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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黃婉瑜被 告 許慶仁訴訟代理人 許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企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台灣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慶仁於84年7月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付清償責任,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年息15%,如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收取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24,969元、已到期利息98,930元、費用28元及逾期滯納金300元,共計1,224,227元(下稱系爭帳款)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女兒許婷婷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伊於000年0月間還有給付30萬元,並非惡意不付款;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許婷婷陸續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向海外賣家購買精品皮包,需預先支付全額費用,半個月或1個月後才收到商品,屬於預付型交易,許婷婷收到之商品與描述不符,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因蝦皮平台未落實實名制,許婷婷無法找到賣家退貨,因而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協助處理爭議帳款,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金管會99年4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2號令(下稱系爭金管會命令),請求原告退回已支付款項或毋庸繳納剩餘帳款;另許婷婷係於540日期限內向原告申請依信用卡爭議款項程序處理,原告並未保障持卡人權益,伊毋庸繳納系爭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鑽石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婷婷到庭亦不否認其持信用卡附卡於蝦皮平台刷卡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6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附卡持卡人許婷婷透過蝦皮平台刷卡消費購得精

品皮包,事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因屬於預付型交易,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系爭金管會命令,其毋庸繳納系爭帳款云云。惟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具有委任、消費借貸混合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

⒉再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日止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三、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四、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貴行並得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持卡人全數清償該帳款之日指,以持卡人此期間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收利息。」(以上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大致相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者,查原告自陳其已代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消費查帳程序,再經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進行調查,嗣收單機構於110年6月11日拒絕原告扣款請求,原告復於110年7月8日為被告提出預備仲裁之請求,於110年8月2日再度遭收單機構駁回等情,有收單機構回覆內容、HERMES公司回覆內容附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2285號卷第284-285頁、第320頁反面,可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協助被告向收單機構申請扣款、向信用卡國際組織申請仲裁至明,而收單機構係因持卡人提供之HERMES收據並非真實,且所提供之仿冒品鑑定報告並非由品牌公司、執法機關、第三方真實且中立之專家所製作,而不同意扣款,並無被告所指因逾期而無法進行信用卡爭議款項程序處理之情形,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本件附卡持有人許婷婷係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平台刷卡消費購買精品皮包,本來就無法如同實體商店可以於付款之前當場確認商品是否為真品或仿冒品,其仍願冒此風險,進行網路交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既已約明持卡人就特約商店提供之商品有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作為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倘確實發生許婷婷於蝦皮平台消費遭詐欺之情事,就買賣價金之爭執應由被告與特約商店依雙方間買賣關係決定,不得逕以被告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糾紛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帳款之理由,被告辯稱其毋庸給付系爭帳款云云,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因收單機構拒絕扣款(Chargeback),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不得扣款,被告仍應依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約定給付積欠之系爭帳款。

⒊另系爭金管會命令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固公布:「五、發卡機構處理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信用卡自行交易爭議帳款時,應優先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案例處理。倘無案例可供參考,則發卡機構對已檢附完整證明文件之持卡人,如屬已繳納款項者,發卡機構應按未獲得商品或服務之比例退還款項,如屬未繳納款項者,持卡人就未獲得商品或服務之比例無需再繳納。」。惟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係指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若係將費用先行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或分期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者,此即屬系爭金管會命令所指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至明。惟查,依許婷婷提出之蝦皮購買清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均係購買名牌皮包,其與特約商店間就各個商品間交易係個別成立買賣契約,縱因價格高昂,許婷婷就同一商品持不同銀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刷卡給付買賣價金,價金給付完畢後始收到商品,此乃買賣雙方就付款方法、交付商品方式所為之約定,與前揭遞延性商品(服務)係一次繳清後分次、分期持續取得商品之定義容有未合,顯非上開命令所稱遞延(預付)型商品,自無適用上開命令之可能。況且,本件原告既係依附卡持卡人許婷婷之指示先行墊付消費帳款,墊付款項當時原告既無從決定持卡人消費內容,縱認許婷婷事後發現購得皮包為仿冒品,其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亦不獲HERMES公司承認,無從依上開命令拒絕繳納系爭帳款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4,227元,及其中1,124,969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3-11-08