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陳彥希被 告 陳坤元受告知 人 呂偉慈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6日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偉慈,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793條規定,屬物權之請求,且於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後,兩造均未對現在系爭3樓所有權人呂偉慈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第92頁),爰依上揭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呂偉慈(本院卷第97、98、103頁)。又呂偉慈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陳坤元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非所有人),被告為同棟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竟於102年間,將系爭3樓房屋敲除牆體、拆除原有隔間,變更格局而將餐廳改至樓下原告住處臥室上方,又鋪設架高型木地板,致樓層間隔音不佳,結果被告生活動線改變所發出之腳步聲、重物撞擊、桌椅物品拖曳等噪音及震動,均擴大傳遞至原告臥室,深夜之活動更影響原告入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迄今。且被告敲除牆體可能涉及破壞樑柱等主要結構,侵害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始隔間及牆體,回復地板厚度且於木地板下方鋪設橡膠緩衝材,為建物結構補強,且禁止被告將原始隔間為臥室之區域改作為非臥室使用,以排除噪音及居住安全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噪音所生非財產損害負賠償10萬元之責任。
(二)爰聲明:
1.被告不得將原始隔間臥室區域改作非臥室使用,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如有敲除樑柱等主要構造行為,應補強結構。並禁止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3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呂偉慈,現已不是屋主。而原告住處臥室上方之房間為系爭3樓房屋之工作間,被告僅在該處使用電腦,且作息固定,晚上8、9點就休息,並未製造噪音。原告所提錄音內容僅一分鐘,自何處錄音並不明,用電腦播放時要調大到接近滿格才能略微聽見間斷幾聲。系爭3樓房屋雖於102年間有施工擴大工作間隔壁房間為和室,但並未破壞樑柱,結構完整,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9年3月10日會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勘察後,並無發現有遭受破壞之情形,無結構安全疑慮,有相關公文可參。被告雖有鋪設木地板,但施工均按標準施工作業為之,並未將樓地板水泥往下敲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且破壞原始隔間、樑柱等主要結構,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應回復原狀及賠償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為噪音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語,固提出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12點系爭3樓房屋噪音之錄音資料為佐(光碟置於證物袋),但被告否認之,並以錄音地點不明及音量並非噪音等語抗辯(本院卷第35、125頁)。查原告固提出2個錄音檔案(本院卷第125頁),惟僅證明有發生音響之事實,被告既否認達噪音之程度,且未經儀器實地測量聲響之強度,經本院闡明爭點後,原告表明就噪音部分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6、125頁),則原告所在地點之樓上音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或有何與地方習慣不相當之情事,即有可疑,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3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按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而給付判決之主文應具體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俾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該判決內容方能依債務本旨獲得實現,倘聲明請求之給付未適於執行,將使日後不能執行,即非合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隔間又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回復原始隔間以排除噪音侵害,被告同時又破壞系爭3樓房屋樑柱,涉嫌違反建築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居住安全法益,應補強建物結構以排除侵害等語,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卷第33至37頁)。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有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或與地方習慣不相當噪音之事實,已如上述,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排除噪音侵害,亦非有據。次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3樓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呂偉慈,現已非屋主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有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者(本院卷第85、92、127頁),堪認被告對該屋已無處分權能,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破壞樑柱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情可採,但原告聲明請求現非房屋所有人之被告為修繕處分或回復該屋原狀,客觀上已不能實現,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否屬實,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對他人之物為結構補強及改回原始隔間等行為,並無實現暨強制執行之可能(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