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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陳律通

邱心淳王文甫上列原告與被告維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董事,並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維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處而生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董事身分既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3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4萬90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