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李雲華(即被選定人)
李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輔律師
胡原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原 告 李慧華(Lee Bernice Hui Hua)被 告 李德義
F,Room1608,18Fenwick St.,WanChai,HongKong香港灣仔謝斐道18號捷利商業大廈16樓1608室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曾筑筠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被 告 葉素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葉素芳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被告李德義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5編號1至10「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義為香港人民,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被告雖爭執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然參諸原告李慧華(Lee Bernice Hui Hua,下稱李慧華)、李雲華、李安芬(下與李慧華、李雲華合稱原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及選定人婁李雲鳳(LeeLow/Lisa Wan Fung,下稱婁李雲鳳)、叢李秀華(Tsung H
su Wah Alias Lee Hsu Wah,下稱叢李秀華)、李秀聰(Li
nda Hsu Chung Fung,下稱李秀聰)、王珂人(Wang Ko Yin,下稱王珂人)、李志賢(Lee Chi Yin Mona,下稱李志賢)、庄利群(Zhung Li Qun,下稱庄利群)、李鋒原(Le
e Fung Yuen,下稱李鋒原)、李靖誠(Lee Ching Cheng,下稱李靖誠)、James Lee Cheng Watt(下稱James)、Jonathan Lee Watt(下稱Jonathan,下與婁李雲鳳、叢李秀華、李秀聰、王珂人、李志賢、庄利群、李鋒原、李靖誠、James合稱選定人)主張:被告(指全體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禹九逝世後,未獲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在我國共同盜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李德義所掌控之帳戶,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李德義分別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李雲華、李安芬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利益受領之地均在我國境內,被告復不爭執葉素芳確有委託訴外人即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業務經理吳淑德出售李禹九生前所持有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股份,及將李禹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禹九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李德義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義國泰帳戶)之行為(見本院卷㈤第99至100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釋明,是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考量,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等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且李德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辯以出售股份、匯款行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所授權,則因李禹九逝世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實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被告所辯委任法律關係所不可分割之必然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一體適用單一衝突法則決定準據法之必要,茲就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分述如下:
㈠因李禹九逝世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民法,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民法第62條本文另有明定。第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民法第22條、第26條亦有明定。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⑴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⑵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⑷歸化者,國籍法第2條亦有規定。末按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⑴生時父為中國人者。⑵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⑶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⑷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逝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㈤第99至100頁),而李禹九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亦有該身分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依首揭港澳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之規定,又依涉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就李禹九逝世前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涉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認定之。再查,李禹九之女即李安芬、李雲華出生迄今均具有我國國籍,而為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所定之固有我國國籍者乙情,有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16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又參酌前揭國籍法修正理由第6項所揭示:「其餘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等語,可知修正前國籍法所指之「中國人」即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意,而李安芬、李雲華之父即為李禹九,有原告所提李雲華、李安芬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3、437頁),綜上可認李安芬、李雲華係因其父李禹九為我國國民,因而具有我國國籍。復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華僑身分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27頁)、僑務委員會113年5月3日僑綜證字第1130077524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33頁),可見僑務委員會係於76年6月5日核發該身分證明予李禹九,而84年6月29日以前核發之華僑證明不得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此有內政部113年4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30116659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3頁,下稱系爭函文),可知李禹九並非持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並取得該身分證明。
⒊復參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款規定
:「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綜上足認李禹九所有之華僑身分證明足資證明其具有我國國籍,堪認原告主張李禹九為我國國民一情,應值採信。再者,李禹九並無經內政部許可而喪失我國國籍,此有系爭函文為佐(同上卷頁),職是,李禹九直至其逝世前均為我國國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又李禹九除為我國國民外,復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
美國護照,有其身分證及護照附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97頁),可見其確有多數國籍,然其依我國國籍法應認定為我國國民,業如前述,是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其本國法即為我國法。從而,因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逝世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民法第22條本文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是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認定何人為李禹九之繼承人,及何人得就李禹九遺產主張權利。⒌被告雖以協議備忘錄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8頁;本院
卷㈡第499至522頁)證明李安芬、李雲華同意李禹九遺產訴訟之準據法均適用香港法,然李禹九逝世所生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已如前述,則就該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自不宜適用不同之法律而為判斷,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又李禹九何以具有我國國籍,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疇,而本件就其繼承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李安芬、李雲華是否具有我國國籍核與本件判斷無涉,則被告聲請補充函詢內政部、僑務委員會,以證李禹九、李安芬、李雲華並無我國國籍(見本院卷㈢第254至255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李秀仁、李靖華、李德隆、李安寧逝世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民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⑴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李禹九具有我國國籍,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其子女即屬我國國民,復查無李禹九或其子女曾為拋棄我國國籍之程序,是其子女之子女亦為我國國民,首先敘明。又李秀仁、李靖華具有香港身分證號碼,有李秀仁遺囑為憑(見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可認李秀仁、李靖華具有香港地區人民身分,是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即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定李秀仁、李靖華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又本件所涉股票、存款均係在我國境內,就該股票、存款之繼承事項,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⒉再參諸卷附李德隆死亡證明書及譯文(見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
),僅能認定李德隆在美國居住,且本院綜觀全案卷宗,均無從認定李德隆、李安寧已獲美國國籍,或取得我國國籍以外國籍之情形,是李德隆、李安寧既無多重國籍之情事,其等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其本國法即我國法。
㈢委任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各有明定。
⒉查,本院細觀葉素芳所辯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50頁)
,可知葉素芳係抗辯:李禹九生前已交付其與李德義之印章予葉素芳,指示葉素芳處理其在我國財產相關事務,嗣向葉素芳表示要將其個人資產公司化,並交由李德義全權管理之等語,足見其係抗辯與李禹九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於李禹九逝世前後為其管理在我國之資產,然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葉素芳與李禹九業已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本院復審酌葉素芳受李禹九委任而為其在我國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特徵,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葉素芳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系爭委任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亦堪認定。
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⒈經查,李德義、李雲華、李安芬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起訴書、李雲華、李安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349至351頁),是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之規定為認定,先予敘明。
⒉再查,被告共同出售李禹九所持有國泰金控股份,且將李禹
九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李德義國泰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在我國,而葉素芳為我國國民一節,亦有前揭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從而,依涉民法第25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李雲華、李安芬係主張其等與李禹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遺產受被告之侵害而為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因李禹九及其子女、孫子女逝世所生之繼承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李禹九及其子女、孫子女遺產繼承人即為其等逝世時配偶,及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經查,李禹九之子女及該子女逝世時之配偶暨其等生存、逝
世日期,除李德隆、李安寧逝世日期外,均如附表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44、370至371、381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李德隆、李安寧分別於103年2月16日、111年1月25日逝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分別於103年2月15日、111年1月24日逝世,觀諸李德隆死亡證明書及譯文(見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可知李德隆係於103年2月15日逝世,此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抗辯之逝世日期較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李德隆、李安寧逝世日期亦如附表4所示,堪以認定。再查,李靖華於112年11月30日逝世,其逝世時配偶、子女分別為庄利群、李鋒原,有公證書、結婚證書、出生醫學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311至313、329、331至333頁),是李靖華逝世時間及其逝世時配偶、子女亦如附表4所示,亦堪認定。
㈢另查,李秀仁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包含李秀仁對於李禹九遺
產之權利等李秀仁全部遺產,且迄至王珂人逝世並將其餘遺產分配予李志賢、李靖華、李靖誠後,該遺囑始告執行完畢,李秀仁復已依序指定李志賢、李靖華、李靖誠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李秀仁遺囑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李秀仁遺囑),而李秀仁逝世所生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既涉李秀仁因繼承李禹九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就李秀仁遺產之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李志賢已於107年間拒絕擔任系爭李秀仁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有卷附香港高等法院文件可證(見本院卷㈣第59頁),李靖華另於112年11月30日逝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李靖誠現為系爭李秀仁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是本件李靖誠就李秀仁遺產部分擔任原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㈣又本院依李雲華、李安芬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李慧華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389至391頁),因李慧華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是以,依上揭說明,本件李禹九之繼承人,或具訴訟實施權之遺囑執行人均已先追加為原告(嗣選定人選定李雲華為被選定人,詳後述),且李禹九其餘繼承人李德義則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可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亦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德義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選定人及李慧華為原告(見本院卷㈣第85、123、133、147、161、181、201、215、295、385至387頁,選定人於追加後選定李雲華為被選定人,詳後述),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葉素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德義部分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李德義應分別給付李雲華、李安芬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㈤第9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五、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落實選定當事人制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故容許共同利益人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適用範圍,此參酌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亦可明暸。查,李雲華與選定人均主張其等均為李禹九之繼承人,而因被告侵害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李雲華與選定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顯具有共同利益,選定人選定李雲華為被選定人,並提出民事陳報狀、選定當事人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85至89、123、131至137、145至151、159至165、181至185、201至205、209、215至219、225至22
9、233至235、295至299、305、309頁),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李雲華或選定人未能證明其為共同利益全體,且李雲華另案主張李禹九所遺股權並非李禹九全體子女公同共有,顯見其與選定人間具有利益衝突,故選定人所為選任並非適法等語,然選定人及原告業已釋明其等就李禹九遺產具有繼承權利,且該權利遭被告所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選定人之選任即為適法,至選定人或李雲華是否確有該權利,李雲華另案如何主張,此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選定合法與否無涉,是其等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六、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李慧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2條之2第1項分有明定。查:
㈠觀諸李德義所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2020年第3號遺囑認
證訴訟(下稱系爭香港訴訟)文件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92頁),可知李德義係執李禹九遺囑主張其為李禹九唯一繼承人,故訴請撤銷香港法院授予叢李秀華擔任李禹九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書。然參諸卷附手寫遺囑及依該遺囑內容打字製作之繕本(見本院卷㈤第266、269頁,下合稱系爭遺囑),可見李禹九係先載明其贈與美金11萬元予訴外人姜賜文,另各贈與美金5萬元予訴外人山本忍及葉素芳,另記載除李雲華、李安芬外之女兒均僅得自遺產中取得美金10萬元,其剩餘子女即李秀仁、李德隆、李雲華、李安芬、李德義應分配遺產比例或數額則未記載。被告雖以:系爭遺囑已載明:「所有財務及營業均小子李德義管理」等文字,可知僅有李德義對於李禹九之遺產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為李禹九唯一繼承人等語,然系爭遺囑並無排除或限制李秀仁、李德隆、李雲華、李安芬之繼承範圍,亦有將遺產分配予婁李雲鳳、叢李秀華、李秀聰、李安寧,且被告所指上開文義實係載明李德義得「管理」財務及營業,並未表明其將所有遺產分配予李德義之意,無從解釋為李德義係唯一繼承人,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李禹九繼承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已如前述,本件李德義是否經香港法院選任為遺產代理人(被告稱為遺產管理人),亦不影響本院依我國繼承相關法律認定如附表4所示之人現是否有權繼承李禹九所遺遺產,並據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抑且,李禹九現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香港法院選任遺產代理人之效力,自不拘束我國法院,益徵被告所辯:李德義因系爭香港訴訟而對於李禹九遺產有管理、處分權限,且香港法院選任之遺產代理人於我國發生效力,故原告並未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限等語,均無足取。
㈢綜上足認系爭香港訴訟之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
,是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可採。
八、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56條定有明文。查,李德義已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陳文智律師、曾筑筠律師、李維中律師(李維中律師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智律師、曾筑筠律師、李維中律師對於本件訴訟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權,並獲李德義授予特別代理權,該委任書復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等節,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文件、授權委託書、民事委任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367至371頁),足認李德義確有委任陳文智律師、曾筑筠律師、李維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且該真意業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委任書為真正,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空言以委任書地址指摘陳文智律師、曾筑筠律師、李維中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見本院卷㈡第486頁),實無可取。
九、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此觀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李德義、葉素芳未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賣、轉匯李禹九名下之股份及帳戶款項,而共同侵害其等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然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葉素芳並非李禹九之繼承人,可認本件並非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自非丙類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事件,本院自得審理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逝世,原告、選定人及李德義均為其繼承人,詎被告均知悉李禹九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處分該遺產應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由李德義指示葉素芳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於101年12月20日至28日間,將李禹九生前所持有國泰金控股份,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以「單價」欄所示之股價出售,獲得股款如「出售金額」欄所示,共計出售1,171萬6,58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因此獲得3億6,282萬4,368元之股款(下合稱系爭股款),系爭股款嗣於如附表「交割帳戶」欄所示之日期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嗣後,葉素芳與李德義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由葉素芳盜蓋李禹九之印文在如附表1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先後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共計3億9,343萬7,082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李德義國泰帳戶,嗣後再將李德義國泰帳戶內款項,各於如附表2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等嗣後又再將匯入訴外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名下國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山公司國泰帳戶)之款項,各於如附表3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並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並因此而受有3億9,343萬7,082元之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自得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予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李德義未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款、系爭款項之利益,致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李雲華、李安芬自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一部請求李德義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李德義以:李禹九之繼承關係準據法為香港法,然李禹九之
遺產現仍未清算完結,李禹九之繼承人並無具體權利存在,其等現既無權利存在,自不得以遺產權利受侵害為由,向李德義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且香港法選任之遺產代理人亦可能於我國發生逕予承認之效力,益徵原告無從當然繼承李禹九在我國之遺產。又李秀仁繼承關係準據法亦為香港法,其繼承人現並無權繼承遺產,自不得對侵害遺產之人主張權利,且李志賢、李靖華、庄利群、李鋒原並非系爭李秀仁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等於王珂人逝世並分配完竣遺產前均無權代表李秀仁遺產提出訴訟。再者,李德義並未曾指示葉素芳出賣系爭股份及匯款系爭款項,且系爭遺囑已載明李德義就李禹九所遺財產、營業具有全部管理、處分權限,可認李禹九已就其所遺遺產全數委任李德義處理之,則李德義概括同意葉素芳出售系爭股份、轉匯系爭款項,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李德義受有利益亦係有法律上原因,該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抑且,原告曾出具協議備忘錄承認李德義就李禹九遺產有全面管理權限,此核與原告本件主張顯然不符,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可採。況且,系爭股款最早係於101年12月22日匯入李禹九國泰帳戶,此早於原告主張被告最初提領款項之日即101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所主張之盜賣股票所得款項。退步言之,李雲華、李安芬不得單獨依其應繼分比例向李德義請求之等語。
㈡葉素芳則以:李禹九遺產繼承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則依香港
繼承法規定,其逝世後之遺產係歸屬於「遺產財團」,該遺產財團須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後方由繼承人所繼承,則本件「遺產財團」之遺囑認證手續既尚未終結,原告自無可能取得遺產之權利,自無何受侵害之利益存在,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證明,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抑且,系爭香港訴訟之訴訟標的涵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顯係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再者,葉素芳係因李禹九生前授權而出賣系爭股份,並為達成李禹九資產公司化及李德義成為接班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李德義國泰帳戶,葉素芳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且,系爭股款最早係於101年12月22日匯入李禹九國泰帳戶,此早於原告主張被告最初提領款項之日即101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所主張之盜賣股票所得款項。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09年3月5日取得李禹九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則其遲至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98至100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李禹九(又名李傳新、李維鼎、James Smith Lee)已於98年3月20日逝世。
㈡葉素芳委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業務經理吳淑德,於如附表各
編號「交易日期」所示之日期,將李禹九所有之國泰金控如附表各編號「賣出股數」欄所示之股票,如附表各編號「單價」欄所示之單價出售,各次賣出所得股款均如附表各編號「出售金額」欄所示,共計出售1,171萬6,588股。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買賣共計獲取621萬9,856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㈣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2,829萬8,226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4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㈤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3,982萬2,011元之
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5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㈥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4,702萬728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6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㈦如附表編號43至63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9,390萬6,425元之
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㈧如附表編號64至71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4,328萬836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1年12月28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㈨如附表編號72至82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5,986萬8,162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2年1月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㈩如附表編號83至89所示股份買賣共計獲取4,440萬8,124元之交割股款,該交割股款於102年1月3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葉素芳分別於如附表1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其所
保管之李禹九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在如附表1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證上蓋印李禹九之印鑑章後,持如附表1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行員行使,致李禹九國泰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德義國泰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香港訴訟係李德義持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李禹九之唯一繼承人,並有權撤銷香港法院授予叢李秀華擔任李禹九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書,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香港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撤銷香港法所稱之遺產管理書,此與本件訴訟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共同侵害李禹九繼承人權利之訴訟標的顯然有別,自無更行起訴之問題,葉素芳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顯無可採。
㈡王珂人、李志賢、庄利群、李鋒原現無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其等與其餘李禹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按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李禹九所遺遺產遭被告共同侵害,致李禹九之繼承人權利受侵害,可認本件所涉請求為與李秀仁遺囑有關之遺產,且李秀仁遺囑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現僅有李靖誠即李秀仁之遺囑執行人得代表李秀仁之繼承人,以李秀仁繼承之李禹九遺產受侵害為由,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李秀仁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珂人、李志賢、庄利群、李鋒原於李靖誠執行李秀仁遺囑之期間,就本件所涉請求現並無處分權限,而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之,則原告受王珂人、李志賢、庄利群、李鋒原選定,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予王珂人、李志賢、庄利群、李鋒原公同共有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予如附表5編號1至10「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
⒉查,葉素芳於李禹九逝世後,於如附表1各編號「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李禹九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在如附表1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證上蓋印李禹九之印鑑章後,持如附表1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行員行使,致李禹九國泰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德義國泰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未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蓋印李禹九之印鑑章,以將系爭款項自李禹九國泰帳戶轉匯至李德義國泰帳戶,業已不法侵害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李禹九生前授權葉素芳自行處理股份買賣事宜,並將李禹九、李德義之印章均交予葉素芳使用,且葉素芳係為李禹九交代要將其個人資產公司化之目的,而依指示出賣股份並將款項匯至而李禹九生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李德義,前揭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故葉素芳依委任契約轉匯款項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李德義未指示葉素芳為前揭行為等語。查:
⑴系爭遺囑雖載明:「所有財務及營業均小子李德義管理」等
語,然細觀系爭遺囑全文,並未記載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之隻字片語,已難單憑被告所辯認定屬實,且細繹前揭遺囑,李禹九實係在敘明因其其餘兒子之能力不足管理其生前所經營之事業,故指定有經營能力之李德義擔任其接班人,主導事業並為財務決策,李秀仁、李德隆、李雲華、李安芬(下稱李秀仁等4人)則須一併在李禹九生前所營事業效力,如李德義、李秀仁、李德隆、李雲華、李安芬(下稱李德義等5人)不繼續在李禹九所營事業工作者,即無從繼承其全部遺產,而就李德義等5人內部間應如何分配、取得遺產隻字未提,職是,系爭遺囑既未就遺產分配內容為約定,益徵被告所辯:李德義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是葉素芳有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李德義國泰帳戶等語,並非可採。又參以葉素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事件中稱:李禹九有提醒我公司以後接班人是李德義,李禹九有在遺囑寫李安芬、李雲華的名字是想說大家互相照顧、繼承家業,因為資產是李家的,人會死掉,公司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至第424頁)。綜上以觀,李禹九生前已指定其事業之接班人為李德義,然其為照顧李雲華、李安芬之餘生,故以系爭遺囑載明李德義等5人均有繼承全部遺產之權限,並使李雲華、李安芬得透過公司紅利養老終生,依上足認系爭遺囑僅係在指定李德義擔任其接班人,以利用李德義經營能力維續事業之意,則李德義依系爭遺囑所被授予之「管理」權限,亦應僅限於將之用於李禹九事業營運等用途,而未包含將系爭款項逕行匯入其帳戶之情形。
⑵是以,系爭遺囑既只是單純指定接班人之內容,復無指定李
德義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更未使李德義取得將李禹九遺產挪用至李德義私人帳戶之權限,則被告憑此抗辯:葉素芳係因系爭遺囑而有權將系爭款項匯至李德義國泰帳戶等語,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協議備忘錄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8頁;本院卷㈡第499至522頁),以證李雲華、李安芬、李安寧承認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然系爭遺囑並未指定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備忘錄復非李禹九所出具之文書,本院自不得據以認定李禹九曾指定李德義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⑶觀諸葉素芳所提出之手寫文件、證人吳淑德於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50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僅得認定李禹九於生前曾指示葉素芳進行股份買賣,並指示其動用其名下帳戶款項,然李禹九既已於98年3月20日逝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前揭股份買賣、動撥帳戶款項等委任事務,均無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證明葉素芳與李禹九間就前揭事項,業已達成不因李禹九逝世而消滅之特別約定,前揭委任契約即因李禹九之逝世而消滅,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再以李禹九76年12月15日手寫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6
3頁),然細觀上開內容,僅係其於76年間敘明其於我國境內之相關財產,如因其不能執行職務時,授權予李德義全權處理,該手寫文件作成時間與李禹九逝世,甚或葉素芳匯款系爭款項之時間相距達20年之久,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抗辯李禹九授權葉素芳於其死後提領款項一事為真。
⑸被告另辯稱:李禹九曾指定李德義擔任其在我國境內公司之
負責人,且欲贈與股份予李德義等語,並以手寫字條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7頁),然其生前欲贈與股份予李德義,甚或指定李德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核與葉素芳獲李禹九授權於其死後提領系爭款項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被告又抗辯:李禹九生前曾授權葉素芳將股份出賣後款項匯至李德義國泰帳戶,再轉至三山公司國泰帳戶等語,並以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然則,本院細觀前揭存摺影本,至多僅得認定李禹九生前曾指示葉素芳為幾次轉帳行為,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屬實,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李禹九所遺事業經營之用等語
,然而,如係用以經營事業,實無先行匯款至李德義國泰帳戶之必要,已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參酌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3373號函附李德義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19、327至328頁),可見系爭款項匯入李德義國泰帳戶後,李德義再行轉匯款項予李安芬、李雲華、訴外人葉洋、畢誠之,並將部分款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再行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顯見李德義國泰帳戶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並非將款項逕行轉匯至三山公司國泰帳戶,而有將款項挪予李德義私人用途之情形,益徵系爭款項匯入李德義國泰帳戶後,已與李德義名下財產混同,系爭款項因而置於李德義實力支配之下,葉素芳前揭匯款行為自與經營李禹九事業並無關聯,而非在系爭遺囑賦予李德義事業財務「管理」之授權範圍內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⑺抑且,本件原告主張葉素芳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認定葉素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㈢第1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葉素芳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禹九有指示其提領李禹九國泰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李禹九國泰帳戶存款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從而,李禹九逝世後,李禹九所遺權利已由李禹九全體繼承人繼承,葉素芳與李禹九間之委任契約並因李禹九之死亡而消滅,然葉素芳知悉李禹九業已逝世,其並無權限蓋印李禹九之印文,亦不得於未取得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前擅自提領、轉匯李禹九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仍在未取得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轉匯系爭款項至李德義國泰帳戶內,致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⑻李德義雖辯稱:李德義並未指示葉素芳提領系爭款項等語,
然則,葉素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李禹九死後,我有幫忙處理李禹九的存款帳戶,當時是李德義叫我做的,李德義是繼承人,也是公司的負責人,這些錢是轉到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1至202頁),可知葉素芳上開所為係經李德義指示所為,李德義所辯,核與葉素芳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符,並無可採。再者,葉素芳並非李禹九繼承人之一,系爭款項復係匯款至李德義國泰帳戶內,可見最終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者為李德義,則葉素芳與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聯,如非受李德義之指示,殊無可能於李禹九死亡已逾3年之時,貿然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李禹九之印文,將數額非小之款項全數匯入李德義私人帳戶內,益徵李德義前揭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是以,葉素芳係依李德義指示而為提領系爭款項行為,堪以認定。
⒊從而,於李禹九逝世後,葉素芳、李德義與李禹九間之委任
契約均因其逝世而當然消滅,其等亦知悉於未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其等並無於取款憑證上蓋用李禹九之印文,以提領李禹九國泰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限,仍逕為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李禹九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等於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狀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如附表5編號1至10「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⒋再查,香港法院選任遺產代理人之效力,不拘束我國法院,
且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判斷,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現未當然繼承李禹九在我國之遺產等語,於法無據。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2頁),主張李雲華
、李安芬已於109年3月5日知悉侵占犯行,然本院細觀前揭交易明細,並未載明李禹九證券帳戶內股票係由何人出售,已難憑此認定李雲華、李安芬於109年3月5日即已知悉李德義、葉素芳為侵權行為人。
⑵再查,原告主張李雲華、李安芬係於10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取款憑證,始悉受款帳戶為李德義所有等語,並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5至558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係因葉素芳用印於如附表1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取款憑證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轉匯至李德義國泰帳戶內,李禹九繼承人亦係因此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原告自須調取取款憑證方可知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藉由受款帳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則原告既係於109年3月16日始知悉被告本件偽造文書行為,則其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5頁),自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院自不得僅憑李雲華、李安芬在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即李雲華、李安芬)係於109年3月間開始發現被告李德義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頁),認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日期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就其等所辯李雲華、李安芬業已於109年3月5日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並未盡其等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卷內事證可知,葉素芳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受原告之催告;而李德義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民事委任書委任陳文智律師、蘇孝倫律師、曾筑筠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可知李德義至遲於111年12月16日已知悉本件訴訟存在而受原告合法催告。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葉素芳自111年4月7日起,李德義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予如附表編號1至10「當事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件李靖誠擔任李秀仁遺囑執行人所致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不爭執李禹九及其子女,暨該死亡子女之子女有何人,則李雲華、李安芬聲請:㈠調取三山公司國泰帳戶於101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以證三山公司款項確有流入被告實質控制之帳戶(見本院卷㈢第312至313頁);㈡對於李雲華、李安芬及李德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以證李禹九子女及死亡子女之子女有何人(見本院卷㈢第390至391頁),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交易日期 賣出股數 單價 出售金額 (扣除手續費及稅金) 交割帳戶 1 101年12月20日 5萬股 31.20元 155萬3,097元 交割股款621萬9,856元於101年12月2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2 5萬股 31.20元 155萬3,097元 3 5萬股 31.25元 155萬5,587元 4 5萬股 31.30元 155萬8,075元 5 101年12月21日 1萬9,000股 31.00元 58萬6,394元 交割股款2,829萬8,226元於101年12月24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6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7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8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9 10萬股 30.80元 306萬6,371元 10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11 10萬股 30.95元 308萬1,305元 12 10萬股 31.00元 308萬6,283元 13 20萬股 31.00元 617萬2,565元 14 101年12月22日 20萬股 31.00元 617萬2,565元 交割股款3,982萬2,011元於101年12月25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15 9萬4,000股 31.00元 290萬1,106元 16 20萬股 30.95元 616萬2,610元 17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18 5萬股 30.85元 153萬5,675元 19 5萬股 30.85元 153萬5,675元 20 2萬5,000股 30.85元 76萬7,838元 21 2萬5,000股 30.85元 76萬7,838元 22 5萬股 30.85元 153萬5,675元 23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24 5萬股 30.90元 153萬8,164元 25 5萬股 30.90元 153萬8,164元 26 20萬股 30.85元 614萬2,698元 27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28 101年12月24日 588股 30.80元 1萬8,029元 交割股款4,702萬728元於101年12月26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29 13萬8,000股 30.80元 423萬1,593元 30 20萬股 30.90元 615萬2,654元 31 2萬5,000股 30.85元 76萬7,838元 32 2萬5,000股 30.85元 76萬7,838元 33 2萬5,000股 30.90元 76萬9,083元 34 2萬5,000股 30.85元 76萬7,838元 35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36 20萬股 30.85元 614萬2,698元 37 6萬5,000股 30.85元 199萬6,378元 38 20萬股 30.80元 613萬2,742元 39 12萬9,000股 30.80元 395萬5,620元 40 20萬股 30.75元 612萬2,787元 41 17萬股 30.75元 520萬4,370元 42 3萬股 30.80元 91萬9,911元 43 101年12月25日 4萬4,000股 31.45元 137萬7,678元 交割股款9,390萬6,425元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44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45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46 20萬股 30.85元 614萬2,698元 47 10萬股 30.95元 308萬1,305元 48 10萬股 31.00元 308萬6,283元 49 10萬股 31.05元 309萬1,261元 50 20萬股 30.85元 614萬2,698元 51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52 20萬股 30.95元 616萬2,610元 53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54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55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56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57 10萬股 30.85元 307萬1,349元 58 10萬股 30.90元 307萬6,327元 59 30萬股 31.05元 927萬3,782元 60 20萬股 31.00元 617萬2,565元 61 30萬股 31.10元 928萬8,715元 62 20萬股 31.15元 620萬2,433元 63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64 101年12月26日 20萬股 31.35元 624萬2,256元 交割股款4,328萬836元於101年12月28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65 8萬8,000股 31.40元 275萬974元 66 20萬股 31.35元 624萬2,256元 67 20萬股 31.30元 623萬2,300元 68 20萬股 31.35元 624萬2,256元 69 10萬股 31.30元 311萬6,150元 70 20萬股 31.30元 623萬2,300元 71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72 101年12月27日 9萬9,000股 31.25元 308萬61元 交割股款5,986萬8,162元於102年1月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73 8萬3,000股 31.40元 259萬4,669元 74 20萬股 31.35元 624萬2,256元 75 20萬股 31.30元 623萬2,300元 76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77 19萬3,000股 31.35元 602萬3,777元 78 20萬股 31.30元 623萬2,300元 79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80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81 20萬股 31.25元 622萬2,344元 82 14萬7,000股 31.25元 457萬3,423元 83 101年12月28日 20萬股 31.55元 628萬2,079元 交割股款4,440萬8,124元於102年1月3日存入李禹九國泰帳戶。 84 20萬股 31.50元 627萬2,123元 85 20萬股 31.50元 627萬2,123元 86 20萬股 31.50元 627萬2,123元 87 20萬股 31.40元 625萬2,211元 88 20萬股 31.40元 625萬2,211元 89 21萬7,000股 31.50元 680萬5,254元 1,171萬6,588股 3億6,282萬4,368元附表1(幣值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12月20日 3,000萬元 取款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 2 101年12月26日 5,000萬元 取款憑證(見他字卷第89頁) 3 101年12月28日 7,000萬元 取款憑證(見他字卷第91頁) 4 102年1月3日 4,440萬8,124元 取款憑證(見他字卷第93頁) 5 102年1月3日 1億9,902萬8,958元 取款憑證(見他字卷第95頁) 總計 3億9,343萬7,082元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1年12月20日 2,000萬元 訴外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2 101年12月28日 2,000萬元 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3 102年1月3日 400萬元 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4 102年8月30日 1,144萬2,744元 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5 102年9月12日 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 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6 103年5月30日 3億3,448萬7,515元 三山公司國泰帳戶 7 102年8月23日 168萬0,616元 李德義名下國泰金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義金控帳戶) 8 102年11月28日 162萬6,624元 李德義金控帳戶附表3: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0日 3億2,000萬元 香港商三山企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三山國泰帳戶) 2 101年12月28日 5,700萬元 香港三山國泰帳戶附表4:
被繼承人 子女及其配偶 孫子女及其配偶 曾孫子女 李禹九 98年3月20日逝世 (兒子) 李秀仁 106年10月17日逝世 (配偶) 王珂人 (女兒) 李志賢 略 (兒子) 李靖華 112年11月30日逝世 (配偶) 庄利群 (兒子) 李鋒原 (兒子) 李靖城 略 (女兒) 婁李雲鳳 以下略 (女兒) 叢李秀華 以下略 (兒子) 李秀義 於李禹九逝世前即已於75年8月13日逝世 無子女以下略 (女兒) 李秀聰 以下略 李德隆 於103年2月15日逝世 (女兒) 李慧華 略 李雲華 以下略 李安芬 以下略 李安寧 於111年1月24日逝世 (兒子) James 略 (兒子) Jonathan 略 李德義 以下略附表5:
編號 當事人 1 原告李雲華 2 原告李安芬 3 原告李慧華(Lee Bernice Hui Hua) 4 選定人婁李雲鳳(Lee Low/Lisa Wan Fung) 5 選定人叢李秀華(Tsung Hsu Wah Alias Lee Hsu Wah) 6 選定人李秀聰(Linda Hsu Chung Fung) 7 選定人李靖誠(Lee Ching Cheng,即李秀仁之遺囑執行人) 8 選定人James Lee Cheng Watt 9 選定人Jonathan Lee Watt 10 李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