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郭鴻鵠訴訟代理人 郭于霆
郭彥霆被 告 張乃正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違章建物(自行測量約4
0.56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騰空後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4日函附複丈日期為111年4月8日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48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全部428地號範圍之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被告登記取得4樓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共有人。被告於109年06月20日一併購買系爭公寓4樓建物(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及屋頂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後,聘請工人裝修系爭增建物,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明示反對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按原告洽詢房仲業者獲知臺北市松山區1房1廳1廚1衛之無電梯頂加違建獨立套房月租市價20,000元,以系爭屋頂平臺屬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即4戶共有,原告共有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48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全部428地號地號土地範圍之屋頂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即被告登記取得4樓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系爭屋頂平臺於原始起造人出售時已個別向購買系爭公寓之各承買人達成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訴外人饒許志芳於62年購入4樓建物後陸續於系爭屋頂平臺架設棚子、興建增建物等並排他性使用至今,系爭增建物於78年間即由當時4樓建物所有權人興建,系爭屋頂平臺其餘共有人未曾表示意見,亦未干涉,共有人已就系爭屋頂平臺達成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既因分管契約而有專用權,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且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縱本件無明示、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於96年即取得系爭公寓3樓建物所有權,明知系爭屋頂平臺使用情形,任由被告前手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在被告甫購買系爭公寓4樓建物即提出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然是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無予保護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係被告與系爭公寓4樓建物一併承買並占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買之系爭增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公寓於原始起造人出售時已與各承買人達成系爭屋頂平臺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且系爭屋頂平臺經共有人達成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所舉證人饒瑞章於本院結證:我母親大約在65年我小學一年級時向地主購入系爭公寓4樓建物,當時1至4樓都還沒有賣出去;我問過母親,母親說賣方有說1樓、4樓比較貴,頂樓可以給4樓買的人蓋,所以價格比較高;我大約是在81、82年左右在頂樓加蓋住人,原告不是當時3樓所有權人,蓋水泥屋當時有向所有樓層打招呼,因為施工聲音會影響別人,如果1至3樓住戶反對加蓋,根本蓋不起來;蓋水泥屋前就有鐵皮,防止漏水,鐵皮現在都還在等語。另舉證人黃慶堂並結證:我在80年買系爭公寓1樓建物,那時頂樓只有蓋鐵皮,沒有水泥地上物;當時沒有約定屋頂平臺由何人使用;4樓在蓋水泥地上物時,我完全都不知道,4樓頂樓裝潢一事我也不知道;4樓使用頂加一事,以前不知道這是我的權利,我不是要放棄權利等語。原告所舉證人吳庭妤則於本院結證:我是在84年購買搬入系爭公寓2樓建物,搬來時頂樓只有最基本的遮雨鐵皮;後來頂樓蓋水泥屋,我不曉得,當時我與爸爸媽媽同住,早出晚歸,大小事情都是由我父親處理,我不知道父親有無跟4樓屋主討論或同意使用頂樓;1樓外推或頂樓增建當時,我不知道,現在問我,我是反對的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111年6月27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饒瑞章所述,其母在其小學一年級時購買系爭公寓4樓建物時,其他樓層尚未賣出,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原始起造人已與各承買人達成系爭屋頂平臺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部分,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證人黃慶堂、吳庭妤即系爭公寓1樓及2樓建物所有權人所為證言,難認其等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同意系爭屋頂平臺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其等單純沉默未為制止,遽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有正當權源。
(三)被告另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屋頂平臺之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權利濫用。
(四)被告承買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之屋頂平臺部分,被告否認為其專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既無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獲有月租20,000元之利益,以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為5,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月租額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述部分之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109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之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