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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蔡清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星報喜㈢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曉婷,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李秀蓮,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3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82044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5頁),李秀蓮並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起訴時請求:「⒈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不存在。⒉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10年度區權會決議不存在。⒊雙星報喜㈢管委會之管理費,應以109年度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收取,即每戶普通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個車位管理費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09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嗣於111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09年5月30日召開之區權會(即109年度區權會)存在。⒉確認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10年3月迄今之車位管理費,應以109年5月30日109年度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收取,即每戶管理費2,000元,每個車位管理費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車位)之大樓管理費計1萬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之意(本院卷第133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經查,原告又於111年7月4日當庭撤回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4頁),是該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亦先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區權人,因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方式違反109年區權會決議,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管理費之債權應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109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對原告所積欠管理費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號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於上址12號2樓),原告擔任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09年之主任委員,曾就管理費之內容,經109年區權會決議每戶收取普通管理費2,000元,每個車位收取管理費250元(每戶減免1個車位,每個車位管理費實為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原告當時有於109年3月20日公告上開內容,並經109年5月30日之區權會決議通過,並無住戶有不同意見,足見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109年5月30日之109年度區權會決議存在。原告自109年3月起即依109年區權會決議,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月繳交每戶2,000元管理費,以及減免1個車位後之250元停車費管理費,共計4,500元,並無違誤。詎110年雙星報喜㈢管委會竟不顧上開決議,並未召開任何區權會決議,即逕自宣布調高車位管理費為每車位500元,並認原告積欠110年3月起至111年4月積欠被告管理費7期各1,500元,合計共積欠1萬500元,顯然違背前開109年區權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10年3月迄今之車位管理費,應以109年5月30日所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收取,即管理費每戶2,000元,每個車位管理費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⒉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車位)之大樓管理費計1萬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104年1月9日區權會決議之討論議題第1項,即決議自104年起每月普通管理費提升至2,000元,另於107年5月26日之區權會決議第7點第4案,亦就車位管理費提高為每一車位管理費500元,並自106年7月起生效,迄今均未變更。原告雖主張109年5月30日所召開之區權會,已決議就普通管理費每戶2,000元,車位管理費每個250元等情,惟109年5月30日召開之區權會,並未就有關管理費之任何相關事項作成任何決議。從而,原告有兩個停車位,每個月除每戶普通管理費2,000元外,尚應繳納車位管理費共1,000元(計算式:500×2=1,000),每個月共應繳納3,000元(計算式:2,000+1,000=3,000),每2個月為一期共應繳納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原告既自承每期僅一共繳納4,500元。依上計算,原告對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共欠繳1萬500元管理費(計算式:1,500×7=10,500)等語,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㈠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09屆之

主任委員,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10年主任委員為黃曉婷,111年主任委員為李秀蓮。(110年11月30日改選)㈡原告繳納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狀況,即如雙星報喜㈢

公寓大廈107、108、109、110年管理費收支清單(店司調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

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10年3月至

今之車位管理費,應以109年5月30日所召開109年度區權會決議內容收取,即每戶管理費2,000元;每個車位管理費270元(其中20元由已收之管理費支付)」部分,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管理費應依109年5月30日區權會決議會議收取,然

查,109年5月30日所召開之區權會,並未就管理費相關事項作成任何決議。原告僅提出109年5月30日名冊,其上僅記載「全社區(含外牆)磁磚修補與洗外牆」等語(店司調字卷第22頁),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決議之事項,實難證明該次區權會有就管理費作成任何決議。

⒉原告固另提出109年3月20日公告,以電腦繕打「公告 管理

費仍維持原來22戶,每戶新台幣2,000元整。22戶每戶減免1個車位,共計22個車位,本大廈總共有34個車位,減掉22個車位還剩12個車位,每個車位收250元。合約本大廈與韋騰簽5年合約,每個車位270元,多出20元由本管理費支付。12個車位250元與韋騰合約5年內不會更改。(註:1個車位收$2,000元,2個車位收$2,250元,5個車位收$3,000元)本管理費為經常性支出費、或稱固定支出,簡稱經常費、固定費。雙星報喜(三)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文字,右下方係以原告署名109年3月20日出具(店司調字卷第609頁)。然查,此份公告並無以任何決議做為依據,僅為原告單方擅打公告,雖原告為雙星報喜㈢管委會109年主任委員,然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條例已就區權會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門檻標準均有明文規範,原告單方所出具之公告,並未有任何決議為據,難以做為全體公寓大廈之具體意思之表現。而在此109年3月20日公告後之109年5月30日區權會,亦未見該次區權會有針對此公告做成任何決議。原告執此公告、簽到表逕認109年5月30日區權會有追認該公告對於管理費之意見,顯然嚴重剝奪區權人之基本權利行使,除無法源依據,亦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係為維護確保區權人權利表達意見之目的,實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應依109年5

月30日所召開之109年度區權會內容收取,然該次會議既未針對管理費做出任何決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10年3月至111

年4月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車位)之大樓管理費計1萬5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無據:

⒈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依104年1月9日區權會決議討

論議題第1項,決議自104年起每月每戶管理費提高至2,000元,新的收費自104年3月起實施,有104年1月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公告在卷可查(店司調字卷第33至39頁),至於車位管理費則係依據107年5月26日區權會決議第7點第4案,提高為每車位管理費500元,並自106年7月起生效,亦有107年5月2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出席會議名冊等附卷可查(店司調字卷第41至51頁)。原告既未提出迄今有何變更管理費收費之區權會決議,則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即應以每戶每月管理費2,000元及每月每車位500元之標準收取。

⒉原告於社區之基本管理費加計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管理費,每

個月共應繳納3,000元(計算式:2000+〈500×2〉=3000),每兩個月共應繳納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惟原告自110年3月開始,含車位之管理費每期繳納4,500元,有「中央一街10、12號-雙星報喜㈢管理費收支清單」可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0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觀諸收支清單內所示「12號2樓」即指原告,而清單內「繳款紀錄」欄所示金額係指每兩個月為一期之應繳款金額,下方「備註」欄有載明12號2樓尚欠管理費之累計月數及累計金額)。依上計算,原告對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共七期包含一般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共欠繳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確認此部分1萬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109年所召開之區權會並未就先前所就雙星報喜㈢公寓大廈之基本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任何變更之決議,原告以單方公告主張變更以及主張有109年區權會決議之存在,並主張確認所積欠被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顯屬有誤,均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