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被 告 林暌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2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核卡准給予被告使用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8萬1,760元(含本金67萬2,146元、已到期利息9,614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