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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譽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被 告 黃欣元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之一,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無給職,同時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於原告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承攬原告健身課程,並約定每堂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期間被告無需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需於原告排班、駐點,僅需於被告自行排課之時間,到原告健身房授課即可。然於110年3月後,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辛韋諒,原告基於被告為公司股東之一,且為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每月均如實支付被告向其申報之款項。

詎經辛韋諒細查帳目,與被告授課堂數記錄表核對後,始悉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應領報酬應為附表編號1至7「應領報酬」欄所示數額,卻實際自原告帳號074035XXXXX3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數額至被告個人之帳號074506XXXXX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溢領金額達47萬2,923元,嗣於110年4月原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至110年12月期間,應領報酬應為附表編號8至16「實領報酬」欄所示數額,卻向原告公司虛報報酬數額,而實際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領得附表編號8至16「實領報酬」欄所示數額,溢領金額計18萬5,191元,合計致原告溢付承攬報酬高達65萬8,114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65萬8,114元。又被告於任職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由原告帳戶不當匯出至被告個人帳戶,嗣於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憑藉辛韋諒對伊股東身分之信任,向原告虛報報酬數額,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辛韋諒於109年向被告邀約共同投資開設健身房,被告允諾後,於同年6月21日與辛韋諒及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王怡文,全體股東三人於辛韋諒家中達成合作共識,由辛韋諒擔任大股東佔有股份比例50%,王怡文佔30%、被告佔20%,作為設立原告之出資比例;全體股東並因辛韋諒為最大股東,故約定由辛韋諒負責財務管理權限,因被告本身有健身教練之長期專業,故由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店長,被告除了要教授健身課程外,同時也要管理健身房庶務行政與各教練之排班與薪水。109年6月21日當日也談論到要另外給予被告教練專業之技術股部分,但被告表示不用再另外給予技術股,除了比照健身教練之薪水外,額外多給一份店長管理津貼給被告即可,全體股東遂達成協議以店內總業績5%金額為被告之店長管理津貼。

(二)被告擔任原告之健身教練與店長職務,係受原告之管理監督,並有為原告服勞務之事實,兩造為僱傭關係,並非原告所稱承攬關係。於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一月之薪資及獎金,並由原告製作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教練員工薪資列表,經全體教練員工確認簽名後,由辛韋諒審核無誤後,始發給薪資,故被告自原告受領計54萬3,324元薪資款項(雖有未全額給付情形,然經被告另案提起勞動訴訟繫屬中),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健身房於109年9月開業,被告身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店長,健身房包含人事、行銷、財務、行政等一切營運事項皆是由被告作為第一線負責執行,而涉及到財務支出項目,比如公司用品採買、房租、冷氣機安裝、勞健保、水電庶務等等各種大小雜費支出,總是要由被告先行墊付,且墊付時均有告知辛韋諒,並經審核同意後,始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予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償還被告墊付費用,亦具備法律上原因。又兩造間僱傭合約之履行過程,被告並無虛報報酬數額,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設立登記,被告、辛韋諒及王怡文為股東,被告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健身房之教練兼店長,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有匯出如附表「實領報酬」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訴字卷第19、23至46、283至293頁),堪信為真正。

(二)比對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彙整出之被告授課堂數紀錄表(下稱A表)、與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所有教練員工每月薪資報表(下稱B表)(訴字卷第47、163至173頁),再參諸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之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數額情形(訴字卷第25至46頁),可以發現:

1.B表中之110年3月份被告總薪資4萬1,113元(訴字卷第167頁),與110年4月12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一筆4萬1,1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8「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36頁);B表中之110年4月份記載被告總薪資7萬5,213元(其中500元為獎金)(訴字卷第169頁),110年5月10日則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二筆共計7萬4,713元(即上開7萬5,213元扣除500元獎金後之數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此即附表編號9「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37頁);B表中之110年5月份被告總薪資3萬1,513元(訴字卷第169頁),與110年6月10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一筆3萬1,5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10「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39頁);B表並無110年6月份報表;B表中之110年7月份被告總薪資1萬2,313元(訴字卷第171頁),與110年8月10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二筆共計1萬2,3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12「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41頁);B表中之110年8月份被告總薪資4萬1,113元(訴字卷第171頁),與110年9月10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一筆4萬1,1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13「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42頁);B表中之110年9月份被告總薪資6萬3,913元(訴字卷第173頁),與110年10月12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二筆共計6萬3,9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14「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44頁);B表中之110年10月份被告總薪資4萬7,113元(訴字卷第173頁),與110年11月10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一筆4萬7,1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相符(此即附表編號15「實領報酬」所示款項)(訴字卷第45頁)。衡諸上開B表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月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實領報酬」所示款項大致相符之部分,係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韋諒、被告亦已不再擔任健身房店長之110年3月份以後之期間;復參諸兩造所提之被告與辛韋諒LINE對話紀錄當中,被告有將與上開B表相同格式之教練員工薪資條傳送給辛韋諒確認、並經辛韋諒請被告亦須回簽被告本身之部分,亦係於原告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之時間(訴字卷第249至251、267至274、321至323頁),原告亦自陳:於109年8月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起,至110年3月15日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之日止之期間,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係由被告管領,帳戶存提亦由被告負責,嗣於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始交由辛韋諒管領及負責存提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三名股東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針對教練員工每月薪資報酬,係於次月10日左右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故於原告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所為之次月份(即110年4月)起之附表編號8至15「實領報酬」欄所示款項,係經被告提供B表記載之被告應得報酬數額予辛韋諒確認無誤後,由辛韋諒自其已取得管領權之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此段期間係利用法定代理人辛韋諒對其股東身分之信任,虛報報酬數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段被告已不再擔任法定代理人、店長期間之上開薪資報表所載被告薪資報酬數額,既係經過當時已取得原告公司帳務管理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辛韋諒所核對確認,難認被告有虛報報酬數額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稱此段期間虛報報酬款項,亦非有理。

2.至針對「應係於109年8月至110年3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店長、管領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期間」所匯款之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每月薪資報酬,比對B表中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被告每月總薪資(訴字卷第163至167頁),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中顯示之109年9月至110年3月份分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訴字卷第26至35頁),並無任何一筆相符。依證人即同樣擔任原告健身房教練之蔡佳玲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擔任原告健身房教練兼店長期間,係由被告負責計算所有健身教練當月份之課堂數(訴字卷第367至368、370頁),其固另證稱:被告計算教練課堂數、將結果拿給我們確認後,會跟辛韋諒對帳後再給付酬勞給我們等語(訴字卷第371頁),但針對此段期間被告本身之酬勞如何計算一節,蔡佳玲先證稱:這部分我不清楚(訴字卷第371頁),針對此段期間由何人負責辦理每月教練酬勞匯款、由何人保管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節,亦均迭稱不清楚(訴字卷第372至374頁),嗣針對被告擔任店長期間之每月計算教練員工酬勞結果,究竟有無跟辛韋諒對帳一節,又改稱:我的認知是辛韋諒是最大股東,所以要使用錢的部分還是會跟他對帳。(是你有親眼看到他們兩人在對帳,還是你自己主觀認為應該有跟辛韋諒對帳?)我自己主觀認為。(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兩人有針對每月被告計算的員工酬勞進行對帳的過程,是嗎?)是。(訴字卷第376頁)。可見蔡佳玲並未親眼見聞於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是否有就其計算教練員工酬勞結果與辛韋諒進行確認之情,自難以證人蔡佳玲之證述,作為「上開(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筆匯款並不相符之)B表中此段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店長期間、所計算製作之每月薪資數額有經辛韋諒核對確認」之認定依據。參諸兩造所提之被告與辛韋諒LINE對話紀錄當中,被告有將與上開B表相同格式之教練員工薪資條傳送予辛韋諒確認、並經辛韋諒請被告回簽其本身部分,亦係於原告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之時間一節(訴字卷第249至251、267至274、321至323頁),業如前述;被告另提出其於此段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經包含被告在內之教練員工簽認之每月薪資條影本,亦未經辛韋諒簽認其上(訴字卷第305至317頁),由此益見本件由被告自行製作之B表中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被告每月總薪資數額,難認確實有經辛韋諒核對確認,亦無由認定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所示之109年9月至110年3月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係基於原告給付薪資報酬予被告之原因。至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包含被告與辛韋諒達成之「原告會依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按月給付予被告之底薪」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蔡佳玲針對被告擔任店長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亦未證述原告有領取每月基本工資之情(訴字卷第367至368頁)。觀諸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店長期間,逐筆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於109年11月之前並無與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相符之匯款,係遲至109年12月8日始有匯款一筆2萬3,800元、110年1月8日匯款一筆2萬3,800元、110年2月8日匯款一筆2萬4,000元、110年3月9日匯款一筆2萬4,000元(訴字卷第30、32至34頁),難認被告有自始與辛韋諒達成「原告會依每月基本工資數額、按月給付予被告之底薪」之合意。參諸此段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店長期間,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係由原告所管領,被告亦未能就上開(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筆匯款並不相符之)B表中此段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有經辛韋諒核對確認一節,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其逕自由其所管領之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上開四筆款項至其個人國泰世華帳戶,係基於「經全體股東合意之受領原告給付基本工資」而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又稱此段擔任店長期間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基於全體股東所合意、被告可領取店內總業績5%金額之店長管理津貼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蔡佳玲固證述:我只知道被告有店長津貼,是依營業額(即所有教練當月份授課總數)5%計算等語(訴字卷第367至368頁),然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上開B表,於109年9月份至110年1月份之被告薪資報表,並無「於被告本身銷售課堂數」以外之所謂依店內總業績金額之店長管理津貼之欄位(訴字卷第163至167頁),係於110年2月份開始才增加有「獎金」欄位,然此「獎金」欄所載之數額,亦非「當月份所有教練授課總數費用之5%」,故依卷證資料,顯難認「全體股東有達成被告可領取店內總業績5%金額之店長管理津貼之合意」。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之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彙整出之被告授課堂數紀錄表(即A表)(訴字卷第47頁),被告於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授課堂數係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授課堂數」所示,原告以其與其他教練勞動協議約定之薪資計算級距中單堂最高數額600元(見訴字卷第159至161、333頁被告提出之原告分別與蔡佳玲、訴外人即教練葉哲均、黃聖理簽立之勞動協議書),計算被告應得之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薪資報酬應為附表編號1至6「應領報酬」欄所示共計10萬4,400元(至被告110年3月份薪資報酬則係經於110年4月匯款如附表編號8「實領報酬」欄所示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業如前述),堪稱合理;而被告於此段109年9月至110年3月管領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期間,卻自該帳戶匯出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共計60萬2,523元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就其差額49萬8,123元(計算式:60萬2,523元-10萬4,400元=49萬8,123元),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即為有據。

(三)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各筆匯款均係經辛韋諒確認核對無誤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其與辛韋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將原告帳戶存提情形告知原告、請原告確認之部分,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之後(見訴字卷第149頁下方對話紀錄所述110年3月19日匯款11萬4,547元予房東),故此部分自無由作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店長、管領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期間之帳戶存提,亦有經辛韋諒確認核對」之憑據。至被告另提之110年3月19日其與辛韋諒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辛韋諒告知有計算原告109年9月至2月期間之虧損情形(訴字卷第443頁),並未涉及有關教練員工薪資或報酬數額之統計及正確性之確認,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抗辯其有為原告墊付款項一節,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辛韋諒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述及被告為原告墊付支出款項之內容,然內容亦表示係由原告公司以零用金(現金)返還(訴字卷第155、197頁),並非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被告固又稱有時其他教練員工亦會為原告墊錢,跟被告回報後,由被告先墊付予該等教練員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教練員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93至195頁),然參諸證人蔡佳玲僅證稱:於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教練針對原告健身房相關費用向被告請款時,我有看到被告會從其錢包拿錢出來,但我不知道被告錢包裡的錢的來源等語(訴字卷第374至375頁),故被告所稱墊付予該等教練員工之金錢,顯有可能係以原告公司本身之零用金給付,而非被告自身資金。再者,比對原告所提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被告所提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訴字卷第25至46、283至293頁),於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針對所管領之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各筆款項,若係出於原告公司所需相關費用支出之目的,均會於備註欄中註記各該支出之具體原因(如:何月份之房租、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費用、房屋稅單、所購買之物品),而該等有備註原告公司相關支出內容文字之各筆匯款,均未經原告計入本件主張之附表各編號之「實領報酬」欄。被告所提其於109年10月19日與辛韋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以原告所需支出而請辛韋諒以原告公司帳戶匯款所匯入之帳戶,亦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見訴字卷第155頁下方對話紀錄)。由上可見,於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店長期間,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之匯款,應非被告抗辯「係為支付被告墊付之原告公司所需費用」。

(五)至於109年8月27日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一筆50萬元款項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一節,固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141頁)。被告就此陳稱:此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為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50萬元,由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借貸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設立等語(訴字卷第124頁),原告則主張:三名股東當時係約定公司總資本額為350萬元,持股比例分別為50%、30%、20%,故先以50萬元為商業登記,此50萬元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等語(訴字卷第223頁)。參諸被告與辛韋諒於109年8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當時確係以原告公司總資金為350萬元作為計算設立、籌備相關支出事宜之基礎(訴字卷第231至233頁),證人蔡佳玲亦結證:被告有實際出資70萬元,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是被告跟我說的(訴字卷第369至370頁),參諸被告亦陳稱三名股東當時約定之持股比例確係辛韋諒、被告與王怡文分別為50%、30%、20%等情(訴字卷第123頁),堪認當時全體股東約定之總資本額為350萬元,並由被告就其持股(依20%為70萬元),先出資其中50萬元,被告始為上開匯款,故被告抗辯此筆50萬元為其借貸予原告,難予信採。

(六)依上,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後所為之附表編號8至15「實領報酬」欄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提供B表記載之被告應得報酬數額予辛韋諒確認無誤後,由辛韋諒自其已取得管領權之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無虛報報酬數額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8至15「實領報酬」與「應領報酬」欄款項間之差額,並非有理。至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管領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期間,應得之薪資報酬應為附表編號1至6「應領報酬」欄所示共計10萬4,400元,其自該帳戶匯出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共計60萬2,523元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就此差額49萬8,123元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即為有據。至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訴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授課堂數 應領報酬(新臺幣) 實領款項(新臺幣) 被告溢領金額(新臺幣) 01 109年9月 5 3,000元 1萬8,831元 1萬5,831元 02 109年10月 8 4,800元 1萬5,487元 1萬687元 03 109年11月 33 1萬9,800元 10萬1,625元 8萬1,825元 04 109年12月 58 3萬4,800元 11萬1,509元 7萬6,709元 05 110年1月 38 2萬2,800元 12萬621元 9萬7,821元 06 110年2月 32 1萬9,200元 14萬3,308元 12萬4,108元 07 110年3月 42 2萬5,200元 9萬1,142元 6萬5,942元 08 110年4月 62 3萬7,200元 4萬1,113元 3,913元 09 110年5月 28 1萬6,800元 7萬4,713元 5萬7,913元 10 110年6月 0 0元 3萬1,513元 3萬1,513元 11 110年7月 5 3,000元 7,200元 4,200元 12 110年8月 34 2萬400元 1萬2,313元 -8,087元 13 110年9月 54 3萬2,400元 4萬1,113元 8,713元 14 110年10月 40 2萬4,000元 6萬3,913元 3萬9,913元 15 110年11月 0 0元 4萬7,113元 4萬7,113元 16 110年12月 0 0元 0元 0元 合計 439 26萬3,400元 92萬1,514元 65萬8,114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