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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陳宗雄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蔡麗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或管委會)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3日召開區分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業據蔡麗卿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告之前屆管委會於任期屆滿,後續並未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顯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選任蔡麗卿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列蔡麗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340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詳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龍欣大廈之區權人,因龍欣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上址6樓房屋區權人林敏江對伊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嗣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終結,依系爭前案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漏水主因係因建物外牆及頂樓女兒牆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共用部分即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其怠於維護、修繕,致生他人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不作為與伊房屋遭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又依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伊已取得被告同意拆除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已代為完成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既屬被告之修繕義務,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履行該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工程費用74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自行搭建頂樓違建於女兒牆上,破壞頂樓防水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前區權人達成共識,就大廈外牆及頂樓平台修繕,由各區權人及頂樓下方區權人各自修繕,故防水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重大修繕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貼出施工公告時,伊即公告若費用需全體住戶負擔,需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後才可施工;伊僅同意支付鑑定報告所載頂樓防水費用37,544元,之前頂樓違建收回予管委會管理,是某位主委個人意見,也沒有開區權會,也沒有人使用違建,原告使用頂樓違建20年,之後在108年拆除,其支出費用與社區無關,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就無因管理部分,頂樓平台原告亦是共有人之一,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原告未待被告之指示,擅自選定修繕承攬人、修繕材質、價格,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亦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伊支出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係7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龍欣大廈之區權人。

㈡龍欣大廈6樓、7樓房屋曾發生漏水,6樓房屋區權人林敏江與

陳宗雄、管委會於系爭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見北司調卷第31-32頁)。

㈢系爭前案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7樓、6樓壁癌、油漆脫

落原因、修復金額進行鑑定,鑑定報告認定7樓屋內漏水係因外牆滲漏水、頂樓女兒牆漏水(鑑定報告抽印本,見北司調卷第20-30頁)。

㈣原告現已將頂樓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頂樓防水工程費用37,544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龍欣大廈頂樓平台,致其7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僱工拆除違建、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工程費用744,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工

程費用74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頂樓女兒牆裂縫造成原告所有7樓房屋漏水,被告怠

於維護修繕頂樓平台而有過失云云,固提出107年5月23日鑑定報告書、和解筆錄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0-32頁)。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8號卷宗,有105年7月4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0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07年5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8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8.責任歸屬說明:由目視鑑定標的物6樓及7樓狀況研判,鑑定標的物6樓及7樓之壁癌及油漆脫落之區域範圍大,主因應為外牆滲漏進入所致。若由頂樓滲水所形成之壁癌、油漆脫落、漏水情形,則7樓之損壞情形,應較6樓嚴重。而由現場判斷,6樓之損壞狀況,較7樓嚴重,故完全由頂樓滲水所形成之損壞之可能性不高。然頂樓之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外牆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只是此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應非6樓及7樓壁癌、油漆脫落、漏水情形之主因,...,7樓之損害,由7樓外牆防水不佳所引起應為主要原因,由頂樓所造成7樓壁癌、油漆脫落、漏水情形之可能性低。」;再依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1.有關鑑定大樓外牆防水性問題:由本公會前次(105年)鑑定可知,鑑定大樓6樓及7樓之外牆年代久遠,防水功能降低,為造成鑑定大樓6樓及7樓屋內滲水之主因之一。...2.有關鑑定大樓頂樓女兒牆問題:女兒牆裂縫對於鑑定大樓7樓儲藏室之滲水有影響,但對於6樓B區域並無明顯影響。」,可認7樓房屋滲水主因為7樓外牆防水不佳,由頂樓造成7樓漏水之可能性低,頂樓女兒牆混凝土發生裂縫對於7樓儲藏室滲水有影響至明,已難認頂樓平台漏水為原告所有7樓房屋發生壁癌、油漆脫落、漏水之主因。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女兒牆拆除重做費用160,680元,嗣減縮不再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擴張頂樓防水工程費用為744,000元,固提出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平面圖、工程款項收據、防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155-171頁),惟原告既未舉證其有重做女兒牆,則被告否認原告有拆除並重做女兒牆,應屬可採。再者,依證人即群匯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張廷群到庭具結證稱:伊承攬頂樓防水工程,頂樓女兒牆沒有拆除重做,只有施作女兒牆下方做10公分打除見底,女兒牆斜面做滴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認證人張廷群並未拆除重做女兒牆,或對女兒牆上方混凝土裂縫進行修補,佐以補充鑑定報告附1-12照片、附4-1照片(原始照片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0頁照片),顯示鑑定當時頂樓違建鐵柱設置於女兒牆上,女兒牆上方釘入鋼釘,且女兒牆上方混凝土有裂縫。惟原告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後,並未就女兒牆裂縫加以修補,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縱認女兒牆裂縫雖對7樓房屋儲藏室滲水有影響,然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費用744,000元,既與女兒牆裂縫修補無涉,難認與原告房屋發生壁癌、油漆脫落、漏水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頂樓防水工程費用744,000元,自非有據。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頂樓之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外牆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意即女兒牆底防水層失效導致滲水至外牆,可能為7樓房屋漏水之次因,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後,於107年7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前案卷二第1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13日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7年7月13日起算2年時效,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重行起算,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頂樓防水工程費用744,000元,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工

程費用74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經查,龍欣大廈區權人曾對陳宗雄(即本件原告)就7樓房屋

上方之頂樓違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內容,可知陳宗雄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認其於67年間買受取得系爭7樓房屋,嗣於78年間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系爭頂樓違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得以陳宗雄長期占有使用C部分屋頂平台即遽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認陳宗雄占用C部分屋頂平台不具正當權源。又先前96年6月間住戶連署反對,陳宗雄已將C部分建物交由管委會占有,並交付鑰匙,管委會並將鑰匙重新更換,該案一審法官於99年1月7日、100年2月14日赴現場履勘,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已無人使用,其內雖堆置部分雜物,陳宗雄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會自行清除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陳宗雄已非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占有該部分屋頂平台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頂樓違建照片暨違建拆除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3頁)。

⒊再查,系爭前案訴外人林敏江與原告陳宗雄及管委會達成訴

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陳宗雄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違建(按即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擔部分由被告陳宗雄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見北司調卷第32頁),可認被告僅同意原告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惟兩造就費用如何分擔並未達成合致。系爭頂樓違建既係原告於78年間自行搭建,並長期使用迄至法院於100年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仍堆放原告所有廢棄物,被告亦陳明96年收受鑰匙後都沒有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該違建不僅占用7樓房屋上方頂樓平台面積51㎡,且違建樑柱係搭蓋於女兒牆或頂樓平台地板上,破壞女兒牆及頂樓平台地板完整性(見本院卷第115-123頁),原告既表明願意自行拆除其搭建使用多年之違建,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有違。又原告施工前張貼施工公告,表示拆除違建、防水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等語,管委會則於108年9月8日張貼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80萬的一半或部分,需經區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施工,若由原告全數支付則同意如期施工等語,有張貼公告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堪認被告已表明如需住戶負擔多數費用,需先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然原告明知被告拒絕給付多數費用,仍執意進行拆除及防水工程,顯然違反本人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108年10月20日,有各次會議公告、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63頁),可認被告仍試圖召開區權人會議取得共識,而無職務怠惰或多數暴力之情事。惟原告否認該等區權人會議具有合法性,因蔡麗卿於108年10月並非主委,並無召集權,且由會議紀錄觀之,無法確認區權人出席比例、是否合法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依卷內所有事證,無法認定蔡麗卿當時是否為區權會合法召集權人,亦無法確認區權人出席比例、是否達決議定額,難認108年10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給付原告125,000元為有效之決議。

⒋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龍欣大廈雖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設有公共基金,惟公共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雖頂樓平台為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未約定專用,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原告78年間於頂樓平台自行搭蓋違建,長期無權占用頂樓平台,96年6月間雖將違建鑰匙交付管委會,然迄至100年2月14日違建內仍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而違建樑柱係搭蓋於女兒牆或頂樓平台地板上,不僅破壞女兒牆及頂樓平台地板原有之完整性,亦長期阻礙被告修繕、管理及維護,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抗辯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工程費用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難謂無據。況且,依卷附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費用高達744,000元,核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縱認系爭前案和解筆錄被告同意原告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以當時系爭前案補充鑑定報告就頂樓防水工程費用約估僅37,544元,被告同意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標準亦以37,544元為限,更遑論被告於和解時同意原告施作工程之效力,並無法取代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管理被告之事務,且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節,難認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相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㈢末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僅同意給付原告頂樓防水工程

費用37,544元,業據被告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247頁),且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本院自應就被告同意給付37,544元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既陳明願支付原告37,54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