協議估計系爭工程案之成本約1,000萬元,由雙方各出資500萬元,估計將來系爭工程案完成後,原告可得200萬元之工程分潤,是原告始將上開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聯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料,系爭工程案於96年8、9月間,因下游包商因故未履約導致部分停擺延宕,最終以虧損收場,因此被告聯礪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自然不應兌付。原告於十餘年後突然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並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有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16日、96年7月24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被告聯礪公司之系爭帳戶;又被告聯礪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2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系爭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先位主張上開500萬元係被告聯礪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則為被告聯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聯礪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前開匯款單2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系爭支票2紙,以證明確有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聯礪公司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外,其餘舉證均係作為駁斥被告所辯上開500萬元係投資系爭工程案款項之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其與被告聯礪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聯礪公司間就上開500萬元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此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聯礪公司間就上開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論被告聯礪公司所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礪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備位主張倘不能認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聯礪公司之間,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健如之間,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鍾健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為被告鍾健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鍾健如間確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聯礪公司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並提出證據駁斥被告之抗辯外,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其與被告鍾健如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鍾健如間就上開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無論被告鍾健如所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健如返還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向被告聯礪公司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向被告鍾健如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