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余雅婷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署積福專案契約書(即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為GFF00022,下稱系爭塔位契約),約定以每單位塔位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向被告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1單位,原告並依照系爭塔位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價金 118,000元。嗣後,原告又先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署 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為AZ500894、AZ910577,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支付頭期款各2
5 萬元。詎被告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顯有無法再正常營運之情形。雖被告公司曾發佈 110年7月21日(110)展管字第 133號公告表示略以:為利其公司營運及有效配置資產,有關各項款項部分,追溯自 110年7月1日起,由原約定付款日期展延二個月云云,然事後猶未遵期給付。原告遂與其他受害人等合計70人共同委請林柏男律師寄發110年9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終止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渠等所給付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且其名下資產全被設定質押,經強制執行即將被法拍。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6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塔位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銀行支票(票據號碼:BX0000000)、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110年9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展管字第133號公告暨該公司涉嫌不法吸金相關新聞報導、被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遭眾多債權人為查封登記之謄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6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