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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謝蘊珠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被 告 周育正

周聖鈞羅偉誠張亦芸李家祺

李昱潔彭俊洪

簡裕峯陳欩融

林尚志許碧芳洪元品張義雄

黃麗香許竹宜石哲一羅紀鶯楊文雄上十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劉松昌

何淑慎(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吳圓(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靜(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雅(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芃彣

施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癸○○、甲○○、子○○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0年12月11日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及第5案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會議所有決議(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9號卷第11頁,下稱店補卷),嗣於111年6月1日具狀追加午○○、地○○、壬○○、辛○○、戌○○、亥○○、A○○、辰○○、黃○○、酉○○、玄○○、天○○、宇○○、丑○○、宙○○、未○○、巳○○、寅○○、卯○○、申○○為被告,追加後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光輝公寓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因此侵害其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光輝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決議涉及原告繼受前住戶之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限範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卯○○、乙○○○○○○○○○○○○、庚○○○○○○○○○○○○、戊○○○○○○○○○○○○、丙○○○○○○○○○○○○、丁○○○○○○○○○○○○、戌○○、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光輝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光輝公寓由臺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號建物組成,並總計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96年7月許向前手購入取得112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時,即繼受前手所有權人位於前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層停車場約定專用車位,及122號1樓前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下合稱系爭約定原告專用部分),至110年5月19日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意見前,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均針對系爭約定原告專用部分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範圍為容忍,對於原告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未予干涉,已約18年,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約定原告專用部分之使用,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㈡光輝公寓自84年迄今均未有由合法召集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107年至109年由訴外人楊立綱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以管委會之名對內進行停車費之收費,於華泰銀行開設帳戶,與中華廣停簽訂升降機保養合約等,但楊立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自始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生效力,110年12月1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第4案之記錄亦記載光輝公寓並無成立管委會,且109年6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項出席人數計6人,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若核實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更將少於6人,該會議之決議亦為違法。110年11月26日由被告癸○○任召集人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被告子○○、甲○○等2人未有擔任委員之依據,卻列為110年委員,更無依據企圖以委員之名義取得優先選位之特權,侵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癸○○不具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身份,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書面、推選及公告等程序,被告癸○○並非有權召集之人,於該會議中作成之全部決議應屬自始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未照通知所示之討論事項內容進行討論,並有意圖以多數決霸凌原告等情,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提案「建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供依據第三類謄本之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清冊」,自系爭區權人會議迄今均未提供清冊及出席簽到表,致未能核實出席及表決人數,另1樓前法定空地於84年完工過戶時每1棟樓住戶即設有圍牆及專用之大門,未影響其他住戶之進出,原告之圍牆及大門迄今未作任何更動,應視為默示約定專用,與地下室公共停車空間兩者屬性不同,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被告癸○○卻稱1樓外牆是當初偷蓋的,我們可以拆掉等語,顯為不實且誤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110年11月26日之「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無第5案案由,當日竟逕以口頭方式納入議案、表決並作成決議顯有違法,系爭區權人會議第5案之決議應為無效。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集人資格不符、會議記錄不實,未記載區分所有權人之發言,甚有內容出入甚大等瑕疵,應為不適法且自始無效。

㈢再者,原告已就系爭約定原告專用部分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已如前述,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以出席17人(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為20人,該次出席比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百分之85),同意16人,不同意1人之議決結果,通過決議第三案:「通過,1樓住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停車。請於住戶於本會議紀錄公告後,立即依本決議方式停車。」,原告於該案討論期間,當場以此議案因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之法律意旨,故決議方法應以全體通過始合法為異議,是該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屬得撤銷之決議。

㈣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110年12月11日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110年12月11日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等詞置辯:㈠被告癸○○、子○○、午○○、地○○、壬○○、辛○○、戌○○、亥○○、A

○○、辰○○、黃○○、酉○○、玄○○、天○○、宇○○、丑○○、宙○○、未○○、巳○○、寅○○答辯稱:

⒈光輝公寓為20戶之小社區,因現實困難無法完成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選出主委、財委、監委等法定委員。為求公共事務與公設保養能運作與維護,設有「服務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務,依109年6月13日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管理委員產生辦法係由住戶輪流擔任,每年2名,由各棟各派一名參加,輪值順序以協議或抽籤決定並將結果附於會議記錄;依輪值表可知係以「戶」為單位,未強制要求一定須由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110年則由序號2之122號2樓、126號2樓住戶擔任,但122號2樓住戶無意擔任,故由120號4樓住戶擔任,是110年度實際擔任者為120號4樓住戶子○○、126號2樓住戶甲○○,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原告質疑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故召集人改為被告癸○○,被告癸○○本為110年度輪值委員,且係126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要件,且110年11月22日依原告建議更換召集人為被告癸○○並更改會議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原告表達希望能出席參與會議,並未再對召集人資格及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且原告似未於110年12月1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喪失撤銷決議訴權。是由被告癸○○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縱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有瑕疵,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大多數住戶出席、討論、議決之共識結果,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有瑕疵,但多數住戶經詳細討論並議決後,已有形成共識結果,並願遵循議決內容,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必要,應予以維持該議決之效力。另原告若認110年前之107年或109年6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有瑕疵且違法,自應先就各該前年度之區權人會議提起訴訟。

⒉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第3案,公寓大廈對於住戶停車位分配使

用方式之議題,決議方式以多數決為之即可,毋庸經全體住戶所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方式並無誤,且自第3案決議內容可知光輝公寓顯無默示分管之約定。原告之配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有說明其繼受地下停車位權利,然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系爭社區1樓共有4戶,其中120號1樓、124號1樓、126號1樓住戶均將車輛停放於1樓前的空地,原告因增設魚池並擺放盆栽致其停車空間變狹小,不願將車輛停放於1樓前的空地,因此要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室,126號1樓住戶為能方便停車而改建自動門,以利停放自己之自小客車,是原告應有其他方式可以處理自己停車之事宜,不應侵害其他住戶停車權益,其主張有權利濫用之虞。

⒊光輝公寓1樓法定空地於建造時顧及社區安全及為免風災淹水

等考量,由1至4樓住戶共同分擔圍牆建造費用,若維持圍牆及1樓住戶出入大門之樣貌,理供1樓住戶停車使用,2至5樓住戶就選擇地下停車位,被告癸○○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真意是建議若無法達成1樓住戶停1樓,2樓至5樓停地下之共識,是否拆除圍牆重新規劃地上及地下停車位之分配及使用,並無意誤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認知。

⒋系爭區權人會議第5案原列入第4案是否成立管委會,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認為尚無成立管委會之急迫性,但公共空間維護仍須有人處理,才提議是否改採用服務委員會名稱及由2位住戶擔任服務委員。礙於光輝公寓管理委員會迄今尚未獲主管機關同意成立及備查,因此無法申請取得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之第三類謄本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伊並未

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亦無委託他人參加,從未使用過地下停車空間,請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乙○○○○○○○○○○○○、庚○○○○○○○○○○○○、戊○○○○○○○○○○○○、

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被告所有公寓一樓為長期租賃,承租人未使用地下停車位,被告應有地下室共同使用20分之1權限,但基於地下室空間不足提供每戶一車位,因此與其他住戶達成協議,不使用地下停車空間,但提供部分土地空間作為車庫升降出入使用,又為補償被告權益,其他住戶保障124號1樓住戶使用該戶屋前空間作為專屬使用空間,並免除該住戶分擔一切地下室整治維修等各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辯稱:地下一樓的停車位20戶都可以抽籤,或是給20戶都有車位也可以接受,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應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系爭區權人會議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均載明係光輝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語(見店補卷32至35頁),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自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之。而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見店補卷第32頁)記載內容,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癸○○為召集人,開會事由及討論事項包含委員交接、管委會申請、地下室修繕問題、公有未分割區域使用及臨時動議,另系爭區權人決議會議紀錄(見店補卷第32至35頁)亦載明召集人與主席為癸○○,足見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癸○○召集。惟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四案已記明案由為是否同意成立管委會,議案說明為目前社區沒有成立管委會,是否要成立管委會等語,其議決結果為同意成立0票,不同意成立17票,第五案則記載案由為提議是否成立服務委員會,議案說明為「社區不進行管委會的申請,但公共空間維護還是需要有人收錢,或進行電梯保養簽約之事宜,是否要成立服務委員會來協助這部分的事宜」(見店補卷第33、34頁),顯見光輝公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依上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始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㈢而所謂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至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查原告陳述107年以前沒有任何組織,只是有熱心的人出來幫忙收錢,107年以後由126號5樓住戶楊先生出來開會說要成立管委會,但他不是區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而被告亦陳述早期是由熱心住戶負責收費及管理地下室事宜,嗣後107-109年間則主要由楊立綱(126號5樓)為社區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足見光輝公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雖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然並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觀之光輝公寓107年4月14日區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見店補卷第41頁),該會議主席為楊立綱,而108年3月23日區權人會議記載(見店補卷第55頁),該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亦為楊立綱,另109年6月13日光輝公寓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該會議之召集人為楊立綱,則107年至109年之召集人楊立綱既非管理負責人,亦非經區權人二個以上推選之區權人,楊立綱並非具召集權之召集人,其召開之107年至109之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因非由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是以109年區權人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一案,雖決議:⒈委員由住戶輪流擔任,每年二名,由各棟各派一名參加。輪值順序以協議或抽籤決定,請未任職過的住戶優先擔任。⒋輪值順序抽籤結果,附件一,109年度委員由122 5F酉○○先生及124 3F林玉款小姐擔任(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因該決議無效,自難認依該決議輪值而選出之區權人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癸○○擔任召集人,至被告癸○○為何

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抗辯:光輝公寓為20戶之小社區,因客觀現實上困難,故不僅無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且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出主委、財委、監委等法定委員,但為求光輝公寓公共事務與公設保養能順利運作與維護,故有所謂服務委員或稱管理委員之職務,協助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與收取公共費用之責,而依109年6月13日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知,管理委員產生辦法由住戶輪流擔任,每年2名,由各棟各派一名參加,輪值順序以協議或抽籤決定,依輪值表可知係以戶為單位,並未強制要求一定須由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而109年度委員係由序號1之122號5樓、24號3樓住戶擔任,實際擔任者係被告酉○○(122號5樓)與林玉款(124號3樓)。至於110年度則由序號2之122號2樓、126號2樓擔任,但122號2樓住戶無意擔任,故由120號4樓住戶擔任,因此110年度實際擔任者為被告子○○(120號4樓)、甲○○(126號2樓)。110年區分所有權人原本由甲○○擔任召集人,但因原告質疑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符,故召集人就改為序號2之126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癸○○擔任。126號2樓本為110年度輪值委員,又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互核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癸○○等語、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與主席為癸○○等語(見店補卷第32至35頁),暨如附件所示之光輝公寓鄰居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載,並參酌光輝公寓鄰居LINE群組係光輝公寓區權人自由加入,而原告陳述該群組成員有房客跟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大部分都有在這個群組,申○○沒有住那裡,不確定他或是他的客有無在群組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由上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本非由被告癸○○擔任召集人,嗣因原告有異見,始由被告癸○○擔任召集人,而被告癸○○擔任召集人之過程,係楊立綱在光輝公寓鄰居LINE群組詢問被告癸○○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被告癸○○同意後始由被告癸○○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癸○○既非管理負責人,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另抗辯:倘因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爭議,因而認

定會議有瑕疵,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確實係經多數住戶出席、討論議決而形成共識結果,足認多數住戶均有遵循之意思,應認社區住戶有受其拘束之意,倘若僅因未滿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即遽認決議效力有瑕疵,全盤否認多數住戶之共識決定,大家白忙一場,殊非多數住戶所樂見,系爭區權人會議自有予以維持之必要,否則只是徒增社區住戶時間成本、開會成本,甚至耗費寶貴司法資源,應有民法第112條規定適用而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語,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可見原無效之法律行為縱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而依該條規定認定為有效者仍為其他法律行為,並非原無效之法律行為可因而變為有效,蓋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如前所述因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縱使該會議決議因具備他法律行為要件而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仍係無效,況被告亦未說明其他法律行為為何及具其他法律行為要件為何,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件(光輝公寓鄰居LINE群組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卷宗頁數 1 109年3月21日 10:38、10:39 Kenneth 楊 原訂三月份將召開住戶會議,但受疫情影響,故延後舉行…目前委員124 2F范先生、126 4F劉先生、126 5H楊先生已服務二屆,衷心期昐能有更多住戶能一起參與 店補卷第62頁 2 109年5月13日 11:28 Kenneth 楊 現任管委會建議,為了鼓勵大家參與公共事務,提案修改委員產生與補助辦法,如下:一、委員由住戶輪流擔任,年二名,由各棟各派一名參加。輪值順序以協議或抽籤決定,請未任職過的住戶優先擔任 店補卷第64頁 3 110年7月21日11:40 酉○○ 各位鄰居朋友,大家好,管委會已完成第一次報告,內容詳上傳的檔案。 店補卷第123、124頁 4 110年11月17日10:20 甲○○Jerry 各位所有權人與住戶好:管委會將於110年11月27日1000~1200召開管委會,請各位住戶參加當面討論社區相關事宜,相關開會資訊如下:…會議內容:⒈委員交接—感謝上屆委員酉○○先生林玉款小姐的辛勞付出,2021委員:126 2F林先生、126 5F楊先生、120 4F周先生,先公告2022年委員為120 3F&124 1F 店補字第128頁 5 110年11月19日21:48 蘊珠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2 …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規定…而由民國110年7月21日酉○○主委所提供之「光輝公寓大廈(社區)110年管委會第一次書面報告」附件五資料中,126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為周先生,並非林先生,依上述條例之規定,本次光輝公寓區分有權人會詓召集人資格恐有不符之嫌,若開會恐會議無效,為確保會議之合法性,建請確認召集人資格或改由符合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擇期召開會議 店補卷第129頁 6 110年11月20日13:44 甲○○Jerry 麻煩大家確認一下是否改變這次會議的召集人,這個我設定一下投票請各位參與 店補卷第129頁 7 110年11月20日13:46、13:47 甲○○Jerry 【【投票】是否變更11/27會議召集人】時間到明天晚上,在麻煩大家 店補卷第129頁 8 110年11月22日23:50 甲○○Jerry 【【投票已結束】是否變更11/27會議召集人】 店補卷第205頁 9 110年11月22日17:36 甲○○Jerry 管委會考量上次區分權人建議,改於110年12月11日1000~1200召開管委會,召集人癸○○先生擔任,請各位住戶參加當面討論社區相關事宜,相關會資訊如下:⒈委員交接—感謝上屆委員酉○○先生、林玉款小姐的辛勞付出… 店補卷第132頁 10 110年11月25日08:50 Kenneth 楊 育正兄,會議時間是12/11(六)10:00AM,能否麻煩您擔任這次會議召集人,感謝 店補卷第213頁 11 110年11月25日08:51 癸○○ 12/11可以 店補卷第213頁 12 110年11月25日10:15 Kenneth 楊 士楷&聖鈞兄,會議時間就訂在12/11週六10:00早上,由癸○○先生任召集人。地點我再確認下 店補卷第213頁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