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桂冬花訴 訟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羅筱茜律師被 告 高台美兼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六三二、六三三、
六三四、六三七地號土地上一九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3、被告桂冬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桂冬來負擔。
6、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桂冬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桂冬來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桂冬來、高台美騰空遷讓返還後述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855元,另請求被告桂冬來返還結算餘款400萬元及其利息(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返還結算餘款金額減縮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胞弟、弟媳即被告桂冬來、高台美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高台美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暨其上19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並無分管協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兩造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兩造均認知被告已於109年5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調解成立後,又於110年6月間擅自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租金行情平均值每平方公尺621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萬3828元,並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855元。另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中風後行動不便,遂委任桂冬來協助處理支付各項日常生活開支及原告之子房屋裝潢費用,並於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陸續交付1470萬元現金予桂冬來存入桂冬來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7年10月間原告病情好轉後,與桂冬來結算其協助支應款項總額共542萬元(含房屋裝潢工程款401萬元、外傭費用33萬元、管理費2萬8000元、伙食費20萬元、保險費23萬元、被告二人陪伴費用30萬元、被告二人日本旅費7萬元、原告之子租金18萬元、採購輪椅、其他輔具及生活用品費用7萬2000元),惟桂冬來僅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7日分別匯還600萬元、28萬元,尚有結算後剩餘款項300萬元迄未返還,桂冬來並於108年1月5日自承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桂冬來返還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855元。(三)桂冬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桂冬來於88年7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配偶高台美名下,嗣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650萬元(房價1600萬元及過戶規費50萬元),並協議由高台美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予原告作為信託讓與擔保,若被告日後無力還款則可變賣系爭房地,以售屋價金償還原告,原告亦承諾被告可無償續住及管理系爭房屋全部範圍。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上開借款,原告卻反悔不願出售,並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高台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原告僅有債權,並無所有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租金。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惟依原告匯款時序及高台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間,原告係於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12日、102年9月23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僅支付700萬元,即要求被告於102年5月2日移轉至少價值1650萬元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顯不符比例原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價金1200萬元,尚有尾款450萬元未付,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付清價款前無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二)原告自106年11月起因中風行動不便,乃委請桂冬來為其繳交保險費、雜支及工程款,並陸續交付現金予桂冬來存入桂冬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桂冬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6年11月起陸續存入之1470萬元款項,其中900餘萬元為原告所有,其餘款項則為桂冬來所有,當時姊弟感情良好,錢不會算得很清楚,都放在一起,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1470萬元現金予桂冬來,桂冬來並無侵占原告30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桂冬來、高台美為原告弟弟、弟媳,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高台美於102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1/32、建物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搬回系爭房屋,且桂冬來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以現金存入1470萬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桂冬來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桂冬來就原告交付1470萬元,尚有結算後剩餘款項300萬元迄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高台美於102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事件,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約定:「一.高台美、桂冬來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30以前連帶給付桂冬花新臺幣131萬5651元整。
二.兩造均認知桂冬來、高台美已於109年5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三.桂冬花不再主張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北司調卷第79、80頁),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有既判力。況高台美另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民事事件,請求系爭房屋共有人即本件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經上開判決准許變價拍賣確定在案,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高台美亦自承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自屬可取。被告抗辯高台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僅為信託讓與擔保,原告僅有債權,並無所有權云云,顯不足取。則被告聲請訊問余敬倫、余常謙、桂以涵,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4、查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又於110年6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對於110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1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5、末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69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位於7層建物之第4層,層次面積113.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2.7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建物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9,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9頁),依卷附「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105年1月25日修正)」所載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之建物單價為3萬1400元{(3萬7000元+2萬5800元)÷2=3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之估定價額為170萬7450元{3萬1400元×〔1-1.5%×41〕×141.24㎡(含主建物面積113.98㎡、附屬建物面積22.73㎡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5.6×69/1000㎡)=170萬7450元},另系爭房屋111年1月之估定價額為170萬2128元、111年2月之估定價額為254萬4212元,有111年1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見北司調卷第107頁)、111年2月最新修正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本院認以系爭房屋110年12月、111年1月及111年2月之估定價額,加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依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系爭632、633、634、637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3平方公尺,而系爭632、633、6
34、637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3萬2000元、13萬8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並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光復南路2段,鄰近國父紀念館,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是本院認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按總價之年息10%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屬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13萬4309元(7萬9358元+5萬4951元=13萬4309元),自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848元(3516元+2332元=5848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1296元(1萬0695元+1萬0601元=2萬129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157元(13萬4309元+5848元=14萬0157元),及其中13萬4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300萬元款項部分: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桂冬來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前存款餘額為2052元,桂冬來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存入800萬元,同年12月1日存入200萬元,同年12年4日存入100萬元,同年12月5日存入100萬元,同年12月6日存入200萬元,同年12月25日存入70萬元,合計1470萬元,有原告提出桂冬來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見北司調卷第95頁),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24號函及所附桂冬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桂冬來曾於108年1月5日,傳送傳訊予原告,承認以上開帳戶為原告保管款項等情,有該簡訊在卷(見北司調卷第97頁)。且桂冬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曾將金錢交付給桂冬來,請桂冬來協助支付各項費用,有無爭執?)原告確實有給我錢,讓我去支付款項。原告要付裝修費的錢時,他就把裝修費給我,我幫他付給裝修公司。」、「(法官問:106年11月開始,原告是否曾有拿錢給被告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有沒有這件事?)有。」(見本院卷第99、183頁)。再依桂冬來提出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曾於106年11月18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同年月29日出院。是原告主張其因腦中風等身體不適交付桂冬來款項,委託桂冬來保管款項及處理事務,應屬可採。
3、次查,桂冬來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華僑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西元2016年)10月20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70萬7137.97元,同日存入人民幣100萬元,106年1月18日存入人民幣9萬0860.48元,106年4月10日存入民幣114萬2457.64元,以上金額合計494萬0456.09元(約新臺幣二千餘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
7、16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底至107年初有1470萬元資金,尚屬可取。而桂冬來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存入1470萬元,已如前述,桂冬來先則抗辯伊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存入1470萬元,其中480萬元款項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後又抗辯其中500多萬元款項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桂冬來上開所辯自己存入款項數額前後不一,已不足取。且桂冬來既因原告腦中風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存放現金,桂冬來在原告交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時,同時存入自己鉅額款項,將使自己款項與原告款項混淆,更與常情不符。況桂冬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始於102年5月2日將高台美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桂冬來就伊抗辯系爭帳戶存款款項中,其中480萬元或500多萬元係桂冬來自己之款項,並未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參以,桂冬來系爭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存款現金數額各為8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與桂冬來所辯其中480萬元或500多萬元為伊所有款項,數額均不相同。桂冬來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4、末查,原告主張於其委託桂冬來保管1470萬元期間,因桂冬來為原告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原告兒子結婚新屋裝潢款約401萬元、外傭費約33萬元、管理費約28萬元(每月2800元×10個月)、伙食費20萬元(每月2萬元×10個月)、保險費23萬元,原告對被告二人支付陪伴費30萬元(每月3萬元×10個月),並贈送約7萬元供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間去日本自由行,共542萬元,除已提出工程合約外(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桂冬來之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7日,各匯款600萬元、28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24號函及所附桂冬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是桂冬來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存入之147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桂冬來代為支出542萬元,再扣除桂冬來匯回原告之628萬元,差額為300萬元(1470萬元-542萬元-600萬元-28萬元=300萬元),應係桂冬來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桂冬來配偶即高台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故原告主張其委託桂冬來保管款項,共交付桂冬來1470萬元存入桂冬來之系爭帳戶,桂冬來尚有300萬元仍未返還,較屬可採。
5、至原告請求桂冬來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即桂冬來以簡訊承認積欠400萬元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北司調卷第97頁),惟桂冬來上開簡訊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且桂冬來亦否認原告曾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桂冬來返還3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桂冬來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157元,及其中13萬4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296元;以及桂冬來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北司調卷第119、12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一: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新臺幣) 110年6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14日) 105,600元 105,600元×(93+93+93+93)×1/32×10%×214/365=71,974元 79,3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1日 (21日) 110,400元 110,400元×(93+93+93+93)×1/32×10%×21/365=7,384元 111年1月22日至 111年1月31日 (10日) 110,400元 110,400元×(93+93+93+93)×1/32×10%×10/365=3,516元 3,516元 111年2月1日起之每月損害金 110,400元 110,400元×(93+93+93+93)×1/32×10%×1/12=10,695元 10,695元附表二:
占用期間 系爭房屋 估定價額 不當得利計算式 (估定價額×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新臺幣) 110年6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14日) 1,707,450元 1,707,450元×10%×214/365×1/2=50,054元 54,95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1日 (21日) 1,702,128元 1,702,128元×10%×21/365×1/2=4,897元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31日 (10日) 1,702,128元 1,702,128元×10%×10/365×1/2=2,332元 2,332元 111年2月1日起之每月損害金 2,544,212元 2,544,212元×10%×1/12×1/2=10,601元 10,60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