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何嘉惠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倩被 告 陳佩潔
張起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被 告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依琪被 告 杜柏鋒
許光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5條共同連帶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93頁),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189條、191條之3之規定(本院卷第398條),均係基於後述所主張於電扶梯上跌倒事件所生損害涉訟,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佩潔、張啟華、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許光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文宗為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
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佩潔為北捷善導寺站站長,被告奧的斯公司為北捷善導寺站電扶梯設備維修廠商,被告杜柏峰、許光柱則為奧的斯公司維修人員,被告張啟華為北捷公司就2號電扶梯、3號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之設備管理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北捷自忠孝新生站往善導寺站之捷運列車,原告於善導寺站出捷運車廂,站內2號電扶梯(原告誤植為4號電扶梯,下同)正由被告奧的斯公司維修人員即被告杜柏峰、許光柱維修中,故當時2號電扶梯及隔壁之係徵電扶梯均同處於停機靜止狀態。被告均應知悉靜止狀態之電扶梯不應開放行人行走,此為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下稱CNS),北捷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禁止通行之告示,致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於靜止狀態之系爭電扶梯往上步行至上層接近月台處時,遭停機狀態不正常間距之階梯絆倒,致原告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北捷捷運人員緊急將原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診斷原告受有右肱骨撕裂性骨折、右冷凍肩關節沾黏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須持續復健治療。
㈡被告北捷將已停機之系爭電扶梯供乘客使用,顯已違背相關
法規。被告奧的斯公司、杜柏峰、許光柱,並未考量不應於尖峰時段人流擁擠逕行維修,被告北捷及管理人員未設置圍籬禁止乘客通行,且於被告奧的斯公司維修電梯時,並無配套措施或現場人員管制,管理疏失不當,始導致原告步行上樓時,因停機後之系爭電扶梯最後一層階梯形成不正常階梯,無法與銜接之樓地板保持平順,造成原告踩踏絆倒之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均未注意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是被告因被告共同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共支出高額看護費用,扣除被告北捷已同意支付之看護費用16萬8,869元,尚有看護費5萬6,13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請人幫忙家務,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0萬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65萬6,131元(計算式:56,131+100,000+500,000=656,131)。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89條、191條之3、193條、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北捷經營大臺北地區捷運之運送業務。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北捷進行2號電扶梯之停機保養作業,隔壁系爭電扶梯亦同時停機中。而原告跌倒之原因尚有探究餘地,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有多位旅客均使用系爭電扶梯往上步行移動,現場系爭電扶梯所在位置燈光明亮,可清楚判斷、辨識各階梯分布情形,且多位旅客行走於電扶梯上時,均有細心注意觀察下方階梯及步伐,均未發生跌倒情事,且當日並未下雨,旅客並未攜帶雨具,亦可排除雨水滴落導致電扶梯踏板之可能。又原告原係依序跟隨前方旅客沿系爭電扶梯右側步行往上,本可為與前方旅客保持距離而保持距離亦步亦趨並注意步伐,惟原告行至電扶梯往上2/3高度時,竟移動至電扶梯之左側,加速步行往上超越右側旅客,且未見原告細心緊握扶手或注意腳下階梯步伐而跌倒等情。
㈡被告奧的斯公司係依據與被告北捷公司所簽立之「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所約定時間保養維護2號電扶梯,並無違法,且被告北捷公司之站務人員、被告奧的斯公司人員均已於現場2號電扶梯上下出入口處設置禁止通行及電扶梯暫停服務之公告提醒注意,並於2號電扶梯及系爭電扶梯入口處豎立「電扶梯檢修中,請使用樓梯、電梯或其他電扶梯,並請小心行走,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告示牌,國家並無任何法令規章禁止於尖峰時期進行電扶梯維修保養,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均符合CNS規定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CNS而有歸責事由以及未設立警示標示等情,均屬對法令規範之誤會,並無足採。經原告陳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轉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已由兆豐產險合計給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又本件原告跌倒事故係因自己未小心行走、注意其足下之情形而跌倒。原告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以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亦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係因未注意階梯於步行時不慎跌倒受傷,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既未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㈠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北捷之捷運善導寺站大廳
層往月台層之2號電扶梯因進行停機保養作業而停機,另2號電扶梯旁之系爭電扶梯亦同時停機。
㈡原告自北捷善導寺站下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使用停機中
之系爭電扶梯,自月台層往上行走前往車站大廳層。除原告外,當時另有多位旅客亦使用3號電扶梯行走上樓。惟原告行走至系爭電扶梯靠近月台時跌倒,並受有右肱骨撕裂性骨折、右冷凍肩關節沾黏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電扶梯因隔壁2號電扶梯於尖峰時段維修保養中而併同停機,且仍開放旅客通行,導致原告於步行時跌倒受傷,系爭電扶梯之設備、設計顯有缺失且欠缺安全性,且現場未設置警告提醒標示,已違反CNS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及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爰依侵權行為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舉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北捷善導寺站,原告跌倒處所在之
地點即系爭電扶梯編號為3號。當日現場系爭電扶梯旁之2號電扶梯為維修保養狀態,並於2號電扶梯上下出入口處前設置貼有「暫停使用」標語之圍籬阻隔裝置防止旅客進入,並於2號電扶梯及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張貼「電扶梯檢修中,請使用樓梯、電梯或其他電扶梯,並請小心行走,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文字公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於日間尖峰時段維修電梯,且提醒乘客注意通行之警示標語係位於2號電扶梯而非系爭電扶梯,並無作用等情。然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時旅客並非眾多擁擠,且光線照明清楚,並無昏暗之情,系爭電扶梯緊鄰2號電扶梯,係旅客得以易見處,並非隱蔽難認,於步行通過系爭電扶梯仍能注意到警示標語之說明。原告步行上系爭電扶梯後,未緊扶系爭電扶梯扶手,且於接近月台處時移動至系爭電扶梯左側加速步行,應係未能注意腳下階梯而重心不穩跌倒。當日其他前後行人於通行系爭電扶梯右側時,均能依警告標語提醒緩步注意步伐而通行,並無其他旅客有遭絆倒之情。原告實未能舉證系爭電扶梯於停機狀態供旅客通行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等規定,就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193條、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請求,然此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查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故意以該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電扶梯停機狀態供旅客以一般樓梯方式通行,有違反CNS標準相關規定而屬違反法令。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詢問之函覆可知,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原參考日本法制規定CNS 12651(下稱CNS舊標準)之「升降階梯構造」,已於105年8月29日由參考歐盟標準所制定之CNS 15930-1、CNS-15930-2所取代(下稱CNS新標準),如仍有參考CNS舊標準之須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仍尊重使用需求。CNS舊標準為升降電梯除正常運轉時可供人搭乘外,停機期間不得當樓梯使用,而CNS新標準則建議不要將停機狀態之電扶梯作為一般樓梯或緊急逃生出口使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6月22日經標一字第11000042970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63、64頁)。則CNS新標準僅係建議而非禁止電扶梯關閉電源靜止狀態下即不得供行人通行,況於各公眾、私人場所所設置之電扶梯,因維修必要或節約能源而停機之狀態並非少見,除非維修必要,實仍常見有提供行人轉為一般樓梯步行通過之使用,並非一律禁止通行,行人則應注意自身身體狀況緊握扶手注意踏階步行。則縱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應參照CNS舊標準不得當樓梯使用,以及原告所泛稱主張系爭電扶梯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管理場站設備等規定、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均難認屬上開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電扶梯停機時即有封閉禁止旅客通行之必要,而不得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電扶梯因停機狀況導致不正常階梯高低不平之情況(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陳稱並不知道是被哪一階階梯絆倒等語(本院卷第341頁),且被告已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錄影光碟並節錄畫面,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份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及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北捷並未確保系爭電扶梯之安全性,未確
保北捷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為搭乘捷運之旅客,自得依消保法主張。然查系爭電扶梯由北捷委請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奧的斯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373頁),且被告北捷公司、奧的斯公司均提出按期程進行檢測維護之系爭電扶梯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另系爭電扶梯並設有各項搭乘警告標示,有系爭電扶梯之照片可查(本院卷387至389頁)。綜上,足認被告北捷均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並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搭乘旅客應緊握扶手、小心行走等,且無怠於維護檢測系爭電扶梯致其發生故障,是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符消保法前揭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大眾捷運法第46條定有明文。被告北捷已由兆豐產險陸續理賠原告20萬元之保險金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理賠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北捷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未能符合一定標準,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傷害,然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被告北捷於管理維護有過失,始須負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電扶梯停機而供旅客步行之用所導致,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有何未符一定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北捷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共同過失,未盡管理維護系
爭電扶梯之安全通行義務,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及依消保法、大眾捷運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是否因受有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即毋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89條、191條之3、193條、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5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