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90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後之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下稱補費裁定),原告不服,對各該裁定均提起抗告,救字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7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見抗字971號卷第67頁),未經原告提起再抗告,而於111年10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補費裁定則經高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抗字1084號卷第31頁),亦未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已於111年11月1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