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雲華(即被選定人)
李安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德義
葉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李雲華、上訴人李安芬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李德義、上訴人葉素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李雲華、上訴人李安芬之上訴利益為200萬元,上訴人李德義、上訴人葉素芳之上訴利益亦為2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而未據其等繳納。茲命李雲華、李安芬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7,350元;李德義、葉素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7,35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