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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古耀錦

古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被 告 許鴻奇

廖朝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2512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及附圖2所示部分,顯在行使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2512號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鴻奇應將系爭2512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標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廖朝曆應將系爭2512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標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㈢許鴻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㈣廖朝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前往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不同,而變更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5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古耀錦權利範圍為2/3,原告古明龍權利範圍為1/3,先予敘明。系爭2512號建物與毗鄰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地下二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2465號建物)打通作為東城郡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停車場設有東城郡秀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城郡秀管委會)負責統一維護管理,系爭停車場車位編號B2-30及B2-31之停車位(下分稱B2-30車位及B2-31車位,合稱系爭車位)由許鴻奇及廖朝曆占有使用,而系爭車位部分面積位於系爭2512號建物內,依附圖可知,許鴻奇使用之B2-30車位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面積為4.60平方公尺,廖朝曆使用之B2-31車位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之面積為4.54平方公尺,是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512號建物之事實存在。由被告自105年起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予東城郡秀管委會,及111年4月仍有停放車輛之情事,推定被告自105年起即持續占有系爭車位迄今,惟被告對系爭2512號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2512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二)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如下:依古耀錦110年10月將系爭停車場編號B2-27車位以租金每月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熊強科技光學有限公司,及被告使用之系爭車位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範圍均小於停車位總面積之一半,原告爰以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許鴻奇及廖朝曆各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000元×12個月×5年=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返還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及31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許鴻奇應將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車位編號30部分(面積為4.6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⒉廖朝曆應將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車位編號31部分(面積為4.5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⒊許鴻奇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⒋廖朝曆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編號B2-9及B2-31停車位為廖朝曆使用,另編號B2-10、B2-30停車位則為許鴻奇使用,為俗稱之子母車位,係建造時同一建商為兩毗鄰建物之地下停車場特約使用方式,屬分管契約無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車位考量出入便利性,前後車位需屬同一車主,若非屬同一車主,則後車將無法自由駛出,當同時停放2輛汽車時,並無占用他人之停車格,而他人亦無法單獨使用該空間,且並未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不便或其他任何損害,遂透過分管之方式使無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得以物盡其用,使用系爭車位,避免浪費停車空間,於法無違。況除系爭車位為被告所占有外,各共有人亦均按被證1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劃定停車位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之停車位,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已歷有數十年,故應認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已有按系爭平面圖及停車位使用資料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而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場編號B2-14、B2-15及B2-27車位,同樣未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情況相同。從而,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251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古耀錦權利範圍2/3、古明龍權利範圍1/3,系爭2512號建物與毗鄰之系爭2465號建物,因地下二層原有共同壁,為加大使用空間,前將二棟建物間之共同壁拆除,規劃為系爭停車場使用,其中編號B2-30及B2-31之停車位分別由許鴻奇、廖朝曆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許鴻奇所占有使用之B2-30停車位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廖朝曆占有使用之B2-31停車位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2512號建物,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又借地通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通行原因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且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以符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按使用借貸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建物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非不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251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黃大倫於81年3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嗣於82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古耀錦名下,權利範圍2/3。嗣黃大倫再於83年9月14日將系爭建物1/3之權利範圍出售予訴外人黃潘玉梅,黃潘玉梅再於8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發,張發於92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許健鋒,許健鋒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婉華,葉婉華於94年1月3日移轉予訴外人梁碧芳,梁碧芳再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古明龍,有系爭2512號建物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31部分等語,惟查,依古耀錦陳述:伊是跟前手黃大倫購買系爭2512號建物,古明龍部分是跟第四手梁碧芳購買。伊現在使用的停車位,除了編號14、15號外,也有使用一個子車位,就是編號27,27號停車位並無獨立的建號或權狀,伊大約從80幾年就開始使用,伊是先取得15號車位,然後兒子古明龍再跟梁碧芳買14號車位。27號是跟黃大倫買儲藏室。伊跟黃大倫買的儲藏室當初就是一個平面空間,伊不知道它的範圍在哪裡。後來規劃成停車空間,是由管委會去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經本院詢問:「(問:你個人購買的儲藏空間為何交由管委會規劃成地下室的停車空間?)答:因為當時伊沒有停車位,伊有兩部車,能夠多停一部車,伊當然願意。當初伊只有買15號停車位,為了能夠多停車空間,所以把後方儲藏室交由管委會規劃地下停車空間,編號27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參系爭停車場位在系爭2512號建物、系爭2465號建物,僅有一機械升降梯,位置在系爭2465號建物內,而非在系爭2512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永春段一小段第36地號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綜合古耀錦所述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可知,當初古耀錦向黃大倫購買之儲藏室即系爭2512號建物,古耀錦購買時即為一平面空間,古耀錦為了能多得一個停車位,便將系爭2512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提供予東城郡秀管委會做規劃使用,且因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口並非位在系爭2512號建物上,系爭2512號建物縱使做為停車空間,亦無對外之出入口可資使用,足認古耀錦確有將系爭2512號建物提供予東城郡秀管委會,與系爭2465號建物一併規劃使用,藉此換取多一個停車空間,古明龍為古耀錦之子,於94年間購買系爭2512號建物1/3權利範圍時,對於前情理應知悉,且長期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所述,亦應認古明龍就系爭2512號建物提供予東城郡秀管委會做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亦有默示同意。嗣東城郡秀管委會將系爭2512號建物、系爭2465號建物共同規劃成系爭停車場,其中古耀錦分得B2-14、B2-15及B2-27號車位,附圖編號30部分交由許鴻奇、編號31部分交由廖朝曆使用,有被告所提系爭平面圖、東城郡秀車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9頁),而被告有定期繳納管理費予東城郡秀管委會,亦有108年度東城郡秀地下停車場費用收入支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否認被證1即系爭平面圖之形式真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羅木到庭證述:被證1系爭平面圖的編號與目前停車位實際情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以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使用附圖編號30、31部分之使用權源,來自於原告同意東城郡秀管委會使用系爭2512號建物,東城郡秀管委會再將附圖編號

30、31部分交由被告2人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512號建物等語,難認有據。

(三)另觀之原告雖有系爭2465號建物所有權,然並無系爭2465號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古耀錦所持有系爭2465建號之權利範圍僅117/10000、古明龍之權利範圍僅118/10000,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至少均有282/10000以上(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2頁),原告持有系爭246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甚小,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512號建物面積僅為88.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3頁),則在原告就系爭2465號建物所占權利甚低之情況下,仍得使用B2-14、B2-15、B2-27共三個完整停車位,更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2512號建物提供予東城群秀管委會使用,以換取可使用系爭2465建物,即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空間使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參系爭2465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地下二層係做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而當初於建造時,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虎林街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第二層與鄰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松山路建物)所在之系爭36地號土地基地使用共同壁,由兩造共同施工,共同請領使用執照,並有檢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情,有80使字第345號使用執照存根、78建字第0278號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二)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2512號建物與系爭2465號建物地下二層確有共同壁遭拆除之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更可認當初系爭2512號建物及系爭2465號建物,係拆除共同壁後一併規劃使用。復依證人即系爭2465號建物共有人羅木到庭證稱:伊是系爭虎林街建物住戶,廖朝曆車位在伊車位旁邊,伊的車位是8號。伊不認識古明龍,但認識古耀錦。古耀錦並沒有住在系爭虎林街建物內,但是古耀錦有地下室的車位,是14、15號,還有27號。伊當初是出賣編號9號、31號的停車位給廖朝曆。伊從交屋即81、82年間就開始使用B2-9號、B2-31號停車位,許鴻奇後面的子車位B2-30號車位原本也是伊所有。伊進來大樓居住後3、4年就把B2-9 號、B2-31號停車位賣給廖朝曆,之後也把B2-30號車位賣給許鴻奇。交屋時,停車位就已經劃好了。伊沒有去查證位在後方的子車位有沒有占到別人的土地。伊知道30、31號的車位是在系爭36地號土地上,但當時買房子建商已經把停車位劃好,所以伊認為是有權使用的。伊不知道建設公司是怎麼跟系爭36地號土地的地主談。據伊所知,系爭36地號土地是單獨一個使用執照,伊現在住系爭37地號土地也是一個單獨的使用執照,但是因為系爭36地號土地太小,沒有辦法做停車位使用。應該是系爭36地號土地第一手的起造人有跟建設公司達成協議,以編號28至32號的車位來交換前面14、15號(位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的車位)來使用。且如果建商沒有跟系爭36地號土地地主達成協議,中間的牆不可能打掉。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停車空間有1個車輛出入口,位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古耀錦很早就開始使用系爭停車場,應該是90年左右,古耀錦曾經做過好幾屆的主委,也知道地下停車位的使用狀況,而且費用如何收,古耀錦一清二楚。古明龍何時開始使用地下車位伊不清楚。原告並無系爭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是有編號14、15號車位的建物所有權。伊是直接跟建商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的第一手屋主,伊購買時,地下二層停車場的情形就跟現在一樣,從伊購買房屋、停車位到現在,這中間地下二樓停車場有進行過一些施工,但都是油漆、保養之類的,並更動停車位位置、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是從前開建造執照之記載及羅木之證述可知,系爭2512號建物與系爭2465號建物確係共同規劃做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亦即原告有將系爭2512號建物提供予東城郡秀管委會做為系爭停車場使用,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停車位,然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0、31占用部分返還等語。然本件依古耀錦所述,當初提供系爭2512號建物予東城群秀管委會使用之目的,係為能多取得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空間使用,而古耀錦嗣後確實多取得停車位使用,足認系爭2512號建物借予東城郡秀管委會使用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借貸關係仍存在,亦即原告在尚未將多分得之停車位返還予東城群秀管委會前,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2512號建物之借貸關係。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B2-30、B2-31停車位,則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被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貸與人亦得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當初出借系爭2512號建物予東城郡秀管委會,由東城群秀管委會做為系爭停車場之規劃使用,原告以此可多分得位在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空間,已於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係與東城郡秀管委會間就系爭2512號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東城郡秀管委會將B2-30號停車位、B2-31號停車位規劃予被告使用,而停車位重點在供人停放車輛,何人停放並非重點,亦即只要是取得有權占用人同意,本即可使用停車位,則依前揭說明,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是被告嗣後將前開停車位交由何人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亦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然本件被告非系爭2512號建物之共有人,故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與東城郡秀管委會間,就系爭2512號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即原告提供系爭2512號建物予東城郡秀管委會規劃為系爭停車場使用,原告因此可取得位在系爭2465號建號內之停車空間,且迄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終止,原告仍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被告係基於東城郡秀管委會分配而使用附圖編號30、31之停車空間,自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0、31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