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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陳尚義被 告 許淑惠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即屋主陳錦祥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總坪數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人人洗衣名店(下稱三民洗衣店)」;之後伊將三民洗衣店及另外3家分店讓渡予訴外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負責人黃禎豐),並於107年7月1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書A);嗣品高公司將上址三民洗衣店讓與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分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書B)、品高特許加盟經營授權書(下稱加盟授權書),品高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被告經營,每月給付租金45,000元予品高公司,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於系爭房屋經營洗衣店。

㈡品高公司因違約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被告,伊與被告私下協

商,雙方於108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協議暨委託書,確定品高公司違約情事屬實,被告解除其與品高公司間契約(即系爭讓渡合約書B、加盟授權書),品高公司應將加盟金180萬元、押租金9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將三民洗衣店返還品高公司,品高公司再返還予伊,被告並委託伊全權處理洗衣店返還事宜。108年9月16日兩造成立經營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將三民洗衣店現狀返還予伊,並交付鑰匙,由伊負責經營使用與管理,被告則負責繼續執行門市業務,並按月給付租金、每月營業額40%之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等款項予伊,被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用以給付108年9月、10月、11月租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間擅自停止門市業務,尚積欠1.108年12月至109年6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共11月之租金495,000元;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分配金共779,981元;3.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電話費8,200元;4.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營業稅47,400元;5.截至110年4月顧客尚未使用之預收款共144,037元,以上共計1,474,618元。為此,依經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款項共1,474,61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品高公司於107年10月2日簽訂讓渡合約書B、授權書,約定品高公司將三民洗衣店以180萬元讓渡予伊,於同年11月1日完成點交,伊於同日加盟品高公司之絲碧淨乾洗連鎖品牌,依約伊應支付品高公司每月租金45,000元、洗衣收入40%之洗衣費。伊原本不認識被告,108年9月原告突然出現表示其為店面之二房東,品高公司違約讓渡三民洗衣店,宣稱伊遭品高公司詐騙,要求伊將租金、洗衣費支付給原告而不要給付予品高公司,伊聽信原告不再給付租金予品高公司;然伊並未簽署經營同意書,也從未同意經營同意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伊給付租金、洗衣費、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等,均無理由;就系爭洗衣店實際支出之電話費、營業稅,係屬於原告與品高公司間讓渡合約書A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向品高公司請求;伊雖於109年12月匯款予原告支付租金,係聽從原告聲稱其可代位品高公司受償,伊經營三民洗衣店至110年4月底遭原告強占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經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洗衣費、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等共計1,474,618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經營同意書之無名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㈡查卷附108年9月16日經營同意書(見司促卷第9頁),並無兩

造之簽名,已難認兩造就經營同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三民洗衣店成立經營同意書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該經營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每月營業額40%之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預收款共1,474,618元,自無理由。

㈢至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和解協議暨委託書(見司促卷第8頁)

,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為解除其與訴外人品高公司間讓渡合約書、品高洗衣特許加盟經營授權契約書,取回加盟金180萬元、押租金9萬元一事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即該委託書第4條);惟就品高公司應無條件返還被告三民洗衣店加盟金180萬元、押租金9萬元、品高公司應無條件將三民洗衣店返還原告等節(即該委託書第2條),因品高公司並未參與加入成為三方協商,兩造間就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協商結果不僅對品高公司不生拘束,更不可能依協商內容發生被告逕將三民洗衣店返還原告之結果,原告依和解協議暨委託書內容,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交付三民洗衣店門鑰、108年

12月16日匯款繳付三民洗衣店租金(108年9月份至12月份租金)、給付分配金等,顯示兩造就經營同意書之契約內容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云云。查原告為三民洗衣店經營地址之承租人(租賃期間:106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其於107年7月1日已將三民洗衣店及其他分店共計4家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嗣品高公司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被告,並授權被告開設加盟門市,有讓渡合約書、品高洗衣特許加盟經營授權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三民洗衣店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甚明。再者,依被告108年12月16日匯款單(見司促卷第11頁)備註欄記載:「代品高付租」,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經營同意書而給付租金予原告,而是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第三人即品高公司清償,此可觀品高公司曾對許淑惠(按即本件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並由陳尚義(按即本件原告)擔任許淑惠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許淑惠於前開訴訟中明確主張其108年12月16日匯款係代品高公司清償對陳尚義之三民店租金,前開判決亦認定許淑惠係為品高公司而向陳尚義為清償,此有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同意經營同意書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至被告交付三民洗衣店門鑰、給付分配金(即洗衣費),原告既以系爭房屋二房東身分自詡(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擔任被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甚或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打開三民洗衣店店內抽屜將當日營收取走(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或基於對原告之信任,或基於對法律關係之誤認,在在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經營同意書之契約關係。

㈤原告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給付三民洗衣店租金、

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云云。依原告與品高公司間讓渡合約書第3條點交義務約定:「點交日訂為107年7月1日。前述四店之一切收入與費用於點交日前應由甲方(按即陳尚義)負責,於點交日後應由乙方(按即品高公司)負責」,原告既已收取讓渡對價並將三民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三民洗衣店於107年7月1日點交日之後所生一切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品高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分配金、電話費、營業稅,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經營同意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