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李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被 告 張碧如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合意以買賣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買賣房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變更該項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2,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勾選「無」,嗣於同年4月交屋。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獲悉地板疑有傾斜,經詢問鄰居始知早期捷運施工導致房屋傾斜,復經蘇國樑土木技師勘查確認系爭房屋東西向傾斜率為1/84,南北向傾斜率為1/145。原告發見上情後旋即於同年10月28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要求減少價金,詎被告不僅拒收,更避不出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ㄧ請求被告給付615萬6,576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主觀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系爭房
屋亦確實未見傾斜,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而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亦不可能是相距600公尺遠之古亭捷運站
施工所致,是否係因頂樓加蓋肇致系爭房屋傾斜,實有鑑定確認之必要。
㈢原告應就系爭房屋鑑定「是否有傾斜?是否已影響安全結構
?若是,其修復補強費用之工程性補償損害之金額為多少?」,並委請經法院指定之專業估價師就系爭房屋估價「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市場交易性貶值金額)(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多少?」。
㈣原告早於110年4月15日前知悉系爭房屋傾斜,卻於110年10月
28日以系爭律師函為通知,已超過6個月時效期間,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亦未盡通知義務。又審理過程鑑定所獲之扶正數額並非僅針對系爭房屋,原告以該數額為求償,顯然過高,更無交易性價值貶值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2,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勾選「無」,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擇ㄧ請求被告給付615萬6,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萬6,57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而給付615萬6,57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等一切情況判斷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頁)。⒉查兩造於本件審理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一事,被告更於
契約一部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勾選「無」,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自可認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無傾斜」,訂有保證品質之特約。
⒊次查,關於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標的物現況傾斜測量成果顯示,標的物正立面向西南傾斜1/127-1/130,標的物側立面向西北傾斜1/120-1/147,最大傾斜度已超過1/200,...經檢視109年6月、110年6月及111年8月三次空拍照片(如圖六所示)標的物西側並未發現新增之大型結構物,表示這段時間並無造成標的物形成現況傾斜之施工條件,故可研判標的物之現況傾斜於109年6月前即已發生,並非買賣交易後所形成等情,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主文-9頁、主文-10頁,系爭鑑定報告隨卷外置),堪認系爭房屋確於交屋時有傾斜之情形。準此,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房屋無傾斜」之品質,至為明晰,而存有瑕疵。另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文義,可知該約款係就物之瑕疵種類予以例示,非謂被告僅就明列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瑕疵種類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依該約款內容,自須已影響結構安全時始得謂為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萬6,576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
⒉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木工裝潢之蘇培明(下以姓名稱)證
述:約於110年4至6月間受原告委託為系爭房屋之裝潢,約110年4月中旬時發現系爭房屋地面傾斜並告知原告,所發現之地面傾斜度過大,無法藉由鋪設木地板而將地面鋪設至水平狀態,其係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傾斜很大,大概差15公分,地面傾斜情況若未經打雷射,無法單憑感受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證人即住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廖映茹(下以姓名稱)證述:其自出生即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其父親於108年改建房屋時告知房屋傾斜,其約於110年8、9月間告知原告此事,當時是蘇培明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事期間,其之所以與原告討論,係因4樓傾斜情況是地面的球會直接滾到另一側,遂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傾斜狀況較之4樓如何,4樓傾斜情況在沒有鑑定情況下,感受並不明顯,但於裝潢過程就會知悉,被告是於108年前即搬入系爭房屋,被告曾經進行系爭房屋的裝潢工事,印象中所進行之裝潢工事期間至少有1、2個月,其曾於樓梯間遭遇被告委請裝潢的人員,但無法確知該人員之確切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1頁),則由蘇培明、廖映茹前開證言內容,可知於蘇培明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事期間,蘇培明曾將系爭房屋地面傾斜狀態無法藉由木地板之鋪設而拉至水平狀態一事告知原告,廖映茹則曾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相較於4樓之傾斜狀態,原告當下應已發見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情況。
⒊再查,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關於系
爭房屋傾斜一事,有110年度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系爭律師函記載:「..並於同年4月交屋,其後本人於裝潢時,發覺肉眼無法發現之房屋室內樓地板傾斜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逾期招領而退回,則有信封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聯繫土木技師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查評估,並於110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則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系爭房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31至41頁)。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即透過房屋仲介人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傾斜之事,並商約協調時間,則有通訊對話軟體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7頁)。原告雖約於110年4月中旬之後受蘇培明告知系爭房屋地面傾斜狀態無法藉由木地板之鋪設而拉至水平狀態,復於110年8、9月間與廖映茹討論系爭房屋相較於4樓之傾斜狀態,而蘇培明、廖映茹至本院為證時,均因距時日久而無法確認前開告知及討論之特定日期,惟由蘇培明、廖映茹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整體內容,大致可判斷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情事後約3、4個月陸續進行系爭律師函之寄發、委請專業土木技師進行勘查評估及透過房屋仲介人員通知被告並商約協調。
⒋而系爭房屋之傾斜既單憑感受無從得悉,自非屬依通常檢
查得以發見之瑕疵。而本件原告受蘇培明告知及與廖映茹討論時,正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事,業如前述,而工事完畢則須處理搬遷事宜,原告亦有自身工作及日常生活須兼顧進行,寄發系爭律師函前,更須先蒐集資料並與律師商約時間進行討論,蘇培明與廖映茹均非實際住居系爭房屋之人,蘇培明更非專業土木或結構技師,所告知之傾斜情事亦須由專業技師為判斷檢驗,是以,綜觀前開情事以為考量,原告於獲悉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情事後約3、4個月後之000年00月間經由房屋仲介人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尚難認原告有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繕本則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於000年00月間為瑕疵發見之通知,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則於111年2月25日到達被告,顯見無違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怠於通知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及已逾價金減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即知系爭房屋傾斜,卻
怠於為瑕疵發見之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惟蘇培明至本院為證時係證述:約110年4月中旬進場,約進場一個禮拜後對地面為水平測量,曾兩三次跟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傾斜很大,都是發生於000年4至6月份等語,廖映茹則證述:向原告告知4樓房屋有傾斜時,係蘇培明進行裝潢工事期間,只記得係暑假期間,或許是8、9月份等語,可見蘇培明現今已無從記得其告知原告關於地面無法經由鋪設木地板拉至水平之確切日期,經與廖映茹前開證言內容對照,更見或為110年間春、夏季所發生之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0年4月即知系爭房屋傾斜云云,僅係執蘇培明證述內容之片段以為闡釋,自難採認。又綜觀原告自蘇培明、廖映茹獲悉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此事之時,尚須進行之事務處理、日常生活維持及寄發系爭律師函前之商討、委請專業技師勘查評估等時程,尚難認原告怠於通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難認有據。⒍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目前
傾斜狀態可否修復、修復方法及費用進行鑑定,其結果:「目前之傾斜可透過扶正工法加以修復,所需費用估計約在438萬4,325元(如附件九)」(見系爭鑑定報告主文-9頁),另「修復費用預估概算表係透過房屋扶正專業廠商訪價、參考公共工程預算編列相關規定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部分內容編列完成,其中並參考鄰近臺北市之新北市政府所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9年2月修訂版)』單價(資料較新)綜合判斷後擬定相關工項單價。修復費用預估概算表『其他』197,786元並未記載錯誤。依據本案鑑定過程了解,四戶中有一戶(即系爭房屋)係租賃作為辦公室使用,故計算住戶安置費用時扣除,數量僅計3戶*4戶=12,故計算總金額為12*5萬=60萬。租賃戶之停業補償因較難估計,納入『其他』項中含括,依實際狀況補貼。安置費用以鄰近區域3房之租賃物件作為租屋網之搜尋標的所訂,以符合現況使用居民搬遷後使用之所需。扶正工程具有一定危險性,整個扶正工程期間,現有住戶無法維持居住機能,必須搬遷安置後方可進行,故只要進行扶正工程,必有住戶安置費用之產生,不得部分或全部刪除,本案進行扶正工程,將在狹窄巷弄中進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必要項目,故依據公共工程工程經費標準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依據工程會89.03.13工程管字第89003392號函示,『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按直接工程成本0.3%至3%編列。』,審酌本案規模取前述函示經驗區間中之1%編列相關金額。修復費用預估概算表所列肆項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其細項分為廠商之『利潤』與『稅捐及管理費』兩部分,其中『稅捐及管理費』即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57頁十一.其他應列入項目3.所列『稅捐及管理費』以10%編列;『利潤』部分則參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建築工程篇』之案例採7.5%估列廠商管理費及利潤,因管理費前項已涵括不重複計,故以其中5%編列為利潤;兩項總計10%+5%=15%。」(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則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業已就被告關於修復費用預估概算表相關欄位估算依據、計算方式等質疑逐一說明,且衡諸其內容,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並已就其鑑定、估價所憑之理由予以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估算為438萬4,32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A9-1頁),自堪憑採。而系爭房屋目前存在之傾斜瑕疵,既可經由上開扶正工程而除去,則系爭房屋扶正工程所須費用438萬4,325元應屬原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數額。
⒏被告雖抗辯:上開估算438萬4,325元是全棟扶正費用,不
應採為系爭房屋傾斜扶正費用云云,惟系爭房屋傾斜成因或為「由於標的物建造於約55年前,55年來可能造成傾斜的原因不只一種,包含下述數種可能性(但不排除尚有其他可能性):⑴基礎下方可壓縮土層(以黏土層為主)厚度不均;例如東側較薄西側較厚時,就有可能西側沉陷較大而向西傾斜。⑵標的物西側的區域的建物屬後期建造時,基礎較淺者造成標的物西側垂直壓力增量較東側大時,亦會造成西側沉陷較大而向西傾斜,若後建者為具較深地下室之高樓,因深開挖而使得側向解壓造成標的物下土層往開挖面側移進而下陷亦會有同樣問題。⑶大自然的地震動(地震)或鄰地的人為震動(例如大規模的施工機械震動或重車通行引致之震動)亦有可能。」(見系爭鑑定報告主文-9頁),可見系爭房屋傾斜情況或非各戶別獨立原因而成。而本院囑託鑑定問題係「標的物房屋目前是否有傾斜情況?傾斜程度及原因?目前所有之傾斜情況是否可修復?修復方式及費用?」,故鑑定機關係就系爭房屋目前傾斜之鑑定結果,預估進行系爭房屋扶正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無疑,則自需預估修復工程費用438萬4,325元之全額,始得完成系爭房屋之扶正,至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樓層是否因此一併扶正云云,與系爭房屋扶正工程所須費用為438萬4,325元無涉。
⒐原告更主張系爭房屋縱經扶正,尚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亦
為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一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縱經扶正是否仍存交易價值減損及於110年1月25日減損之交易價值為何為鑑定,結果為: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分析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價格決定如下:㈠勘估標的縱經扶正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㈡勘估標的若經扶正修復(即扣除技師鑑定修復費用後),於110年1月25日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約為1,772,251元,交易價值減損率約為7.25%。」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此報告隨卷外置)。而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前提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1)北結師鑑字第3324號鑑定報告書),標的建物扶正修復費用為4,384,325元。勘估建物為地上4層建物,一層一戶,本次勘估以各戶均攤方式,平均每戶分攤之建物扶正修復費用約為1,096,081元(技術性減損)。」(見系爭鑑價報告第2頁),故系爭鑑價報告係以建物扶正修復費用約為109萬6,081元預估系爭房屋縱經扶正,於110年1月25日猶有約為177萬2,251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惟系爭房屋扶正費用應為438萬4,325元,業如前述,則以438萬4,325元為扶正修復之估算,而計為原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數額後,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5日應無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縱經扶正,尚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7萬2,251元,即難認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而給付615萬6,576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⒉查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存在傾斜一事,業如前述
,倘被告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係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擇ㄧ請求為勝訴判決,本院業據原告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認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438萬4,325元,自僅須就原告得否依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萬2,251元為判斷。惟經以438萬4,325元為扶正修復之估算後,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5日應無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縱經扶正,尚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7萬2,251元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8萬4,325元以外之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損害177萬2,251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萬4,325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無違,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