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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金善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駿宇被 告 吳云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魏駿宇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忠涌於民國107年8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互約成立金善涼有限公司(下稱金善涼公司),經營飲料店業,並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開設老虎堂黑糖飲品專賣店(下稱西寧店),合夥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嗣因新冠疫情影響生意,被告於109年6月1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依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出資比例40%分擔西寧店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政府勞保、勞退、營業所得稅、營業稅、全民健保、老虎堂總公司貨款等,經結算後共新臺幣(下同)352,045元(計算式:352,862×40%+527,249×40%=352,045 )。又因疫情期間被告財務吃緊需現金週轉,由原告魏駿宇以個人名義借予被告17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魏駿宇,上開債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善涼公司352,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駿宇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魏駿宇、黃忠涌合夥成立金善涼公司,並開設西寧店,嗣被告、魏駿宇、黃忠涌另與許智維合夥於臺北市中華路1段開設另間飲料店(下稱中華店)。因疫情影響生意,魏駿宇向被告表示中華店將結束營業,但會繼續經營西寧店,若被告同意將西寧店40%股權移轉予魏駿宇,則被告於西寧店之合夥債務則由魏駿宇負責,被告表示同意,於被告退夥時,西寧店仍正常營業,西寧店合夥股份仍有價值,而於被告同意後,被告與黃忠涌並將金善涼公司之負責人,改登記為魏駿宇,被告及黃忠涌已將西寧店股權全部移轉給魏駿宇,合夥債務自由魏駿宇負責。另魏駿宇訴請被告清償之17萬元,該筆款項為合夥人承租西寧店時,被告投入之店面押租金,於結算中華店合夥債務時,已將該筆17萬元抵扣計算完畢,此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駁回魏駿宇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8月8日與黃忠涌分別以40%:40%:20%比例出資,合夥成立金善涼公司,並開設西寧店,嗣被告無意願繼續該合夥事業,被告出讓其股份予魏駿宇後退出合夥,嗣金喜涼公司遭追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貨款等情,有合夥契約書、稅額繳款書、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勞保局繳款單、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夥出資比例償還西寧店債務352,045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其已於西寧店退夥時,與魏駿宇達成無償出讓股份予魏駿宇後,由魏駿宇負擔債務之協議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知兩造討論合夥債務時,兩造已將合夥事業之欠款、債務及押金進行結算並清償完畢,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以西寧店股權抵償債務之情,惟證人黃忠涌於審理時已證述三人於討論西寧店債務時,原告已同意其等以無償轉讓西寧店股權之方式抵償債務,其等並將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予魏駿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審酌彼時飲料店之經營雖受新冠疫情影響,但西寧店仍持續營業中,西寧店之股權仍有一定價值,被告並已履行股權轉讓之義務,由魏駿宇單獨持有西寧店股權,成為金善涼公司負責人,衡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轉讓西寧店股權方式抵償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償還西寧店債務,自無理由。

六、又查,原告魏駿宇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10年12月22日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在案,而依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原告魏駿宇主張借予被告之17萬元,核與本件原告魏駿宇請求被告返還之17萬元為相同原因事實之請求,是此部分請求已經前案審理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魏駿宇仍重複起訴請求,自不合法,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該17萬元亦經被告結算合夥債務時抵扣計算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清償合夥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