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謝蘊珠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被 告 周育正
周聖鈞羅偉誠張亦芸李家祺
李昱潔彭俊洪
簡裕峯陳欩融
林尚志許碧芳洪元品張義雄
黃麗香許竹宜石哲一羅紀鶯楊文雄上十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劉松昌
何淑慎(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吳圓(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靜(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雅(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呈(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芃彣
施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何淑雅(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住、居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居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