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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鍾宏正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與被告往來,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冒用,許多資產管理公司假冒電信公司金融機構名義欺壓原告實施詐騙行為,假造資料、冒名製造不良債權,並轉賣給討債公司,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電信費用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倘被告或該等債權人繼續轉讓原告不知之債權,或製造假債權,將令原告受到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二、確認與台灣大哥大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需刪除原告個人資料」等語,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主張未特定針對任一債權債務及法律關係,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二項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