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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許銘錠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3,216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期一年,用以償還被告之銀行貸款及保單質借債務,如未清償願以被告現住之房屋設定抵押以資擔保,原告遂於109年6月23日以交付二紙即期支票(①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7萬3,216元,發票日期:109年6月23日;②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95萬元,發票日:109年6月23日)之方式給付被告借款,詎借貸屆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係因兩造先前之男女交往情誼而贈與,依常情若為借貸關係應簽訂立借據等書面資料,然本件未立有字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雖陳明係以民法第470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由原告所陳之原因關係觀之,兩造間倘成立契約合意,應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給付,並無理由。㈢查本件被告自承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並有前開二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又證人鄭富峰於111年6月17日到庭證述:其於6月23日開車送原告至銀行辦事,於6月20日在三溫暖受原告告知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故證人鄭富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其所為證言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另前開二紙支票開立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原告保管之支票存根記載「羿葳」二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而原告保管之日記本係於1月6日手寫字跡記載「羿葳AZ0000000 000000 轉貸」、「羿葳AZ0000000 000000 轉貸」,有該日記本彩色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日記本,經承審法官詢問而稱:事情發生當天的晚上,就會整理帳款並紀錄,其會在該本日記本寫上日期、備註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該日記本前開手寫字跡記載於1月6日,業如前述,顯與原告所陳之記載情況不一,可見原告所稱日記本之記載係其整理帳款並日常紀錄云云,難認可採,故該日記本所記載之手寫字跡不足以證明確實於109年6月23日所紀錄,遑論用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㈣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70條規定為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聲明所示給付,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