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鍾宏正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則系爭裁定既已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53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