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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8,8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2之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2月15日109年司執字第13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94,261元,應全部剔除,並改全數優先分配予原次序2之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94,261元。」(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聲請就債務人吳三貴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3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1月14日,就系爭執行標的拍得之價金5,288,800元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定原告應分配金額為394,539元,被告之分配金額則為4,894,261元。

㈡惟原告之債權,應係對吳三貴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

,又系爭執行標的應係吳三貴自吳天來處所繼承,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款之分配,應先分配予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人即原告後,方得分配予吳三貴之債權人即被告。是以,系爭分配表將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吳三貴之債權列於分配次序1,並將4,894,261元分配予被告,顯屬有誤,應全部剔除,並改全數分配予原列於次序2之原告。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次序1被告所受分配之4,894,261元,應全部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2之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大明公司與吳天來應為連帶債務之關係,因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中,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時效中斷之情形,對其他債務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縱有對於大明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生中斷對吳天來或吳三貴部分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㈡又原告雖有於98年、101年、103年、106年間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吳天來應已於92年9月2日死亡,是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為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之債權以罹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權。

㈢另吳三貴雖未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然其時效抗辯屬於實體事

項,究竟有無理由本來即應由法院於代位權訴訟案件中實質審查之。是本件原告基於保全自己之債權,爰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代位吳三貴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㈠大明公司於64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蕭柏煌、吳天來等十二人

簽立保證書,就大明公司對原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伍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大明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㈡原告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取得本院75年度重

訴字第42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該判決書就訴外人吳天來之送達處所,記載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㈢系爭執行標的於65年5月24日登記為吳邱嫦娥所有。吳邱嫦娥之持分為四分之一。

㈣原告於75年間,就系爭執行標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本院執行處並於75年9月3日查封在案。

㈤吳天來於92年9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吳邱嫦娥及其子吳三貴

限定繼承,而吳邱嫦娥於92年12月13日死亡,由吳三貴限定繼承。

㈥原告於89年11月7日以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08號執行程序,僅受償20,050元之執行費,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發給89執字第24108號債權憑證,期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9日、101年1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㈦原告於89年11月7日、101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2日、106

年12月7日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列主債務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惟自101年10日18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列「吳天來」,並未列舉「吳三貴」。

㈧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為5,288,800元,執行法院就系爭分

配款,於111年1月14日製成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吳三貴之債權列於分配次序1,並將4,894,261元分配予被告。

㈨執行債務人吳三貴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㈠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對吳天來是否合法送達

?是否對吳天來生效?㈡原告對於吳天來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受償,受償順序是否

優先於被告對吳三貴之債權?㈣被告是否得代位吳三貴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已對吳天來合法送達,對吳天來發生判決之效力,其理由如下:

參照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記載:「…吳天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可證吳天來於該判決審理程序中,業經合法送達。因法院已對吳天來為合法送達,吳天來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本件被告辯稱:該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吳天來,而對吳天來不生效力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吳天來依法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甚明。

㈡原告對於吳天來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代位吳三貴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89年11月7日以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08號執行程序,受償20,050元之執行費。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核發給89執字第24108號債權憑證,期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9日、101年1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並未完全受償,業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因原告於89年11月7日、101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列主債務人大明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於聲請狀上表明債務人為大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則原告對於上開債務人等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效力,而依上開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向主債務人大明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吳天來等人自亦生效力。

⒉次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號之審查意見,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原告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法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原告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吳天來之繼承人吳三貴,故被告代位吳三貴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情,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受償,其受償順序優先於被告對吳三貴之債權,其理由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81年6月10日改制為商業銀行,並將原名稱中國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公司於64年4月2日邀同蕭柏煌、吳天來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大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原告對主債務人大明公司及吳天來等連帶保證人取得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⒉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吳天來與其配偶吳邱嫦娥係屬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就於65年5月24日登記在吳邱嫦娥名下之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1、2項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則系爭執行標的應屬吳邱嫦娥之夫吳天來所有,原告為吳天來之債權人,自得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於75年間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

⒊本件執行債務人吳三貴曾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命

原告應限期起訴,惟因原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取得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故本院以104年司全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吳三貴聲請命限期起訴之請求。

⒋嗣吳天來於92年9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吳邱嫦娥及其子吳三

貴限定繼承,而吳邱嫦娥於92年12月13日死亡,由吳三貴限定繼承,是系爭執行標的現係由吳三貴繼承,惟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對吳三貴之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而系爭執行名義應屬吳天來之遺產所負之債務,且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金額之分配,應先分配予被繼承人吳天來之債權人即原告,必俟分配予原告後仍而有剩餘之價金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吳三貴之債權人即被告。

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自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再由被告分配剩餘之數額,堪予認定。

㈣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8,8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2之原告,其理由如下:

⒈經查,依據系爭分配表之記載,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應

為5,288,800元;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之債權額,則為5,000,000元,是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以剩餘之288,000元為當。

⒉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8,800元之部分自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2之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逾新臺幣288,800元之部分自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2之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