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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李土發訴訟代理人 羅珍枝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福助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另被告羅福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植樹)排除占用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惟上開聲明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何,為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何?㈡有無簽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契約?㈢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約定之內容為何?並請提出契約;㈣本件訴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而為主張?㈤依照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㈥就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訴訟?係與何人為之?並請陳報案由及案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