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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劉修然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民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其彥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屋頂平台,按附表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信,嗣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其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4月28日函(卷第339-35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外牆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補卷第7頁);嗣於112年8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按照附表所示之陳淑芬建築師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函說明二、1.後段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

三、(一)屋外漏水修復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867元,及自112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27、513頁),係基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其上之系爭屋頂平台為民福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責任。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設備致漏水至系爭房屋並產生屋内樑柱、客廳、房間及走廊發生壁癌及牆面龜裂、磁磚大面積脫落、屋內裝潢發生毀損等情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施作不良所致,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7萬6,867元(含屋頂舊有覆蓋物打除清運費14萬3,820元、漏水修復工程費53萬3,047元)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並容忍原告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按照附表所示之陳淑芬建築師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函說明二、1.後段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果:三、(一)屋外漏水修復所示内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867元,及自112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均有妥適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於105年11月、106年6月、106年10月、107年8月、108年6月均有進行修繕,被告歷年均依規約辦理相關修繕及補助,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非事實。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吳今旭,吳今旭於104年10月30日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行雇工修繕完成並驗收無誤,出具切結書具領被告補助款項3萬元並切結其不再提出屋頂漏水修繕申請,原告既因繼承吳今旭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切結書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所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尚難逕認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施作不良所致,被告應負責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第138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屋頂平台應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

約第2條第7款關於樓頂平台修繕,修正為:公共基金分攤金額每次以3萬元為上限,區分所有權人3年後始得再次提出申請等語(卷第392頁),辯稱原告請求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應受規約限制云云。惟按屋頂防水層修繕、維護,係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為之職務,其對於已失修破壞之屋頂防水層,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修繕或僅同意為部分修繕為由,據為不修繕維護義務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就應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之情形另為決議或規定,然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並僅得於可歸責範圍內令其負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倘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歸責要件及誠實信用原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規約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7月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有該規約(卷第389-425頁)可參,綜觀規約內容亦無就修訂規約第2條第7款明定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衡諸上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受嗣後112年7月1日修訂規約之限制,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⒊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今旭於104年10月30日出

具切結書切結其不再提出屋頂漏水修繕申請,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吳今旭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記載:

本人房舍(即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經自行僱工於頂樓修繕完成,經本人驗收無誤,管委會補助款項3萬元亦已具領,本人切結不再提出屋頂漏水修繕申請,且不對本次施工品質問題另提異議,特立此書等語(卷第155頁),固堪認吳今旭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再提出屋頂漏水修繕申請,惟觀諸該切結書記載:不對「本次」施工品質問題另提異議等語,且出具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揆諸前揭說明,吳今旭書立該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同意不再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之漏水再向管委會提出修繕申請,尚難遽認其出具切結書確有拋棄系爭屋頂平台日後防水施作不良致系爭房屋受漏水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以吳今旭出具切結書為由辯稱原告因受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殊難採憑。

⒋查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

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以:⒈本案屋內有漏水情形,已有數十載,係因屋頂防水施作不良,並非屋內進行裝修所致。⒉屋內梁柱、客廳、房間及走廊發生壁癌及牆面龜裂、磁磚大面積脫落、屋內裝潢發生毀損等情事,主因屋頂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其進水源有:⑴落水頭與雨水排水管沒有對接,側壁沒有防水,屋頂整體地坪沒有洩水坡度,易積水。⑵屋頂管道間、電梯間側壁、牆壁龜裂。⑶女兒牆頂磁磚脫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5日函(卷第207頁)及附件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其上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施作不良所致。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由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責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表所示方式自行修繕系爭屋頂

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67萬6,867元,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施作不良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致受損害,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而就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施作方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已認定:⒈屋頂防水層應待屋頂充分乾燥後,施作PU球場材,落水頭更換依施工詳圖(附件一)重新安裝。⑴底塗層:清理,使平整,打底油滲入,約4小時才能完全乾燥。每平方米約0.3公斤。⑵中塗層:採雙劑反應型,主劑與硬化劑比例約2:1,塗抹3mm,加損耗,每米平方為4.5-5公斤。⑶面塗層:為耐候型,抗紫外線,塗兩次。每平方米0.3公斤,0.2-0.3mm厚。一般為綠色,隔熱型為白色。屋頂整體地坪施作時,請依洩水坡度建議圖(附件二)施作,屋頂防水可要求責任施工,保固五年。⒉屋頂管道間,電梯間側壁牆壁龜裂,以防水水泥砂漿重新粉刷修補,並塗斥水性止水劑,再加面漆即可。⒊女兒牆頂⑴磁磚清理平整修補⑵勾縫填實⑶再塗刷斥水性止水劑(鑑定報告書第6-7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淑芬建築師並敘明:若於施作PU防水層前,將覆蓋層及表面風化、膨空之水泥全部打除至RC結構層,其施作方法為:⑴將舊有屋頂覆蓋物全部敲除至RC層,範圍至隔壁交界30公分。⑵將廢棄物裝袋,用吊車或人力搬運至一樓。⑶依市府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處理。⑷屋頂及交接處水泥砂漿的修復及PU防水層施作;而系爭屋頂平台之屋頂舊有覆蓋物打除清運費14萬3,820元、漏水修復工程費53萬3,047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陳淑芬建築師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函及附件敲除費用計算表、修繕費用估算表(卷第259-265頁)為憑。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表所示方式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共67萬6,867元(計算式:14萬3,820+53萬3,047=67萬6,867),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内樑柱、客廳、房間及走廊發生壁癌及牆面龜裂、磁磚大面積脫落、屋內裝潢發生毀損等損害,有系爭房屋照片(北補卷第17-33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調查照片(鑑定報告書第21-33頁)可參,原告住居在系爭房屋內,觀諸現況照片,衡情,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參以系爭房屋漏水期間長達數年,且系爭房屋現況為屋頂頂樓漏水嚴重,室內多處滲水,馬賽克牆壁大面積剝落,梁柱多處打針防水,牆面有污漬痕跡,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5頁)為憑,應堪認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6,867元(計算式:67萬6,867+5萬=72萬6,867),及自112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屋頂平台,按照附表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6,867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施作方式 一 將舊有屋頂覆蓋物全部敲除至RC層,範圍至隔壁交界30公分。 二 將廢棄物裝袋,用吊車或人力搬運至一樓。 三 依市府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處理。 四 屋頂及交接處水泥砂漿的修復及PU防水層施作。 五 屋頂防水層應待屋頂充分乾燥後,施作PU球場材,落水頭更換依施工詳圖(附件一)重新安裝。 ⑴底塗層:清理,使平整,打底油滲入,約4小時才能完全乾燥。每平方米約0.3公斤。 ⑵中塗層:採雙劑反應型,主劑與硬化劑比例約2:1,塗抹3mm,加損耗,每米平方為4.5-5公斤。 ⑶面塗層:為耐候型,抗紫外線,塗兩次。每平方米0.3公斤,0.2-0.3mm厚。一般為綠色,隔熱型為白色。屋頂整體地坪施作時,請依洩水坡度建議圖(附件二)施作,屋頂防水可要求責任施工,保固五年。 六 屋頂管道間,電梯間側壁牆壁龜裂,以防水水泥砂漿重新粉刷修補,並塗斥水性止水劑,再加面漆即可。 七 女兒牆頂⑴磁磚清理平整修補⑵勾縫填實⑶再塗刷斥水性止水劑。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