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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雅淇律師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包括GomyEZ/Safe線上支付等金流服務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委託費予原告,被告並於107年3月、4月、6月陸續給付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後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繼續履約與否未果,遂於107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日起540日(即109年3月21日)後始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在此期間,原告仍有保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2,889萬1,594元(系爭二筆保證金)並無遲延。詎被告卻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剩餘保證金,要求原告應就系爭二筆保證金負擔自108年1月15日起,各至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共175萬2,967元,被告受領該筆遲延利息即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契約終止起540天本無權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卻違反前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及原告遲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本件請求內容與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正反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依據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執行原告財產而受償175萬2,967元,於法有據,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返還系爭二

筆保證金並無遲延,被告受領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達每月8,000萬元之交易量,不得享有手續費調降至3%之優惠,訴請被告及訴外人陳慶雲連帶賠償手續費優惠之差額110萬8,406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已無保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寄發律師函催討,原告遲至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始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扣留之保證金110萬8,406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就反訴部分認定原告扣留之保證金及遲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應給付遲延利息175萬2,967元,共計2,860,898元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而被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受理後,准被告收取原告提存之現金2,860,898元以為清償,此有本院110年6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荒字第475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則被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二筆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175萬2,967元,於法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法律責任。」(本院卷第34頁)。查,原告係因遲延返還系爭二筆保證金而應負法定遲延責任,非被告未依系爭合約處理帳款所生,原告就此亦非不可歸責,則原告之主張核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75萬2,967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